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嶽陽市****置業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嶽陽縣自然資源局
申請人嶽陽市****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自然資源局(下稱“縣自然資源局”)作出的《關於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決定》(嶽縣自然資函[2021]227 號),於2022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嶽陽縣自然資源局作出的《關於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決定》(嶽縣自然資函[2021]227 號)。
申請人****公司申稱,被申請人作出的《關於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一、案涉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總額為 9650 萬元,申請人已按期支付土地出讓金 6000 萬元,即申請人已經支付約三分之二的土地出讓金,僅有三分之一的土地出讓金因各種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申請人已經履行絕大部分付款義務,僅有小部分土地出讓金延遲支付,不構成根本違約,被申請人稱申請人根本違約缺乏事實依據;二、本案中,申請人支付的 6000萬元為土地出讓金首付款,並不是定金,而且該金額已經明顯超過土地出讓價款總額的 20%(即人民幣 1930 萬元),被申請人強行沒收該 6000 萬元已超過了定金最高額度,該行為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根據《民法典》第 587 條的規定,隻有當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收受定金的一方才可以沒收定金。本案中,即使申請人支付的 6000 萬元為定金,申請人延遲支付剩餘 3650 萬元土地出讓金的行為也不會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申請人沒收該 6000 萬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在全國新冠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在房地產市場出現巨大變化的客觀情況下,申請人確實出現了未能按時足額支付剩餘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但即使如此,申請人仍在想方設法籌措資金,爭取早日補足支付剩餘土地出讓金,從未拒絕履行,也不存在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被申請人現直接通知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沒收 6000 萬元,將會直接導致申請人與政府共同努力打造的案涉項目被迫流產,申請人前期為項目所做的所有工作將付諸東流,申請人亦將會被迫破產解散,申請人的員工將被迫下崗待工,被申請人解除合同的後果將會非常嚴重,其造成的損失將不可估量,懇請政府充分考慮該因素,慎重裁決;四、拆遷騰地場地平整延誤了項目開發時機。我公司於2018年6月12日與嶽陽縣人民政府簽訂了《嶽陽縣汽車後服務市場項目合作備忘錄》,但直到2020年4月17日才獲得了嶽縣網掛(2019)42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其間由於項目拆遷等不及時,耽誤了項目寶貴的市場開發時間;五、周邊道路及排水管網沒有拉通致使項目無法正常進場施工。 原與市場同步配套的周邊道路沒有及時新建到位,東邊景祥路、西邊長華路、北邊向陽路,至今仍沒有拉通,項目場地內雨汙積水無法外排,形成一個個水塘,嚴重影響施工安全質量,致使項目無法使用; 六、未能實現土地分塊辦證實行項目融資。根據原來國家政策及與政府部門商討意見,可以按繳納的土地款額實行分塊辦證,但在項目宗地摘牌後,國家出台新政不能實行土地分塊辦證,嚴重影響項目融資,造成項目土地餘款不能及時繳付到位。綜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政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關於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決定。
被申請人縣自然資源局答複稱,一、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6000萬元為定金。雙方於2020年10月31日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第九條規定“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定金為人民幣大寫陸仟萬元小寫60000000”定金抵作土地出讓價款。”雙方所簽訂的書麵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被答複人的所述的“申請支付的6000萬元不是定金”說法沒有事實依據。另,即使合同約定,6000萬的定金金額明顯超過土地出讓價款總額的20%(即人民幣1930萬元),仍然不影響該定金合同及主合同的相關效力,答複人仍然可以依據合同約定主張違約,要求解除合同。二、成交確認書已約定若被答複人違約,答複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第三十條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競得人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1‰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後仍不能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競得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有權重新組織出讓並由競得人賠償相關損失。” 以上是經雙方簽字蓋章生效後的真實意思表示,被答複人表示答複人無權解除合同說法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三、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雙方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違反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被答複人以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內容不合理為由向貴府申請行政複議行為明顯違反了合同約定,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答複人作出的(嶽縣自然資函[2021]227號)決定的行政行為合法,被答複人要求撤銷該決定的申請明顯不合理,望貴府查清事實,依法維持答複人的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因申請人以最高應價競得嶽縣網掛 201942 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被申請人作為出讓方與申請人作為競得方簽訂了《嶽縣網掛(2019)42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該《成交確認書》主要內容為:“案涉出讓地塊位於嶽陽縣榮家灣鎮**公路與**路交叉西北側、**路南側、**路東側,出讓麵積為125793.6平方米;案涉宗地網掛出讓成交價為人民幣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該成交價款須在簽訂《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全部付清;自簽訂《成交確認書》並繳清該宗地所有稅費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嶽陽縣自然資源局與競得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競得人如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後仍不能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競得人無權返還定金”。
2020年10月30日,被申請人作為出讓人與申請人作為受讓人就宗地編號為嶽縣網掛(2019)42號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編號:2020-121),該合同共九章四十六條,合同對出讓土地的交付與出讓價款的繳納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的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九條約定:“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定金為陸仟萬元(小寫600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讓價款”;合同第三十條約定:“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後仍不能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並可請求受讓人賠償損失”;合同第四十條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本條第(二)項約定的方式解決..........(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2021年1月13日,因申請人****公司未在期限內繳清所欠繳的土地出讓金3650萬元,被申請人縣自然資源局向申請人****公司送達了《關於收繳土地出讓價款及滯納金的決定》。2021年11月30日,因申請人****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如期足額繳納土地出讓價款,經催繳後也未履行完成,被申請人縣自然資源局向申請人****公司作出了嶽縣自然資函[2021]227號《關於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決定》,該決定單方麵解除與申請人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申請人為競得上述宗地的6000萬定金不予退還,同時解除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呈交確認書。申請人****公司不服,於2022年1月10日向本府提出複議,本府於次日決定受理。
本府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納入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現該司法解釋並未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亦未明確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行政協議。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其中明確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其中包含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屬於民事案件案由。在本案中,雙方在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雙方爭議的解決應當以約定為準,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本案爭議。
況且,原國務院法製辦公室國法秘複函[2017]866號複函亦明確,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等協議爭議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
綜上,本府認為本案中****公司的該複議申請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本府決定:
駁回嶽陽市****置業有限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公司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