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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權力類型 |
事項名稱 |
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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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許可 |
教師資格認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主席令第15號)第十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製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曆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2.《教師資格條例》(國務院令第118號)第十三條 幼兒園、小學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3.《〈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育部令第10號)第四條:縣級以上(包括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師資格條例》規定權限負責本地教師資格認定和管理的組織、指導、監督和實施工作。4.《湖南省教育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實施《教師資格條例》細則(試行)〉的通知》(湘教師字[2002]4號)第十四條:初級中學教師資格、小學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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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許可 |
實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曆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設立、分立、合並、變更、終止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主席令第55號)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學曆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2.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並,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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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許可 |
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設立、分立、變更、延續、注銷審批事項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主席令第55號)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學曆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2.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並,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2. 《湖南省教育廳等八部門關於規範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管理的通知》(湘教發[2024]31號)第三條 培訓機構審批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設立培訓機構,須經須經所在地的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分別聯合體育、文化、科技等部門審核同意,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第四條 未經審批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變更培訓地址、增設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事項變更的,須在發生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提交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商相關部門同意後辦理變更手續,並換發辦學許可證。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不再從事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業務的,應主動到審批部門剔除注銷申請,經審批部門同意後辦理注銷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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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許可 |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延續、變更、注銷審批 |
《全民健身條例》(2009年8月30日國務院令第560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第91項: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下放至省級以下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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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許可 |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登記審查 |
3.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五條第二款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規章】《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令第5號) 第三條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並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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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許可 |
校車使用許可 |
4.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12〕第617號)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麵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複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複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麵說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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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教師、企業的偽造、使用教師資格證行為的處罰 |
5. 1.《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0號)第二十五條 喪失教師資格者,由其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教師資格認定權限會同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收繳證書,歸檔備案。喪失教師資格者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2.第二十六條 按照《教師資格條例》應當被撤銷教師資格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教師資格認定權限會同原發證機關撤銷資格,收繳證書,歸檔備案。被撤銷教師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教師資格。3.第二十七條 對使用假資格證書的,一經查實,按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處理,5年內不得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由教育行政部門沒收假證書。對變造、買賣教師資格證書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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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持有教師資格證書者的擁有教師資格的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2.《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資格條例》(國務院令第188號)第十八條 依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一)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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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 |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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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六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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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曆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十二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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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義務教育段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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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教師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 |
《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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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學校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 |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並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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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學前教育) |
九項違反學前教育管理規定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第七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一)組織入園考試或者測試;(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發生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歧視、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學前兒童身心安全的行為;(三)未依法加強安全防範建設、履行安全保障責任,或者未依法履行衛生保健責任;(四)使用未經審定的課程教學類資源;(五)采用小學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學階段的課程;(六)開展與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年齡特點不符的活動,或者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七)未按照規定配備幼兒園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八)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九)克扣、挪用學前兒童夥食費。 依照前款規定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幼兒園,應當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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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學前教育) |
違反職業道德規範或者危害兒童身心安全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第八十條 幼兒園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兒園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當事人、幼兒園負責人處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禁止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從事學前教育工作或者舉辦幼兒園;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二)歧視、侮辱、虐待、性侵害兒童;(三)違反職業道德規範或者危害兒童身心安全,造成不良後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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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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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民辦教育) |
民辦學校擅自改變舉辦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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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民辦教育) |
民辦學校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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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民辦教育) |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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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民辦教育) |
民辦學校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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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民辦學校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處罰(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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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民辦學校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處罰(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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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民辦學校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處罰(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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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民辦學校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處罰(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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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教育行政) |
對民辦學校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處罰(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除外)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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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高危體育) |
違反規定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的處罰 |
《全民健身條例》(國務院令第560號)第36條:未經批準,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17號)第28條:違反本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20條:經營者應當將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製、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製度、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名錄及照片張貼於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第21條:經營者應當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在經營場所中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第22條: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維護保養及定期檢測,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第23條:經營者應當保證經營期間具有不低於規定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並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