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徐某。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
第三人:龔某某。
申請人徐某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下稱縣公安局)對第三人龔某某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1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徐某申稱,2021年1月12日,我同父母一同前往嶽陽縣某鎮某村探望孩子,在孩子奶奶也就是龔某某家中,遭到了龔某某毆打。我和母親出於自衛製止了龔某某的施暴行為。我方製服龔某某後就收手了,沒想到龔某某拿起一米長的木棍追著我打,打傷了我和無辜的父親。為了維護合法權益,关键词2選擇了報警,並依法作出了傷情鑒定,我和父母三人都鑒定為輕微傷。當天,我和母親被行政拘留5日,而縣公安局直到2021年2月7日才對龔某某作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其行政拘留5日。我認為,縣公安局對龔某某處罰過輕,判決不公,明顯偏袒第三人,理由有:1、本案中龔某某先動手使用暴力對关键词2三人實施傷害,造成了三人輕微傷的嚴重後果,其中包括我60多歲無辜受傷的父親,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一次毆打傷害多人或者毆打傷害60歲以上老人的,應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龔某某的行為占了兩樣,屬於情節嚴重的,應加重處罰;2、龔某某對关键词2實施毆打後,隱藏了作案工具,且在公安機關要抓捕審訊中拒不服從,一天之內輾轉三家醫院無病拖延醫療時間,以求逃避拘留處罰。1月23日被強行出院後,一直逃避處罰。直到2021年2月7日才受到拘留5日的處罰。龔某某的行為不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減輕處罰的情形。而我和我母親受傷更嚴重,並且自動報警接受處理,違法情節較輕,理應減輕或不予處罰,可是我和母親同時被處罰5日拘留。我認為縣公安局處罰明顯不公,不應縱容耍無賴的行為;3、衝突發生的原因是龔某某阻止关键词2看孩子。孩子的撫養權判給了我,龔某某一家人卻搶走孩子不準关键词2探望,先動手阻攔才發生此案件。龔某某是事件的過錯方,即違法也不道德,應承擔主要責任,理應加重處罰,怎麽會和我方作出同樣的處罰決定。這種一刀切執法,有失偏頗,對我方不公平。綜上,縣公安局對違法行為人龔某某的處罰過輕,請求撤銷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並由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對違法行為人龔某某處以十五日行政拘留,並處一千元罰款。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一、我局某派出所在調查處理申請人徐某等人毆打他人案件上處罰公平公正,無任何偏袒行為。我局某派出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雙方陳述各執一詞,在場證人陳某秋、周某凡都證明龔某某有毆打徐某、袁某某的行為,沒有毆打徐某某的行為,徐某、袁某某也有毆打龔某某的行為。徐某提出龔某某有毆打多人及毆打60歲以上老人的行為現無證據證明。在雙方發生互毆後,徐某在龔某某家周邊張貼侮辱龔某某兒子陳某某的尋人啟示。徐某與陳某某係離異關係,雙方育有一小孩,因孩子撫養引發糾紛互毆,雙方都有過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的情行”;另徐某張貼尋人啟示,以文字、照片侮辱他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照《湖南省行政案件裁量基準》應當處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因考慮到雙方特殊關係,又都有過錯,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罰款200元的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對龔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決定。二、本行政處罰案認定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認定的事實清楚。徐某與陳某某共同育有一孩,經法院判決小孩歸徐某撫養。202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徐某、徐某的母親袁某某和父親徐某某一家三口到某鎮某村龔某某家,龔某某見徐某帶著袁某某、徐某某來之後便將大門關起來,並欲從旁邊廚房離開,但是徐某、袁某某、徐某某三人在廚房門口將龔某某堵住,徐某某在龔某某頭部又毆打一拳並用手拉著龔某某,袁某某在龔某某頭部右側毆打幾拳,徐某在龔某某頭部左側毆打幾拳並用腳踢在龔某某肚子上,導致龔某某仰麵倒地,龔某某倒地後徐某和袁某某繼續毆打龔某某,龔某某趁機用腳踢徐某和袁某某,並用手抓著袁某某的頭發,直至將袁某某的頭發拉下一把,之後陳三秋趕到現場將雙方拉開,拉開後徐某拿起一根羊角橇、袁某某手拿兩把菜刀,龔某某拿起一根木棍,雙方僵持幾分鍾後因周圍有人便將手持的凶器扔掉,之後徐某某將龔某某拉到馬路旁直至公安機關到達現場。雙方經司法醫學鑒定均為輕微傷。(二)認定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徐某及袁某某、龔某某的陳述和辯解以及證人陳某秋、周某凡的證言可以證實徐某、袁某某和龔某某的相互毆打行為的事實;嶽陽市維正司法鑒定所對徐某及袁某某、龔某某出具的法醫鑒定呈輕微傷的鑒定意見可以證實雙方互毆導致的結果;龔某某的陳述自己未毆打徐某某,徐某某的陳述,龔某某拿木棍毆打徐某時是徐某某自己用手擋上去的,證人陳某秋的證言沒有看見龔某某用木棍毆打徐某某,所以認定龔某某毆打徐某某證據不足,其行為未達到毆打多人及毆打60歲以上老人的嚴重行為。(三)本行政處罰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量罰適當。
綜上所述,我局2021年2月7日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第021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得當,請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同時提交了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主要有:1、2021年1月12日,某派出所接受案件證明材料,包括《接報案登記表》《接報案回執》《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各一份;2、2021年2月6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龔某某出具的傳喚證及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各一份;3、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4、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龔某某出具的權利義務告知書;5、2021年2月7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龔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一份;6、2021年1月13日,被申請人對徐某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0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7、2021年2月7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第三人龔某某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8、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龔某某行政拘留的家屬通知書及執行回執;9、2018年2月23日,嶽陽市嶽陽樓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602民初6676號民事判決書;10、2021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執法人員對申請人徐某的兩次詢問筆錄;11、2021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執法人員對袁某某的兩次詢問筆錄;12、2021年1月12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執法人員對徐某某的詢問筆錄;13、2021年1月12日、2月6日、2月7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執法人員對龔某某的作出的三次詢問筆錄;14、2021年1月13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執法人員詢問證人周某凡的筆錄一份;15、2021年1月13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執法人員詢問證人陳某秋的筆錄一份;16、某派出所拍攝的當事人受傷、衣服扯壞、工具、張貼傳單現場照片共計21張;17、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執法人員對申請人徐某編輯陳某某信息的打印紙進行提取扣押製作的提取筆錄;18、龔某某於嶽陽鐵山醫院、嶽陽縣二人民醫院檢查的門診病曆材料若幹;19、嶽陽市維正司法鑒定所對徐某、袁某某、徐某某、龔某某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各一份;20、徐某、袁某某、龔某某的戶籍證明;21、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龔某某執法辦案刻錄的光盤三份。
另,本府在審理過程中,因龔某某與本案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通知龔某某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並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送達第三人龔某某,同時告知其相關權利,第三人龔某某未提交書麵意見及相關材料。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徐某與第三人龔某某之子陳某某係同居關係,雙方育有一女陳某諾。2018年2月23日,經嶽陽樓區人民法院判決,其女陳依諾由徐某撫養。202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申請人徐某在父親徐某某、母親袁某某陪同下前往嶽陽縣某鎮的第三人龔某某家中探望女兒陳某諾,與第三人龔某某雙方發生爭執,繼而申請人徐某及其母袁某某與第三人龔某某發生扭打,直至陳三秋趕到現場將雙方拉開。拉開後,申請人徐某拿起一根羊角橇,其母親袁某某手拿兩把菜刀,第三人龔某某拿起一根木棍,雙方僵持幾分鍾後因周圍有人便將手持的器具扔掉。之後徐某某與龔某某拉扯到馬路旁直至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在雙方發生互毆後,徐某在第三人龔某某家周邊張貼侮辱陳某某的“尋人啟事”。申請人徐某及其母袁某某、第三人龔某某經司法醫學鑒定均為輕微傷。2021年1月13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申請人徐某及其母袁某某分別作出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085號行政處罰決定、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086號行政處罰決定。2021年2月7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第三人龔某某作出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第三人龔某某行政拘留5日,現已執行完畢。申請人徐某認為被申請人對第三人龔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畸輕,於2021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4月2日決定受理。
本府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第三人龔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和量罰不公的問題。
關於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即第三人龔某某是否毆打或故意傷害申請人徐某的父親徐某某,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從而是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其予以處罰的問題。從在案的證據來看,不能證實第三人龔某某毆打或故意傷害了徐某某,即使根據徐某某本人“右手擋住了龔某某拿木棍打我女兒”的陳述,也隻能證實第三人龔某某毆打申請人徐某時過失傷害了徐某某,對於徐某某受傷,第三人龔某某不屬於故意,因此被申請人縣公安局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其予以處罰正確。
關於是否量罰不公,即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給予第三人龔某某處罰是否應比申請人徐某更重的問題。雖然生效判決陳某諾隨申請人徐某一起生活,但申請人徐某在未確認陳某諾是否在第三人龔某某家中時強行進入他人住宅,第三人龔某某阻止申請人徐某進入其住宅維權正當。雙方就此引發扭打互毆,雙方都存在過錯,且造成危害後果基本相同,因此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就該互毆行為對雙方作出相同處罰並無量罰不公。
綜上,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第三人龔某某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予維持。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第三人龔某某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1]第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徐某和第三人龔某某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