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於2025年1月8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全麵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行政複議、政府督查和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組織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檢查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政府部門對本部門所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部門對下級政府承擔相關業務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的內部層級監督。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行政機關。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當、有錯必糾、監督為民的原則,促進行政執法體製、機製、製度依法有效運行,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體製機製,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負責指導和組織實施本地區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法製機構或者其他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機構是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承擔本係統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協調聯動機製,推動形成監督工作合力,實現行政執法監督全覆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相對集中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承擔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相對集中行使行政執法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承擔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支持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行政執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國家安全等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及稅務等實行中央和地方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全麵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等行政執法製度,規範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應當優化政務服務,提升行政效能,堅持問題導向,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加大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領域執法力度;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沒收等指標,不得實施逐利執法、選擇性執法、暴力執法等違法活動,不得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製措施。第七條 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試合格並申領國家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做好對本係統行政執法人員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訓、監督考核等工作,提升其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加強學習,準確、全麵理解並正確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行政執法的公信力。(二)行政執法主體、權限、程序的合法性和行政執法決定內容的合法性、適當性;(三)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等製度落實情況;(四)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檢查等的行政裁量權基準製定和實施情況;(五)行政執法協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雙向銜接等行政執法重要工作機製落實情況;(八)實施委托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和依法推進行政執法體製改革情況;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對懈怠執法、逐利執法、選擇性執法、暴力執法等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加強監督。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執法領域以及罰沒收入異常增長、大量異地執法、大額頂格處罰等社會反映強烈的重點執法問題,或者根據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可以開展行政執法專項監督;對重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地方性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檢查等不適當、不必要,行政裁量權基準不統一、不合理的,應當及時向製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第十條 對下列事項的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進行督辦,並及時反饋督辦情況:(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有關事項及其交辦事項;(二)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反映需要督辦的事項;對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的重大行政執法案件,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進行督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督辦要求及時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告進展情況。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五)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驗、檢測等;開展現場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製定年度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方案,綜合運用行政執法工作報告、統計分析、評議評估、工作情況檢查、案例指導以及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等方式,對本地區、本係統行政執法工作開展經常性監督,避免重複監督、多頭監督。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評查結果。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涉及市場主體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依法維護市場主體生產經營秩序和合法權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落實涉企行政檢查掃碼登記製度,規範涉企行政執法的實施,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涉企年度行政檢查計劃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政府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管轄、行政執法協助、行政執法事項等爭議,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屬於同一係統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政府部門決定;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屬於不同係統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牽頭協調,協調不成的,由該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所屬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谘詢論證機製,為重大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等提供谘詢意見。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選擇具有代表性的企業、村(社區)等,作為行政執法監督聯係點,及時了解、收集行政執法工作情況。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邀請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專家學者、律師、新聞工作者和基層群眾等作為行政執法監督員,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對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定期開展培訓。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並具備相應工作能力。初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監督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監督事項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其回避。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並充分聽取有關方麵意見;對監督中查明的問題,根據具體情形製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改正。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改正行政執法問題、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工作存在重大問題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製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並根據情形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確定的期限整改落實,並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麵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的普遍性或者典型性問題予以通報。行政執法監督結果應當納入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履職情況督察、法治督察、法治建設評價體係的重要內容,作為幹部選拔任用、表彰獎勵、職級晉升的重要參考。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時,發現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對監察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問題,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健全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信息溝通、線索移送、結果共享等機製,完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雙向銜接製度,強化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等的協作配合。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專題調研、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監督,並根據需要對其進行滿意度測評。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作為法治政府建設工作報告的重點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政府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行政執法工作總體情況。行政執法工作中出現重大情況和問題時,應當及時報告。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投訴、舉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並依據職責及時處理。實名投訴、舉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為其保密並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反饋處理結果;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九十日。投訴、舉報事項屬於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範圍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可以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對已進入或者已經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途徑處理的投訴、舉報事項,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信息線索的匯集統籌,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與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監督渠道的信息共享工作機製。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規劃,建設全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一體化信息平台,組織推動全省行政執法數據歸集共享和有效利用,提高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數字化、專業化、規範化、智能化水平,並推進與全國行政執法監督信息係統互聯互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納入一體化信息平台進行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國家有明確規定使用國家統籌規劃建設係統的除外。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依托一體化信息平台開展行政執法在線動態監測、督辦評查、效能評價、問題處理等工作,提升行政執法監督效能。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或者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