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嶽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新港區、南湖新區、屈原管理區,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嶽各單位:
《嶽陽市行政應訴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嶽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9月1日
嶽陽市行政應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3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實施意見》(湘政辦發〔2017〕9號)等有關精神,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權責統一的原則,強化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關或者機構的行政應訴責任,實行“誰承辦、誰應訴”責任製。
第五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為本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第一責任人,全麵負責本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落實行政機關出庭應訴規定,支持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並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維護司法權威。
第二章 行政應訴案件辦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或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製工作機構)代表行政機關,負責接收和登記人民法院向行政機關發送的行政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傳票、裁判文書等訴訟文書。行政機關的其他機構或者人員收到上述訴訟文書的,應當及時轉交本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
第七條 法製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2個工作日內確定和書麵通知該行政應訴案件的應訴機構,並轉送相關材料。
第八條 未經行政複議的案件,應訴機構和人員按以下情形確定:
(一)被訴行政機關是政府的,具體承辦被訴行政行為的政府工作部門(含政府下轄管委會、設立的臨時機構等組織,下同)為應訴機構,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牽頭工作部門為應訴機構;牽頭工作部門不明確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訴訟事項確定應訴機構和協辦單位。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應訴機構主辦被訴行政行為的內設機構負責應訴舉證,並委派一名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機構的法製工作機構負責審查並委派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同時,應訴機構將答辯狀以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等應訴材料報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二)被訴行政機關是政府工作部門的,該部門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為應訴機構,負責應訴舉證並委派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該部門法製工作機構負責審查並委派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
第九條 經行政複議的案件,應訴機構和人員按以下情形確定:
(一)行政複議機關為單獨被告的,該機關法製工作機構為應訴機構,負責應訴舉證並委派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必要時行政複議機關可委派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行政複議機關為政府的,政府所屬司法行政部門為應訴機構。
(二)行政複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應訴舉證工作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複議程序合法性的應訴舉證工作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但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授權委托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訴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為應訴機構,在委托機關的指導下共同做好應訴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收到行政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及舉證通知書等文書後,應當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書麵材料:
(一)行政機關的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三)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律師的須提交律師證複印件及律師事務所函;
(四)行政答辯狀;
(五)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有關材料;
(六)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
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舉證申請書,申請延期舉證。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真實、合法、關聯的原則,全麵、積極收集、整理涉及被訴行政行為的有關程序和實體方麵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製作證據目錄。如果證據材料由其他行政機關保管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收集、調取,該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協助查詢、提供證據原件或者在複印件上加蓋證明印章。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完成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收集、整理後,應當製作行政答辯狀。
行政答辯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針對原告的起訴狀,圍繞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程序等,全麵論述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者適當性,積極主張,做到答辯形式規範、說理充分。答辯狀由應訴機構分管負責人簽發。
對重大複雜疑難案件,應訴機關應當進行集體會審。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履行行政應訴職責,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應訴。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員不得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第十五條 行政應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二)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四)本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案件,應訴機構應當在答辯舉證期限內,按照被訴行政行為“誰分管誰出庭、誰決策誰出庭”的原則,提出出庭應訴人選建議,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於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訴訟代理人共同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審理時間後,擬出庭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出庭,且人民法院又不宜變更開庭審理時間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並委托行政機關其他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公職律師或者其他具有國家行政編製身份的工作人員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可以經委托作為訴訟代理人代表應訴機關出庭應訴。如委托律師的,應當由行政機關與律師事務所簽訂代理合同,指派律師作為被訴行政機關的代理人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代理事項、代理權限、代理期限等內容。
第十八條 出庭應訴人員應當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準時參加庭審;
(二)維護法律尊嚴,言行舉止得體;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紀律,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中途退庭;
(四)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五)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九條 出庭應訴人員在庭審中應當充分陳述事實理由,全麵出示相關證據、依據;圍繞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針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適用法律依據的準確性等方麵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針對原告的訴訟主張,依據法律和事實予以有理有節辯駁。
在訴訟過程中應當堅持依法處理與調解相結合的原則,有效化解行政爭議。
第二十條 對於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被訴行政行為的主要承辦人、審核人、審批人未出庭應訴的,應當旁聽庭審。
行政訴訟案件較多或者行政執法任務較重的行政機關,應當與人民法院協調,每年組織本機關工作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參加1—2次行政訴訟案件的庭審旁聽。
第二十一條 應訴機構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及時報送被訴行政機關及其法製工作機構。
應訴機構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或者抗訴的意見,及時報被訴行政機關決定。如果被訴行政機關同意的,應訴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或者提出再審申請或者申請抗訴。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訴訟案件的二審、再審應訴工作的辦理,由原應訴機構負責。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除原行政行為因程序違法或者法律適用問題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補償損失的判決,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機關協助執行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不得拒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無法協助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理由。
第三章 行政應訴能力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要求設置或者明確法製工作機構,配備專門的行政應訴工作人員,選拔熟悉法律知識、具備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應訴工作,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落實行政應訴業務培訓製度,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集中或者分批培訓方式,有針對性地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專職行政應訴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學習培訓,並每年開展1—2次旁聽庭審、案例研討等活動,不斷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應訴人員的培訓事務。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與律師事務所就辦理行政應訴案件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的,應當嚴格執行政府購買服務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應訴機關應當簡化有關行政應訴案件的內部審批程序、減少審批環節、縮短審批時間,確保應訴機構及應訴人員能及時依法履行應訴職責。
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較多的行政機關可以啟用行政應訴專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行政應訴工作經費、裝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行政應訴工作經費由應訴機構所在行政機關承擔,作為行政經費列入本機關財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落實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按司法建議書的相關要求將落實情況書麵回複人民法院,對無法落實的應當書麵回複說明。司法建議涉及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應當及時糾正相關違法行政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司法建議涉及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實施中帶有普遍性問題的,應當及時完善相關製度,規範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處理司法建議情況應當同時抄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典型案件通報、綜合情況通報等製度。
司法行政部門每年度對本轄區內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行政訴訟案件審理判決、履行生效裁判、司法建議處理及責任追究等行政應訴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和分析,向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整理本行政機關的行政敗訴案件有關資料,逐案剖析原因,並提交敗訴分析報告。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敗訴分析報告,及時進行集體研究討論,初步確認責任原因及相關責任人員,提出整改措施,並形成書麵報告,經主要負責人簽發後,提交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收集、整理本轄區內行政敗訴案件有關情況,形成行政敗訴案件分析報告呈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行政敗訴案件:
(一)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
(二)判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
(三)判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履行給付義務的;
(四)判決確認違法並被撤銷或者無效的;
(五)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考核,將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出庭應訴、裁判結果、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體係。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訴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予以通報批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社會不良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幹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二)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行政機關敗訴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不按規定落實和反饋司法建議的;
(六)在行政訴訟活動中存在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因行政敗訴案件造成重大負麵影響或者國家重大財產損失的,取消該考核年度內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的評先評優資格。
行政敗訴案件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審批人及負責人,根據其實際負責的工作事項,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分別追究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所涉民事案件的應訴工作,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嶽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實施細則的〉通知》(嶽政辦發〔2017〕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