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甘**。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甘**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於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嶽公(交)行政罰決字[2021]43062129002537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21年8月9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1年8月9日決定受理。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嶽公(交)行政罰決字[2021]43062129002537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甘**認為,被申請人交警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不清,理由如下:申請人於2021年6月19日下午4點從筻口遊巷村返回嶽陽樓區,途經新開鎮時,遇到被申請人下屬第四中隊查酒駕行動,對我進行了三次吹檢,前兩次結果一樣,顯示酒精含量為11mg/100ml,但在我準備離開時,被申請人要求第三次檢測,並更換了一台檢測儀,此次結果為44mg/100ml。我認為,前兩次結果與最後一次結果不符,對第三次檢測提出異議,本人酒駕的行為不成立。綜上所述,該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存在明顯不當,請求人民政府應依法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答複稱,該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理由如下:我大隊第四中隊在2021年6月19日下午4點在新開鎮依法進行查處酒駕行動,在甘**進行檢測時,先後使用酒精檢測棒和呼出氣體酒精探測儀對甘**進行了三次檢測,其中前兩次使用酒精檢測棒,此儀器為快速判定是否涉嫌酒駕的儀器,顯示數值不作為違法行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依據,目的在於進行快速篩查後放行避免交通擁堵,最後一次使用的是呼出氣體酒精檢測儀,測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酒駕的依據,二者屬先後程序,並不矛盾。最後測定出甘**體內酒精含量為47mg/100ml,達到飲酒駕駛機動車處罰標準,因此我大隊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人民政府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甘**駕駛牌照為湘F*****的普通小客車於2021年6月19日下午16時20分,於新牆鎮省道30890公裏處遇到被申請人交警大隊下屬第四中隊查處酒駕整治行動。被申請人首先采用酒精檢測棒對申請人進行了兩次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申請人涉嫌酒駕,被申請人遂采用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進行了第三次檢測,最終測定體內酒精含量結果為47mg/100ml,並將測試結果交由申請人簽字確認。2021年7月30日,依據檢測結果,被申請人作出嶽公(交)行政罰決字[2021]4306212900253770行政處罰決定,對申請人甘**處以罰款一千五百元、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現場視頻證據、申請人甘**簽字的儀器檢測紙、被申請人出具的行政強製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本府認為,飲酒駕駛機動車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是國家重點打擊的違法行為,但被申請人依法實施查處酒駕行動,也應當采取便於相對人知曉理解的方式進行,避免引起誤會。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先後三次對申請人進行酒精測定,前兩次結果與最後一次不一致,是導致矛盾的爭議焦點所在。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10,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修改)中第4.1項,呼氣酒精閾值≥20mg/100ml的應認定飲酒駕駛機動車;第5.2.1項,呼氣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進行檢驗。檢驗結果應記錄並簽字。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35條第二款,車輛駕駛人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後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據此,前兩次采用酒精檢測棒快速篩查結果與呼氣酒精檢測儀結果不一致的,應當以呼氣酒精檢測儀為準,最終測定結果為47mg/100ml,已達到飲酒駕駛機動車的處罰標準,該檢測結果有申請人甘**簽字,本府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事後提出異議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合理得當。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甘**作出的嶽公(交)行政罰決字[2021]4306212900253770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甘**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