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2〕4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2-03-18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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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胡**。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

申請人胡**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下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北)決字[2020]第0939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1年12月3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嶽縣公(城北)決字[2020]第09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一、 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不清。1、根據被申請人在處罰決定書上認定的事實,申請人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是處於被受害人地位,而被申請人錯將申請人作為加害方給予行政拘留處罰,是典型的認定事實不清。2、在被申請人的調處下,加害人侯**賠償了申請人醫藥費等5000元,足以說明申請人在本案中係受害人,不是本案應處罰對象。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明顯缺乏合理性。根據被申請人認定的事實,申請人在本案中係無緣無故受到他人的侵害,即使有將加害人侯**扭倒在地行為,但該行為很顯然是為了避免使自己進一步受到傷害的正當防衛行為,並且在加害人手持凶器的情況下,申請人如果任其胡作非為的話,那麽申請人的人身權益誰能給予保障。基於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明顯不符合人們的普通認知,缺乏合理依據。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被申請人未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被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書後應當送達被處罰人,但申請人至今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在當兵政審時被查出受到行政拘留時才知道這一事實。

綜上,請求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準如所請。

被申請人稱:答複如下: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事實依據。侯**等人尋釁滋事案,由我局城北中心派出所按照案發地管轄原則承辦。該案案發時間為2020年10月23日,地點在嶽陽縣榮家灣鎮***路。案發當日,我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將該警情受理尋釁滋事類別的行政案件,於2020年12月11日,對涉案的6名違法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不執行)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所查明的違法事實有胡**本人的詢問筆錄;同案人員的陳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雙方有互毆行為,胡**本人有主動進攻的行為,認為事前防衛或事後防衛都不是正當防衛,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不予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三、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辦案單位於2020年12月10日將胡**等人傳喚至嶽陽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依法進行詢問,詢問時間從當日23時47分至次日1時16分。於2021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並於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胡**本人簽字確認。

四、申請複議已過複議申請期限。辦案單位於202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告知申請人胡**對其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胡**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已簽字。當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辦案單位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胡**後,胡**於當場已閱並簽字。

綜上,我局認為2020年12月11日對申請人胡**作出的嶽縣公(城北)決字[2020]第0939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認為應當決定維持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我局認為胡**提起行政複議已超過申請期限。

經審理查明:因侯**與胡**兩人之前因瑣事發生過爭執,在2020年10月23日20時許,胡*與胡**、張*騎兩輛摩托車至嶽陽縣榮家灣鎮***路“京東便利店”門口時,侯**與張*、劉*智、劉*藝(未動手)四人路過,侯**認出來胡**後,侯**從上衣口袋掏出一把折疊短刀走向胡**並從背後揪住胡**衣領推搡了胡**,胡**轉身後,侯**用右手拿著折疊短刀展開後對著胡**臉部劃了一刀,當時便將胡**嘴唇劃傷,之後胡**便使用雙手箍住侯**脖子將其摔倒在地,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候**與胡**摔倒在地後,折疊短刀被拿走,張*和劉*智兩人上前幫侯**毆打胡**,張*與劉*智打了胡**頭部及背部幾拳後,胡*雄與張*便上前幫助胡**,上前幫忙的胡*雄與劉*智兩人互相毆打在一起人拳打腳踢,張*便與張*毆打在一起,張*與張*在互相推搡和毆打時張*的左手手背被劃傷。當日20時55分,被申請人所屬城北派出所接受該警情,並予以受理。2020年10月23日22時53分至23日23時45分,城北派出所辦案民警在申請人母親黃*在場的情況下對申請人進行第1次詢問;2020年11月18日10時42分至18日12時12分,城北派出所辦案民警在申請人母親黃*在場的情況下對申請人進行了第2次詢問;2020年12月10日23時47分至11日01時16分,城北派出所辦案民警在申請人母親黃*在場的情況下對申請人進行了第3次詢問。2020年12月11日10時13分,城北派出所對申請人製作了《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被申請人擬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理由,並告知其享有陳述和申辯權,申請人沒有提出陳述和申辯,申請人在該告知筆錄上簽字,被申請人遂於當日對申請人作出嶽縣公(城北)決字[2020]第09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5日,因申請人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並且屬於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給予申請人不予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決定。隨後被申請人執法人員當場向申請人宣告該處罰決定書,申請人閱看該決定書後簽字確認。申請人不服該處罰決定,於2021年12月3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經申請人補充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後,本府於2022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實有胡**本人的詢問筆錄,同案人員胡*熊、張*的詢問筆錄,在場人員侯**、張*、劉*智、劉*藝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胡**的傷鑒定及傷情相片,張*的傷情相片,到案經過,接報案登記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府認為,被申請人在2020年12月11日已經將嶽縣公(城北)決字[2020]第0939號行政處罰決定當場向申請人宣告,申請人當場已經閱看過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簽字確認,並未違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有關送達法律文書的規定,由此說明申請人自2020年12月11日就已經知道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了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對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申請人收到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但申請人遲至2021年12月26日才對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明顯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行政複議法定期限,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胡**的行政複議申請。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胡**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