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2〕 14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2-04-22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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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朱**。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

申請人朱**不服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嶽陽縣公安局(下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治)決字[2021]第1397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2年3月9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嶽縣公(治)決字[2021]第13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得到合理的賠償。

申請人稱:本人於2021年12月25日被嶽陽縣公安局以嶽縣公(治)決字[2021]第13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行政拘留十五天,於2022年元月九號期滿,本人對此行政處罰持有異議,現向嶽陽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本人認為嶽陽縣公安局未曾具體了解事件的因果關係,僅以單條錄音為證據,有失公平公證,本人能提供自2019年起向浙江、湖南、湖北三省多部門的求助錄音為證據,證明此次的通話是有具體事情未得到處理,而導至言語不當,希望嶽陽縣政府還我公證公平。特此申請行政複議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一、我局對朱**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朱**利用電話網絡,故意揚言製造肇事肇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有朱**的陳述與申辯、湖北省襄陽市保康縣後坪鎮派出所值班民警提供的情況說明和電話錄音、抓獲經過、朱**的刑拘證、2021年刑事調查材料、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朱**的陳述與客觀證據能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我局對朱**的處罰程序正當、量罰得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我局對朱**作出的行政處罰前,包括案件的受案、傳喚、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調查取證、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前的告知、行政處罰審核審批、行政處罰決定與執行、通知被拘留人家屬等程序嚴格遵照了法定程序規定。朱**在2021年2月有攜帶管製刀具,橫跨湖南、湖北、浙江三省肇事肇禍被刑事追究的前科。該案的處罰,是我局經過集體會商、公安機關負責人同意後作出的,履行了嚴格的審批程序。

綜上所述,我局於2021年12月25日對朱**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貴府維持嶽縣(治)決字[2021]第139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朱**的妻子萬**在2020年上半年因與申請人朱**感情不和,獨自離家至浙江寧波市。期間,申請人朱**曾在寧波公安機關報案處理,但萬**一直不肯與其回家,朱**為此曾揚言欲報複他人。2021年02月08日17時許,申請人朱**獨自駕車離開(離開前告知其弟朱**,要前往浙江寧波或者安徽對萬**及其情夫進行報複)。隨後申請人朱**在攜帶管製刀具到浙江省找陳**(申請人的妻子的網友)報複時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並被采取刑事拘留強製措施,後因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而釋放。2021年12月20日0時許,申請人朱**在自己家中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到湖北省襄陽市保康縣公安局110指揮中心,詢問其妻子萬**去向等相關情況。保康縣公安局後坪鎮派出所接到110指揮中心派警電話後,保康縣公安局後坪鎮派出所值班民警通過電話聯係申請人溝通情況,申請人朱**在電話中恐嚇公安民警說“要采取自己的方式解決其妻子萬**的事情,到時候判死刑還是坐牢,你們政府部門、公安有多少人給我墊背”。最後申請人朱**還在電話中威脅後坪鎮派出所值班民警說,給政府部門十天時間解決問題,過期不解決問題將對陳**進行報複。此事,引發湖北、湖南兩地公安部門高度預警,因申請人朱**戶籍地在嶽陽縣黃沙街鎮,湖北公安部門要求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申請人的活動軌跡進行管控。根據申請人朱**個人的手機號碼等信息,被申請人縣公安局成功鎖定了申請人朱**的行蹤並於2021年12月24晚23時許在長沙市將申請人朱**抓獲,並依法將申請人朱**傳喚至嶽陽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2021年12月25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申請人朱**作出嶽縣(治)決字[2021]第139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朱**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已執行完畢。申請人朱**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治)決字[2021]第139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於2022年3月9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當日決定受理。

上述事實有被申請人縣公安局提交的下列證據證明:1.抓獲經過;2.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3.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4.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5.行政拘留執行回執;6.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7.朱**的詢問筆錄;8   接受物品、文件清單;9.朱**來電通話內容;10.姚*炳的人民警察證複印件;11.接報案登記表;12.餘姚市公安局拘留證;13.朱**的詢問筆錄;14.朱小勇的詢問筆錄;15情況核查說明;16.戶籍證明;17.朱**與湖北省保康縣警方通話錄音(光盤)。

本府認為,申請人朱**因個人情感問題,揚言欲報複他人,並在2021年2月因攜帶刀具欲實施報複他人的行為時被浙江省公安部門采取過刑事拘留的強製措施,雖然浙江省檢察機關對其不予批準逮捕而釋放,但申請人朱**仍不能理智對待個人情感問題,竟然於2021年12月20日0時許在自己家中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到湖北省襄陽市保康縣公安局110指揮中心,在電話中恐嚇當地公安值班民警,引發湖北、湖南兩地公安部門高度預警,其實施利用電話網絡故意揚言製造肇事肇禍、恐嚇他人、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中所規定的“其他尋釁滋事行為”,雖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其行為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栽量權基準》(湘公發﹝2017﹞18號)認定的“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情形”,故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給予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內容適當。對申請人提出的此次恐嚇他人的電話是因有具體事情未得到處理而導致言語不當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綜上,被申請人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治)決字[2021]第1397號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予維持。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下:

1.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對申請人朱**作出的嶽縣(治)決字[2021]第1397號行政處罰決定。

2. 駁回申請人朱**的其他複議請求。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朱**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