為規範經營者價格行為,進一步完善市場價格,落實明碼標價維護經營者市場價格公平、誠信秩序,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關於製止低價傾銷行為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規定,縣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所將對本地區市場價格落實明碼標價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清理。
檢查範圍及注意事項
1、檢查範圍為我縣價格主管部門所管轄的市場價格。
2、各經營者見附件一、附件二相關法律法規。
3、各經營者接到本通知後在十五個工作內依照附件一、二等法律法規,自行落實好各類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明碼標價。
二、為防止經營者利用不正當手段特價銷售商品擾亂市場價格違法競爭,各經營者應按附件一、附件二法規要求落實:
1、各經營者不得利用自製標價簽銷售商品。
2、各經營者不得私自特價銷售商品。
3、如果經營者遇有特殊情況進行促銷和特價銷售的,應該嚴格按附件一、附件二所規定的到縣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說明降價原因,並提供有關價格資料,待價格主管部門核實批準後方可實施。
4、各經營者應該使用正規標價簽,應按照附件一上規定填寫好標簽,標簽上還應加蓋有價格主管單位的價格監督檢查所價格監督專用章。
三、檢查時間及方式
1、經營者從接到通知後,縣價格主管部門十五個工作後將對市場價格進行專項檢查。
2、專項檢查完後,各經營者按要求保持好價格明碼標價狀態,價格主管部門對市場不定時、不定期的隨時抽查。
為了營造一個公平、公正、誠信的良好的市場價格,請各位經營者積極配合本次專項檢查,對經營者違反市場價格法律法規未按本通知要求更正的,我單位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附件一、附件二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價格處罰。
嶽陽縣發展和改革局
價格監督檢查所
2017-6-20
單位電話:7662685
監督電話:12358
單位地址:縣建設銀行辦公大樓六樓
附件一
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前款所稱應當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 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價格法律、法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明碼標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標價方式進行監製。未經監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第七條 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 根據商品和服務的特點,需要實行行業統一規範標價方式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條 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數碼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實行以人民幣標價和計價結算,應當同時用中、外文標示商品和服務內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決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 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記錄或核定價格的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第十三條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對於有規格、等級、質地等要求的,還應標明規格、等級、質地等項目。標價簽由指定專人簽章。
第十四條 開架櫃台、自動售貨機、自選市場等采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簽,並應分品種在商品陳列櫃(架)處按第十三條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了保護價的,收購部門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繳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服務價格等。
第十七條 各類商品專業交易市場應當按照本規定有關條款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標明房地產價格及相關收費情況。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先消費後結算的,須出具結算單據,並應當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
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禁止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及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明碼標價的;
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不能提供降價記錄或者有關核定價格資料的;
擅自印製標價簽或價目表的;
使用未經監製的標價內容和方式的;
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標價進行價格欺詐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具體方式和內容,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1-1-1起施行。國家計劃委員會1994-2-28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1994-3-3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附件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實施價格行政處罰,及時平抑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根據《價格法》、《行政處罰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哄抬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二)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沒有發生明顯變化,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三)在一些地區或行業率先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四)囤積居奇,導致商品供不應求而出現價格大幅度上漲的。
構成哄抬價格行為的具體提價或漲價幅度,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具體高況提出,並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第三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變相提高價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質量的;
(三)偷工減料,短尺少稱,減少數量的;
(四)變相提高價格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門違反《價格法》規定,超越定價權限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政府或者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請有權機關依法給子行政處分。
第五條 行業組織應當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有價格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六條 當國務院依法采取價格幹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價格幹預措施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
第七條 對納入價格幹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範圍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可能波及的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從重處罰,在法定罰款幅度內應當從高適用,行政處罰種類在兩個以上的應當從重適用,可以並處的應當並處處罰。
第八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適用以下程序,從快製止價格違法行為:
(一)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前,可以不向當事人送達《檢查通知書》但要出示執法證件;
(二)在調查或者檢查中發現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可以當場決定立案,立案、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不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而以口頭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程序、聽證告知程序;
(四)調查終結,價格王管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可以不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而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五)對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沒有違法所得論處:
(一)無合法銷售或收費票據的;
(二)隱匿、銷毀銷售或收費票據的;
(三)隱瞞銷售或收費票據數量、帳簿與票據金額不符導致計算違法所得金額無依據的;
(四)多收價款全部退還的;
(五)應當按設有違法所得論處的其他惰形。
第十條 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期限屆滿後逾期不退或者難以退還的價款,以違法所得論處。
第十一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對應當予以及時製止和從重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不予及時製上、從重處罰;因處罰失當,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9-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