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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權責事項 |
子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事項類別 |
內設機構或責任單位 |
行使層級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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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2.《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改)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跨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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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審查 |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
1.《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改) 第十二條第一款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3.《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並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範圍,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審查:(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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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
1.《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改) 第十二條第一款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3.《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並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範圍,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審查:(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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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
(不帶儲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核發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製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從事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或者縣級安監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五條第三、四款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二)經營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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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帶儲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變更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製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從事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五條第三、四款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二)經營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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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帶儲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延期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製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從事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或者縣級安監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五條第三、四款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二)經營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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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
無 |
1.《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十九條第二款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2.《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安全監管局,與市級安全監管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與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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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儲存煙花爆竹建設項目安全設計審查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2.《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改)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跨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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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2.《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改)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跨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
行政許可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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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三類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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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2006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 第三條 國家對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製度。對第一類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管理,對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備案證明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一類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審批和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二類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第三類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三類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經營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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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 |
無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2016年6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公布,根據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應急管理部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二十六條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應急預案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分級屬地原則,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備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列單位屬於中央企業的,其總部(上市公司)的應急預案,報國務院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並抄送應急管理部;其所屬單位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不屬於中央企業的,其中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煙花爆竹生產、批發經營企業的應急預案,按照隸屬關係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本款前述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的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定。 油氣輸送管道運營單位的應急預案,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還應當抄送所經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海洋石油開采企業的應急預案,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還應當抄送所經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海洋石油安全監管機構。 煤礦企業的應急預案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還應當抄送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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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備案 |
無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0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在完成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或者安全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應當填寫重大危險源備案申請表,連同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重大危險源檔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文件資料隻需提供清單),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將轄區內的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備案材料報送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半年將轄區內的一級重大危險源備案材料報送至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重大危險源出現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及時更新檔案,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備案。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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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企業的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的備案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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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單位的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處置方案的備案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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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核銷 |
無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0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重大危險源經過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核銷。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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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劇毒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儲存單位備案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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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實施大型爆破作業備案 |
無 |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第十四條:“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4 噸TNT(梯恩梯)炸藥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區實施大型爆破作業,有關單位應當事先向社會發布信息,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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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救災捐贈備案 |
民間組織救災捐贈款使用分配方案備案 |
1.《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第二十三條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應當按照當地政府提供的災區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災捐贈款物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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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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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救災捐贈和募捐活動備案 |
1.《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第九條 開展義演、義賽、義賣等大型救災捐贈和募捐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後30日內,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舉辦單位、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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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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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救災款物的分配、使用 |
無 |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采購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和災後恢複重建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依照有關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組織實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和災後恢複重建中涉及緊急搶救、緊急轉移安置和臨時性救助的緊急采購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統籌安排用於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於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複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
公共服務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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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安全檢查 |
無 |
1.《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五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規定,對本轄區內的重大危險源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危險化學品單位做好重大危險源的辨識、安全評估及分級、登記建檔、備案、監測監控、事故應急預案編製、核銷和安全管理工作。 2.《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2009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4號,根據2013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修正,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第二次修正) 第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十一)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製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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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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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應急預案編製、隊伍裝備建設檢查 |
無 |
1.《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2016年6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公布,根據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應急管理部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四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領域應急預案的管理工作。 2.《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2009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4號,根據2013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修正,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第二次修正) 第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十一)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製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十二)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七)製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十八)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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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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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的綜合監督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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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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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3.《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安全生產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1號) 第五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冶金有色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按照屬地監管、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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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食品生產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3.《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4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按照屬地監管、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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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存在有限空間作業的工貿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發現有限空間作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作業。 3.《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2009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4號,根據2013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修正,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第二次修正) 第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下列現場處理措施: (一)當場予以糾正; (二)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 (四)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 (五)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 (六)依法應當采取的其他現場處理措施。 |
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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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危險化學品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六條(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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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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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3.《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
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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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係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製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2.《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製度,定期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監督檢查;應當加強對重點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下達整改指令書,並建立信息管理台賬。必要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違法行為及其責任者。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應該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二十三條 對掛牌督辦並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恢複生產的申請報告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恢複生產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對整改無望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
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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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事故發生單位整改措施的檢查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麵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
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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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監督檢查 |
無 |
1.《社會救助暫行辦法》(2014年國務院令第649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製度。 2.《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製度,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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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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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災捐贈款物使用發放情況的監督檢查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對捐贈財產進行管理。 2.《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救災捐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工作。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製度,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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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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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的作業場所 |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
行政強製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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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作業場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
行政強製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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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企業拒不執行消除事故隱患的決定,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強製措施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製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
行政強製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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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進行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對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的扣押,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
無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
行政強製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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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六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並依法對其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汙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采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
行政強製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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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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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對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五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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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二款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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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二款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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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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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並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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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的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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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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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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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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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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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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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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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等的處罰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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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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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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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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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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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等的處罰 |
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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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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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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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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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危險化學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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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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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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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的處罰 |
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製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製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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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製定應急預案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製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製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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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製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製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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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製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製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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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違法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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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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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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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違法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四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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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違法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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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情形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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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違法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二款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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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違法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零九條 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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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違法處罰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違法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一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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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一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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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違法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一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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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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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一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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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企業違法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改)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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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企業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違法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改) 第三十八條 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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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企業未將隸屬關係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違法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改)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係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係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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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未按照規定提出變更申請的違法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改) 第四十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繼續從事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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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的違法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改) 第四十一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自發證機關撤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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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違法處罰 |
無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2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二條 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有關發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對承包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或者考核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係,實行統一管理的;(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技術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對地下礦山實行分項發包的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地下礦山正常生產期間,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係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八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於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承包單位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施工作業,未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麵報告本單位取得有關許可和施工資質,以及所承包工程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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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煙花爆竹經營許可違法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範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或者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的;(二)采購和銷售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煙花爆竹的;(三)在倉庫內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四)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五)對假冒偽劣、過期、含有超量、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未及時銷毀的;(六)未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製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係統的;(七)未將黑火藥、引火線的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的;(八)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後,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的;(九)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未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條 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依法暫扣批發許可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批發許可證:(一)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的;(二)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一)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二)銷售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的;(二)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撤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該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該經營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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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違法處罰 |
無 |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4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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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等的處罰 |
對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處罰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2006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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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處罰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2006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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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等的處罰 |
無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2006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發現煤礦未按照本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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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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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各項製度等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製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製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複生產經營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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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對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 第二十七條 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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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對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處罰 |
無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 第三十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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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證的處罰 |
無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 第三十一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證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撤銷其注冊,當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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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等的處罰 |
無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 第三十二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吊銷其執業證,當事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收取費用的; (三)出租、出借、塗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的; (四)泄漏執業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利用執業之便,貪汙、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提供虛假執業活動成果的; (七)超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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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對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七十五條第一款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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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對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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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對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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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對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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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對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標誌,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標誌,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麵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製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拴掛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粘貼、拴掛的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八)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 (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製度的; (十)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製度的; (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置明顯標誌的; (十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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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等的處罰 |
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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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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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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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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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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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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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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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對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規定備案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於1年的; (五)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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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對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二條第一款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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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對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二條第二款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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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向不具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等的處罰 |
向不具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 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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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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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 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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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 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製爆危險化學品。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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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對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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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對登記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登記品種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3號) 第二十九條 登記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登記品種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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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未向用戶提供危險化學品應急谘詢服務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3號) 第三十條 登記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用戶提供應急谘詢服務或者應急谘詢服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二)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應急谘詢服務電話發生變化,未按規定按時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手續的;(三)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未按規定申請複核換證,繼續進行生產或者進口的;(四)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或者不如實填報登記內容、提交有關材料的;(五)拒絕、阻撓登記機構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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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處罰 |
無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用於非法生產易製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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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對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製度等的處罰 |
對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製度的處罰 |
1.《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製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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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處罰 |
1.《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製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2.《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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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處罰 |
1.《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製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2.《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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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
1.《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製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2.《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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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處罰 |
1.《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製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2.《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5號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訂,2018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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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處罰 |
無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2006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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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
無 |
1.《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0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2.《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四十四條 企業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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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對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危險化學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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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對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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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對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新增產品、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未按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四十七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新增產品、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的,責令限期申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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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對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其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並且擅自投入運行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四十八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其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並且擅自投入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申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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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對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發現其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暫扣期滿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四十三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發現其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暫扣期滿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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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對安全評價機構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五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半年,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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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對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和證明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五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和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該機構取得的資質由其他部門頒發的,將其違法行為通報相關部門。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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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等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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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處罰 |
無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2016年6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公布,根據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應急管理部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應急預案編製前未按照規定開展風險辨識、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審的; (三)事故風險可能影響周邊單位、人員的,未將事故風險的性質、影響範圍和應急防範措施告知周邊單位和人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估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修訂的; (六)未落實應急預案規定的應急物資及裝備的。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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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和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注銷的情況,未依照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並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
無 |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09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四十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和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注銷的情況,未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並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發現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1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並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後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並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但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撤銷有關資格的行政處罰除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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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等的處罰 |
無 |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09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未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地以外進行跨省作業,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書麵報告的,責令限期辦理書麵報告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單位地址的; (四)變更經濟類型的; (五)變更許可範圍的。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具體登記備案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製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管理的單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後,還應當到其所管轄管道途經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但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撤銷有關資格的行政處罰除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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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對礦山企業未製定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等的處罰 |
對未製定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的罰款: (一)未製定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完成情況的。 第五條第一款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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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的罰款: (一)未製定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完成情況的。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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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完成情況的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的罰款: (一)未製定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完成情況的。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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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處罰 |
無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五條第一款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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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處罰 |
無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二十二條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一)發生一般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處100萬元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2000萬元的罰款。 第五條第一款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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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處罰 |
無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二十三條規定: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礦山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任何礦山企業的礦山(董事長、總經理)。 第五條第一款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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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安全生產製度和規程等的處罰 |
無 |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有關安全生產製度和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專篇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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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處罰 |
無 |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二十七條 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麵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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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對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未對尾礦庫安裝在線監測係統等的處罰 |
對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未安裝在線監測係統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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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尾礦庫未定期進行安全現狀評價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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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危庫、險庫和病庫采取措施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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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防汛責任製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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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未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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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尾礦庫出現重大險情,生產經營單位未及時報告並進行搶險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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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作業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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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的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八條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係統。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遊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麵勘察,並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並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製,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並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製定並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於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並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製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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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對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未經批準進行變更等的處罰 |
無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者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 對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未經技術論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下列事項進行變更: (一)築壩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礦物化特性; (四)壩型、壩外坡坡比、最終堆積標高和最終壩軸線的位置; (五)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六)排洪係統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等。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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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不主動實施閉庫的處罰 |
無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主動實施閉庫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應當在一年內完成閉庫。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閉庫的,應當報經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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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等的處罰 |
無 |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七十七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0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國務院令第440號) 第四十六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4.《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改)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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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或者分類、未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檔案、隱瞞或提供虛假化學品資料行為的處罰。 |
無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0號) 第十九條 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或者分類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檔案的; (三)在辦理化學品物理危險性的鑒定過程中,隱瞞化學品的危險性成分、含量等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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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鑒定機構在物理危險性鑒定過程中偽造、篡改數據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等的處罰 |
無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0號)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在物理危險性鑒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從鑒定機構名單中除名並公告: (一)偽造、篡改數據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未通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仍從事鑒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學品單位商業秘密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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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對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拒絕檢測、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行為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2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1996年勞動部令第4號) 第五十二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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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2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一條 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複生產。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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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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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1996年勞動部令第4號) 第五十三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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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四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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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對安全培訓機構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等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4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 (三)未建立培訓檔案或者培訓檔案管理不規範的; 安全培訓機構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培訓機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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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4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證書外,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自撤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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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對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少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等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4號,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少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礦山新招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未經實習期滿獨立上崗作業的; (三)相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重新參加安全培訓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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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對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處罰 |
無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 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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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對建設項目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安全設施“三同時”違法行為的處罰 |
無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二)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並形成書麵審查報告的;(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並形成書麵報告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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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對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處罰 |
無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三十一條 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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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對礦山企業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等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1996年國家勞動部令第4號) 第五十二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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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未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委托相關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處罰 |
無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委托相關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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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未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審批程序處罰 |
無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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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而從事生產活動的處罰 |
無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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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對相鄰的采石場對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雙方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專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等的處罰 |
無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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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未按規定製定完善防洪措施等的處罰 |
無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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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0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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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對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0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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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對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
無 |
1.《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0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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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對帶有儲存設施的危化品經營企業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條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二)未根據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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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對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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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對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二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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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對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需要變更許可證情形但未依照規定申請變更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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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對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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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對危險化學品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法律責任條款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經變更設計審查或者變更設計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根據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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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等的處罰 |
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製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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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製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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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製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製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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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製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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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對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並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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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對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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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對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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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對管道單位未對管道進行檢測、維護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管道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管道進行檢測、維護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麵通知管道單位,或者未與管道單位共同製定應急預案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或者管道單位未指派專人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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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或者安全評價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或者安全評價的;(二)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的;(三)未按照本規定及相關標準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監測監控的;(四)未製定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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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在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二)未對重大危險源中的設備、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測、檢驗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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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等的處罰 |
對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並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 (五)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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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並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 (五)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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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並保障其完好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並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 (五)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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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並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 (五)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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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並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 (五)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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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並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 (五)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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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違法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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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對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等的處罰 |
對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製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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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製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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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雇傭未經安全考試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製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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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製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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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製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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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製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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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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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對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罰 |
無 |
1.《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2.《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後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九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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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等的處罰 |
無 |
1.《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2.《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二)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後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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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對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違法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一百一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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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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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對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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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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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處罰 |
無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0號公布,根據2013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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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對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處罰 |
無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0號公布,根據2013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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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對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無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0號公布,根據2013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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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對特種作業人員偽造、塗改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無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2010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0號公布,根據2013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偽造、塗改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特種作業人員轉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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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法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等的處罰 |
對未依法保證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投入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製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於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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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依法保證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的投入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製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於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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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依法保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的投入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製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於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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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依法保證用於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的投入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製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於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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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等的處罰 |
對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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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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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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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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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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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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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製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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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等的處罰 |
對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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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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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違法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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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對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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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五十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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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等的處罰 |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2.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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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2.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第三款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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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對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違法處罰 |
無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有關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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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礦山企業未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未建立技術檔案以及存在違章作業、未按國家規定方法定期檢測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未按規定作業、未執行瓦斯檢查製度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1996年勞動部令第4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非負責設備運行的人員,不得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不得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應當有可靠的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不得帶電作業。 第十六條 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檢測: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兩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一次;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地麵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五)采用個體采樣方法檢測呼吸性粉塵的,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 井下采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製采剝工作麵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條 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製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條 在下列條件下從事礦山開采,應當編製專門設計文件,並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下麵開采的; (四)在水體下麵開采的; (五)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湧出的地區開采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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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礦山企業未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未建立技術檔案以及存在違章作業等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1996年勞動部令第4號) 第二十條 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采結束後及時封閉采空區; (二)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三)定期檢查井巷和采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第二十一條 井下采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探水前進: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時;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鑽孔時;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時;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時。 第二十二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采掘工作麵進風風流中,按照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於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0.5%。 井下作業地點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超過時,應當采取降溫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氧氣析出量: (一)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采用下行通風; (三)嚴格管理井下汙水。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對地麵、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製粉塵危害。 井下風動鑿岩,禁止幹打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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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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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令第645號修訂) 第八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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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
無 |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09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四十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製;製定安全檢查製度、職業危害預防製度、安全教育培訓製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製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製度、設備安全管理製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製度、安全生產獎懲製度等規章製度;製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依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製定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十)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 (十一)製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十二)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但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撤銷有關資格的行政處罰除外。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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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1號,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根據2017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9號修正) 第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委托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涉及劇毒化學品生產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托實施。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涉及危險化工工藝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托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委托的範圍內,以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實施許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實施機關。 第四十九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實施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自實施機關撤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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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六個行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等的處罰 |
未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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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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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對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六個行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範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等的處罰 |
對工貿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範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範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並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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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工貿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範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並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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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並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範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並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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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對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的處罰 |
對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的處罰 |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4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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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食品生產企業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處罰 |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4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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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食品生產企業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處罰 |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4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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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等的處罰 |
對生產經營單位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三同時”問題,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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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三同時問題,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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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三同時”問題,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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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三同時”問題,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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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11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險化學品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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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的處罰 |
無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三十六條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將處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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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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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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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處罰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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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對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拒不執行隱患整改指令的處罰 |
無 |
《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安全生產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1號) 第四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企業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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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工(庫)房沒有設置準確、清晰、醒目的定員、定量、定級標識等的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3號) 第三十三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庫)房沒有設置準確、清晰、醒目的定員、定量、定級標識的; (二)未向零售經營者或者零售經營場所提供煙花爆竹配送服務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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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企業防範靜電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等的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3號) 第三十四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防範靜電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設備,未進行安全性論證的; (三)在生產區、工(庫)房等有藥區域對安全設備進行檢測、改造作業時,未將工(庫)房內的藥物、有藥半成品、成品搬走並清理作業現場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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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未建立從業人員、外來人員、車輛出入廠(庫)區登記製度等的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3號) 第三十五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從業人員、外來人員、車輛出入廠(庫)區登記製度的; (二)未製定專人管理、登記、分發黑火藥、引火線、煙火藥及庫存和中轉效果件的安全管理製度的; (三)未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合同管理製度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煙花爆竹流向管理製度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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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對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超越許可證載明限量儲存煙花爆竹等的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3號) 第三十六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許可證載明限量儲存煙花爆竹的; (二)到批發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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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對工(庫)房、安全設施、電氣線路、機械設備等進行檢測、檢修、維修、改造作業前,未製定安全作業方案,或者未切斷被檢修、維修的電氣線路和機械設備電源等的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3號)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工(庫)房、安全設施、電氣線路、機械設備等進行檢測、檢修、維修、改造作業前,未製定安全作業方案,或者未切斷被檢修、維修的電氣線路和機械設備電源的; (二)拒絕、阻撓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檢驗、檢測的。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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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工(庫)房超過核定人員、藥量或者擅自改變設計用途使用工(庫)房等的處罰 |
無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2018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3號)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庫)房超過核定人員、藥量或者擅自改變設計用途使用工(庫)房的; (二)倉庫內堆碼、分類分級儲存等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 (三)在倉庫內進行拆箱、包裝作業,將性質不相容的物質混存的; (四)在中轉庫、中轉間內,超量、超時儲存藥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過期及廢棄的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險廢棄物的; (六)企業內部及生產區、庫區之間運輸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車輛、工具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 (七)允許未安裝阻火裝置等不具備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機動車輛進入生產區和倉庫區的; (八)其他事故隱患。 |
行政處罰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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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因自然災害受損的居民住房恢複重建補助對象的審核 |
無 |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製訂居民住房恢複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複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居民住房恢複重建應當因地製宜、經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複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居民住房恢複重建補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範圍內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審批。 |
行政給付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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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生產安全事故和非生產安全事故性質認定 |
無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2007〕第493號)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
行政確認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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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自然災害期間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 |
無 |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十五條 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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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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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安全生產舉報行政獎勵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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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獎勵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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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負責應急管理工作,指導各鎮(街道)、各部門應對安全生產類、自然災害類等突發事件和綜合防災減災救災工作。貫徹執行應急管理、安全生產、防災減災救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牽頭組織編製全縣應急體係建設、安全生產和綜合防災減災規劃,並指導監督實施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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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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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負責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工礦、商貿、煙花爆竹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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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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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指導督促相關部門加強應急預案體係建設,組織實施事故災難和自然災害分級應對製度,組織編製縣級總體應急預案和安全生產類、自然災害類專項預案,綜合協調應急預案銜接工作,組織開展預案演練,推動應急避難設施建設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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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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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按要求建立統一的應急管理信息係統,負責信息傳輸渠道的規劃和布局,指導落實監測預警和災情報告製度,健全自然災害信息資源獲取和共享機製,依法統一發布災情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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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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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組織指導協調安全生產類、自然災害類等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承擔縣防汛抗旱指揮部、縣森林防火指揮部、縣抗震救災指揮部工作,綜合研判突發事件發展態勢並提出應對建議,協助縣委和縣政府指定的負責同誌協調組織重大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
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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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統一協調指揮各類應急專業隊伍,建立應急協調聯動機製,推進指揮平台對接,銜接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參與應急救援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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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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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統籌應急救援力量建設,負責抗洪搶險、地質災害救援、生產安全事故救援等專業應急救援力量建設,協調推進消防、森林火災撲救、地震救援等專業應急救援力量建設,指導地方及社會應急救援力量建設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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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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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指導協調消防工作,指導各鎮(街道)、各部門落實消防監督、火災預防、火災撲救等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
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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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指導協調森林火災、水旱災害、地震和地質災害等防治工作,負責自然災害綜合監測預警工作,指導開展自然災害綜合風險評估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
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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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組織協調災害救助工作,組織指導災情核查、損失評估、救災捐贈工作,管理、分配中央、省級、市級下達和縣級救災款物並監督使用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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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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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縣直有關部門和各鎮(街道)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巡查、考核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4.《湖南省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22年) |
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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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依法組織一般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參加、配合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組織開展自然災害類突發事件的調查評估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493號)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
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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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防震減災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及規章。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負責全縣防震減災宣傳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測報網絡,提高地震的預測能力,減少災害損失。建立健全全縣防震減災“三網一員” (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科普宣傳網和防震減災助理員)工作體係,落實業務培訓製度,組織防震減災演練,加強群測群防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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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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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開展應急管理方麵的交流與合作,參與安全生產類、自然災害類等突發事件的國際、省際、市際、縣際救援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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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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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製定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救援裝備規劃並組織實施,會同縣發展和改革局、縣民政局、縣工業和信息化局、縣商務局等部門建立健全應急物資調撥製度,在救災時統一調度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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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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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負責應急管理、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指導應急管理、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和信息化建設工作。負責加強本係統、本領域人才隊伍建設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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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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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承擔縣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縣減災委員會、縣突發公共事件應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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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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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分析和預測全縣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全縣安全生產信息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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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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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負責勞動防護用品與安全標誌的監督管理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2.《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3.《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2013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根據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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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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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承擔應急管理係統安全生產執法統計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
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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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負責安全生產統計工作綜合管理,承擔全縣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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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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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指導協調安全生產科技成果推廣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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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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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組織實施有關安全生產信息化項目建設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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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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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擬定全縣救災工作政策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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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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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指導救災組織協調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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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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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指導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體係建設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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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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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負責災情核查、上報和發布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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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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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緊急轉移安置災民、災民毀損房屋恢複重建補助和災民生活救助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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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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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組織指導救災捐贈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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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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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負責調撥、分配及監督救災款物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7號發布,根據2019年國務院令第709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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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責事項 |
應急管理局 |
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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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陽縣應急管理局權責清單:行政許可事項6項,公共服務事項10項,行政檢查事項7項,行政強製事項4項,行政處罰事項150項,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征用、行政獎勵各1項,其他權責事項30項,共有21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