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方**。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陳遇春,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佳寧,嶽陽縣公安局法製大隊副大隊長。
申請人方**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下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874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2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87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責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3、責令被申請人追究吳**、吳*峰暴力傷人責任。
申請人稱:2021年10月23日,嶽陽縣鹿角***農場湖南**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卡車經趙樹灣(吳**娘家)時,方正榮指示其妻吳**駕駛別克湘FGY***小轎車從側麵進行撞擊,逼停出貨卡車,與此同時,方正榮舅哥吳*峰率領一幫流氓打手攔住貨車不準路過。湖南**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兼負責人方**接到電話後趕赴現場,立即遭到吳**、吳*峰及一幫打手圍毆,造成方**多處受傷。吳**方麵惡人先告狀,趁申請人被圍困之際向鹿角派出所報警。申請人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時遭到吳**姐妹吳*良、吳愛*率領兒女、侄兒湯*、湯*魏、劉*等尾隨,並遭到圍攻、謾罵持續兩個多小時。202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鹿角派出所未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控製,手機被收繳;9月16日下午17時許仍未被釋放,被控製30多小時;9月16日晚被告知已被拘留;唯獨攔截肇事者無人被處置。1、吳**、吳*峰等人與公司毫無關聯,違法攔車,阻礙交通,妨礙湖南**貿易有限公司正常生產經營,需追究其責任。 2 、辦案程序不合法。在方**方未提交傷情報告、出入院記錄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就對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申請人要求根據提交的醫療記錄,追究施暴者吳**、吳*峰的責任。
被申請人稱:一、答複人對方**毆打他人作出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21年10月23日14時許,吳**攔下了由方**一方采摘好的一車柚子進行點數,方**趕至現場後與無序而發生口角,後方**拉扯吳**的頭發將其拽倒,雙方在地上糾纏滾動,吳*峰拉扯方**的衣服想將其從吳**的身上拽開,鄒*豔、劉*則上前拉開吳*峰,後吳**、方**雙方在路人劉*兵的勸解下分開。經法醫學鑒定,吳**所受傷情經嶽陽市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右麵部皮膚軟組織挫擦傷及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評定為輕微傷。以上事實有方**本人的陳述與申辯;受害人吳**的陳述;證人餘*春、鄒*豔、劉*兵、範*梅、劉*傑、吳*峰的證言證詞;案發現場照片;到案經過;吳**的入出院記錄檢查資料及傷情鑒定意見書、通知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我局對方**在作出處罰決定書前,包括案件的受案、傳喚、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調查取證、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前的告知、行政處罰審核審批、行政處罰決定等程序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規定。我局在對方**毆打他人的行為處罰前,就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對方**進行了告知,方**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告知人處拒絕簽字捺印。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向方**出示了《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方**在該文書上仍拒絕簽字捺印。
三、答複人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我局對方**的毆打他人行為給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內容適當。
四、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沒有依據。1、對申請人申稱的事實①“2021年10月23日,嶽陽縣鹿角***農場湖南**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卡車……造成方**多處受傷。”,根據證人餘*春、鄒*豔、劉*兵、範*梅、劉*傑、吳*峰的證言證詞,申請人上述申稱的事實不屬實。2、對申請人申稱的事實①“吳**方麵惡人先告狀……並遭到圍攻、謾罵持續兩個多小時。”, 申請人提出的以上內容不屬於本次行政複議的請求內容。3、申請人方**申稱“吳**、吳*峰等人與公司毫無關聯,違法攔車,阻礙交通妨礙湖南**貿易有限公司正常經營生產,需追究其責任。”,因吳**、方正榮夫妻持有湖南**貿易有限公司33%的股份,吳*峰為吳**的胞兄,當日在村級公路實施攔車行為本就是公司內部的管理層次糾紛所致,吳**的攔車是出於對其他股東的不信任,目的是要清點所摘柚子的數量,保障自己的股份利益不受侵害,吳**夫妻、方**都是湖南**的股東,申請人方正榮提出的吳**、吳*峰等人與公司毫無關聯不成立;違法攔車,阻礙交通妨礙湖南**貿易有限公司正常經營生產,需追究其責任也不成立。4、申請人方**提出辦案程序不合規。在方**方未提交傷情報告、出入院記錄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就對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申請人要求根據提交的醫療記錄,追究施暴者吳**、吳*峰的責任。申請人方**被嶽陽縣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罰得當,申請人方**提出辦案程序不合規不成立。申請人方**在執行期滿後,於2022年9月23日才將自己2021年10月23日的入出院記錄複印件向鹿角派出所進行提交,公安機關將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調查取證,依法處理。5、對申請人申稱的事實②“202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鹿角派出所未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控製……唯獨攔截肇事者無人被處置。”,申請人方**於202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鹿角派出所依法傳喚至嶽陽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進行詢問,文書號:嶽縣公(鹿)行傳字【2021】第0277號,因采集手機信息的需要方**的手機被放置在辦案區;因疫情需要,對被裁決人員方**的各項檢查頗多,其相關的結果至9月16日晚上才出來;該案的攔車肇事者也暫無證據可以進行處理。申請人方**以上提出的申請不成立。
綜上,我局於2022年9月16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得當。請求維持我局作出的《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874號)。同時,駁回申請人方**的複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與吳**係姑嫂關係,兩人在嶽陽縣榮家灣鎮嶽武村濱湖片的***林場“日本香柚”種植基地存在管理糾紛。2021年10月23日14時許,吳**攔下了由申請人一方采摘好的一車柚子進行點數,申請人趕至現場後與吳**發生口角,後申請人拉扯吳**的頭發將其拽倒,雙方在地上糾纏滾動,吳*峰拉扯申請人的衣服想將其從吳**的身上拽開,鄒*豔、劉*傑則上前拉開吳*峰,後吳**、申請人雙方在路人劉*兵的勸解下分開。當日14時許,群眾報警。此後,申請人下屬鹿角派出所辦案民警對相關證人吳*峰、餘*春、劉*傑、鄒*豔、劉*兵、範*梅和吳**進行了調查,2021年11月4日對申請人進行了第一次詢問。吳**所受傷情經嶽陽市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右麵部皮膚軟組織挫擦傷及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評定為輕微傷。
2022年9月15日,辦案民警對申請人進行了第二次詢問,當日製作了《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理由,並告知其享有陳述和申辯權,但申請人拒絕在該筆錄上簽名,當即被申請人作出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5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並送達給了申請人。申請人不服該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方**本人的陳述與申辯;受害人吳**的陳述;證人餘*春、鄒*豔、劉*兵、範*梅、劉*傑、吳*峰的證言證詞;案發現場照片;到案經過;吳**的入出院記錄檢查資料及傷情鑒定意見書、通知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與吳**在“日本香柚”種植基地有管理糾紛。事發當日,吳**攔下了由申請人一方采摘好的一車柚子進行點數,申請人趕至現場後與吳**發生口角,後申請人拉扯吳**的頭發將其拽倒,雙方在地上糾纏滾動,最後被旁人勸開。吳**所受傷情經嶽陽市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右麵部皮膚軟組織挫擦傷及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評定為輕微傷。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實施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上述規定,被申請人的接處警、詢問、告知等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故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874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予維持。
至於,申請人提出責令被申請人追究吳**、吳*峰暴力傷人責任的複議請求,本府認為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提出該項請求,由被申請人對吳**、吳*峰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對申請人方**作出的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874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方**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