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2〕41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3-01-13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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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喻**。

委托代理人:周**,一般代理。

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興球,局長

委托代理人:薑忠德,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一般代理。

申請人喻**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縣人社局)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2]第300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於2022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 [2022]3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2、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申請人稱:2021年3月26日晚上11點16分下班出車間門口時,本人在抬腳過車間門口設置的50公分高欄杆時,因工作疲勞,加之無燈光又有貨車阻擋視線,腳未抬過欄杆,當場絆倒造成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注:因無安全通道,工人進出必須跨過欄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不是本人主要責任發生的傷殘,應認定為工傷。

綜上,本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嶽陽縣人社工傷認字 [2022]300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認定錯誤,特此申請複議予以撤銷,並責令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被申請人稱:一、答複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1、基本事實情況。傷者:喻**,即本案被答複人;工傷認定申請人: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傷者所在單位);事故發生時間: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關於申請工傷認定的報告》記載時間為2021年3月26日晚11點16分左右(23時16分);受傷害部位: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病曆資料(嶽陽市長江骨科醫院出院記錄)記載,出院診斷“1、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2、左腕關節軟組織挫傷;3、左橈骨遠端、舟骨及三角骨骨挫傷”等。事故發生地點: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關於申請工傷認定的報告》記載為其公司窯尾車間門口。事發經過: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關於申請工傷認定的報告》記載“喻**2021年3月26日晚11點16分左右下班出窯尾車間門口不慎絆倒”;被答複人《行政複議申請書》記載“2021年3月26日晚11點16分左右下班出車間門口時,因抬腳過車間門口設置的50公分高欄時,因工作疲勞,加之燈光又有貨車阻擋視線,腳未抬過欄杆,當場絆倒造成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 《嶽陽縣工傷事故書麵調查表》記載,在場人員蘇*強陳述“喻**在公司下班途經工線生產車間門口處時,由於本人不慎腳絆到攔車欄杆摔倒”、久樂公司員工俞*朝陳述“喻**與她老公過來跟我說‘喻**下班出生產線車間門口時摔傷了’”。申報工傷的理由: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關於申請工傷認定的報告》未明確具體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哪一條、哪一項;被答複人《行政複議申請書》記載“理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在上班途中不是本人主要責任發生的傷殘應認定為工傷”。以上有《關於申請工傷認定的報告》《嶽陽縣工傷事故書麵調查表》、事發時照片、醫療診斷資料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2、答複人就事發經過調查情況。答複人的調查人員在事發後依法向在場人員蘇*強、俞*朝進行了調查,要求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提交了事故現場圖片、病曆資料、考勤記錄、勞動關係證明等材料。事發時在場人員蘇*強陳述:“2021年3月26日23:16分左右,喻**在公司下班途經工線生產車間門口處時,由於本人不慎腳絆到攔車欄杆摔倒”,調查時間為2021年4月2日。事發時在場人員俞*朝陳述:“2021年3月26日,23:15 左右,我在工線窯尾工作時,喻**與她老公過來跟我說‘喻**下班出生產線車間門口時摔傷了’”,調查時間2021年4月2日。以上調查程序合法、被調查人獨立客觀陳述相關事實,被調查人均屬於在場人員,與我單位無利益關係,調查時間距事發時間不長,兩人的陳述能客觀反映事發經過,不足以證明喻**受傷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受傷;也不足以證明喻**屬於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以上有嶽陽縣工傷事故書麵調查表、蘇*強及俞*朝身份證複印件等證實。

二、答複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1、答複人就嶽陽縣人民醫院申請的工傷認定,依法受理、依法調查、依法送達等,程序合法合規。2、答複人在做出不予認定工傷行政行為前,綜合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資料及相關調查等全部在案材料,就現有材料審查認為喻**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法律規定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法律規定。故依法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三、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沒有依據。1、被答複人《行政複議申請書》記載“理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在上班途中不是本人主要責任發生的傷殘應認定為工傷”。首先,其所在單位申報工傷時並未明確申請公司係依據該理由;其次,根據全部案卷資料顯示,喻**不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第三,根據全部案卷資料顯示,喻**受傷與交通事故無關,並不是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認定工傷的情形。2、綜合全部案卷資料,事故發生時,喻**已經下班。

綜上,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答複人作出的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2〕300號)。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喻**為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所聘用的公司員工。2021年3月26日晚11點16分左右,申請人喻**下班出窯尾車間門,走到生產區與工作區交界的路段時,因該路段既無燈光,又有多輛貨車停靠,視線模糊,申請人在抬腳跨越設置在該路段約50公分高的欄杆時,申請人腳未抬過欄杆,當場絆倒受傷,申請人隨即被送往嶽陽長江骨科醫院救治,診斷為:1、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2、左腕關節軟組織挫傷;3、左橈骨遠端、舟骨及三角骨骨挫傷。2022年8月22日,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就申請人受傷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22年9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2] 3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申請人不服該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於2022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當日依法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2〕300號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申請工傷認定報告、出勤手冊、勞動關係證明、事故現場照片、醫療診斷資料、工傷事故書麵調查表、工傷受理補正送達相關材料、湖南久*陶瓷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喻**受傷說明》。

本府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該條規定有三個構成條件:(1)工作時間前後;(2)在工作場所內;(3)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申請人是在工作時間後下班回家前受傷,符合條件(1);地點要求為“工作場所內”,“工作場所”應與“崗位工作區域”區分開來,不能狹義地認為隻有崗位工作區域才是工作場所。所謂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工作場所的範圍不僅包括崗位工作區域,還應包括與勞動者工作有關的不特定區域。該區域與勞動者存在間接聯係,範圍可以擴展到勞動者工作的整個廠區。本案中申請人是在廠區內受傷,符合條件(2);“下班途中”應理解為職工從工作單位下班回家的必經之路,起點為工作單位門口,終點為家門口。職工從下班離開崗位工作區域到廠區門口還未進入“下班途中”這一範圍內的活動,應當認定為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因為該範圍內的活動與職工的工作有最直接和密切的聯係,存在的前提是職工工作的存在,成因是職工下班;且該範圍內的活動是職工從工作狀態到下班途中所必做的工作,所以應認定為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符合條件(3)。故申請人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應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所受事故傷害不是因為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並由此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 [2022]3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於認定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第2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1、撤銷被申請人縣人社局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2〕3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2、責令被申請人縣人社局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喻**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