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2〕42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3-02-10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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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飛雪,湖南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長豐路8號。

法定代表人:湯少文,局長。

申請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惠*公司”)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縣市場局”)作出的嶽縣市監罰字﹝2022﹞325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2年12月24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嶽縣市監罰字〔2022〕325號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一、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具有“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係認定事實錯誤。

1、2021年11月10日,嶽陽縣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申請人冷庫中的貨物。2022年3月9日,嶽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621執429號《執行裁定書》,執行查封了案涉日本柚子汁、金盆柚等財產。2022年3月11日,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筆錄》中載明:“問:目前如我院要處理該批原料,你是否能聯係到買主?答:如果法院可以立即組織拍賣的話,我能聯係到第三方買家來購買”。之後,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於3月16日對查封的案涉財產進行了清點,4月7日,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工作人員現場將案涉查封的財產交付給案外人湖南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公司”)。2022年6月20日嶽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621執42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載明:“本院對申請執行人珠海穗*雲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被執行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貨物進行變賣,變賣到執行款22萬元,扣除本案訴訟費、執行費後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珠海穗*雲農業科技有限公司20817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和上述事實,充分證明案涉行為是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措施中的變賣行為,是執行行為,不是申請人的銷售行為。如果認定是申請人的銷售行為,則與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所認定的事實相衝突。顯然,被申請人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

2、雖然申請人與案外人奧**公司於2022年3月30日簽訂了《購銷合同書》,但該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應嶽陽縣人民法院的要求、配合人民法院執行變賣的行為,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買賣行為。《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從合同簽訂地點來看,是在嶽陽縣人民法院陳*伍法官辦公室;從標的物的控製來看,標的物已經被嶽陽縣人民法院查封,由人民法院直接控製,申請人已經喪失處分權,無權轉移標的物;從實際交付來看,2022年4月7日,在標的物的交付現場,貨物的清點人、交付人均為嶽陽縣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陳*伍等執行人員,《現場交付確認書》隻有接收方和見證方簽名,沒有交付方簽名,且申請人根本沒在現場,《出貨單》上載明的發貨人為嶽陽縣執行局法官助理陳*伍;從收款來看,收款賬戶為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賬戶,貨款直接支付至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賬戶。上述事實充分表明,案涉合同由作為司法機關的嶽陽縣人民法院直接經手處理,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是執行變賣人,申請人除配合人民法院執行簽訂了一個形式上的合同外,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合同的履行。被申請人僅憑一紙形式上的合同,就斷然認定申請人具有銷售行為,實為認定事實錯誤;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製該項財產”和第二十八條規定,被申請人如果認定申請人具有銷售案涉查封物品的行為,則意味著嶽陽縣人民法院已將查封的財產解除查封,但被申請人沒有提供嶽陽縣人民法院已經將查封的財產解除查封的證據。既然嶽陽縣人民法院沒有解除查封,被申請人如果認定申請人具有銷售案涉物品的行為,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的規定,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又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申請人無權對該行為作出處罰。顯然,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具有銷售行為並進行處罰,不僅沒有事實依據,也不符合邏輯,是自相矛盾的,是錯誤的;

4、一方麵,被申請人稱“因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去該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嶽陽縣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正在對該批產品進行執法處理,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無法對司法執法進行幹預”,即認可案涉行為是人民法院的執法行為;另一方麵,又認定上述行為係申請人“屬於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這是自相矛盾的,是認定事實錯誤;

5、2022年4月7日,被申請人直接從奧**公司手中查封案涉物品。4月22日被申請人到查封存放的冷庫現場清點,發現日本柚子汁數量為1800桶,柚子糖漿數量為1480框(其中有標識標簽的205框,無標簽的1275框),但處罰時卻以4月7日人民法院的出庫單數量(柚子汁1914桶、柚子糖漿2120框)為處罰依據。如果以人民法院的出庫數量為依據,說明被申請人作出處罰時對自己調查的事實予以否定;同時,如果以人民法院的出庫數量為依據,那麽,少的那部分物品到哪裏去了?從法院出庫到被申請人接管查封,沒有經過第三人。是法院出庫數據有誤,還是被申請人查封後在被申請人的控製下物品丟失?被申請人應該調查清楚。被申請人沒有盡職調查,作為處罰依據的事實不確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係認定事實錯誤。

二、被申請人將案涉物品認定為食品係認定事實錯誤。案涉柚子汁、柚子糖漿均是生產柚子茶飲品的產品,不屬於《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範疇。《食品安全法》中,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原料(產品)是不同的概念。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筆錄》中也明確案涉物品為“生產原料”,不是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本案中,申請人不具有銷售的事實,且案涉物品也不屬於食品範疇。被申請人錯誤認定申請人具有銷售事實,錯誤認定案涉物品是食品,從而適用《食品安全法》,係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被申請人稱:惠*公司與奧**公司經雙方自願簽訂了購銷合同書,當事人未變更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公章、個人私章、開戶行證件均在當事人手中,奧**公司委托人何*出具交易為變賣方式,非法院拍賣,故認定為真實有效的公司銷售行為。關於產品質量的認定:現場檢查筆錄2份中有一份由當事人簽字,另一份由奧**公司委托人何*簽字,認定其真實、有效。被申請人調查人員無法具體清點交易產品數量,以法院出庫單數量為準,最後沒收的產品以實際清點且當事人確認一致的數量為準。產品無標簽的具體事實認定:當事人陳述其從2020年10月起失去工廠的管理與監督權,懷疑有人冒用公司的生產資質私自加工產品,不承認所查封產品為公司生產,並懷疑有人運走查封的貨物以及拿走貨物上的標簽標識。以上陳述當事人無相關證據佐證,當事人應對上述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惠*公司辦理的編號SC11143062105993《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內容為速凍食品;惠*公司的企業標準Q/YXHTOO1S-2019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速凍果蔬汁(漿),案涉產品按照該標準屬於食品。綜上,請求縣人民政府維持答複人作出的嶽縣市監罰字〔2022〕325號處罰決定。

經審理查明:惠*公司因未履行嶽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1民初262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嶽陽縣人民法院於2022年3月9日作出了(2022)湘0621執429號《執行裁定書》,執行查封了案涉日本柚子汁、金盆柚等產品。之後,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於3月16日對查封的案涉產品進行了清點,3月30日,惠*公司與奧**公司在嶽陽縣法院簽訂購銷合同。4月7日,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工作人員現場將案涉查封的財產交付給案外人奧**公司。同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接群眾舉報,申請人正在銷售過期食品,被申請人執法人員當日對申請人冷庫檢查發現桶裝柚子汁無任何標簽標識,現場嶽陽縣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正在對該批產品執行處理,故當場未做處理。 4月8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對購買方奧**公司購買的上述產品進行查封(購買產品存放地址:嶽陽縣榮家灣鎮林衝路九號嘉盛工業園十三棟速凍冷庫)。實施查封行政強製措施決定書文書編號:嶽縣市監查封[2022]161005號;延長行政強製措施期限決定書編號:嶽縣市監延強[2022]161005號。

另查明,因惠*公司生產記錄和銷售記錄丟失無法查清該批產品是否過期,惠*公司生產的日本柚子汁、日本柚子糖漿內外包裝均無食品標識標簽。該批產品是由嶽陽縣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陳*伍一行五人與奧**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軍現場查驗認可的,購買合同是在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辦公室簽訂的(購銷合同雙方簽訂人是方正榮和何軍,簽訂時間2022年3月30日,該批產品現場交付確認書於2022年4月7日簽訂,接收人為何軍)。2022年4月20日被申請人收到由奧**公司發的函,函中提出要對被申請人查封的上述產品挑選。2022年4月22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與何*現場對查封產品進行挑選,其中205框日本柚子(金盆柚)青柚泥(法院出庫單名稱為柚子皮)有標識標簽(生產日期2020年8月31日;保質期:24個月;每框規格:5kg/包*4),經現場清點發現日本柚子汁數量為1800桶、日本柚子糖漿數量為1275框,嶽陽縣人民法院提供的2022年4月7日出貨單數量為日本柚子汁1914桶、日本柚子糖漿數量為2120框,該冷庫查封實際數量日本柚子汁少114桶、日本柚子糖漿數量少640框。經清點冷庫內的日本柚子糖漿數量為1480框,挑選出有標識標簽且在有效期內的日本柚子(金盆柚)青柚泥205框,實際數量為1275框。根據惠*公司與奧**公司簽訂合同內容上述產品總貨值22萬元,嶽陽縣人民法院提供的出貨單數量為日本柚子汁1914桶、日本柚子糖漿數量為2120框,故此次交易產品單價為54元/框;奧**公司挑選走的日本柚子(金盆柚)青柚泥205框產品貨值11070元;因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去該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嶽陽縣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正在對該批產品進行執行處理,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無法對司法執法進行幹預,所以該次交易產品數量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無法具體清點,被申請人便以法院出庫單數量為準,確認該批次產品總貨值金額為208930元,於2022年9月28日對申請人惠*公司作出行政處罰:“1. 沒收日本柚子(金盆柚)1275框,日本柚子汁1800桶;2.處罰款1253580元,上繳國庫”。申請人惠*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於2022年10月24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次日決定受理。

證明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有:申請人提供的:1、嶽陽縣人民法院(2021)湘0621執保127號《結案通知書》嶽陽縣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日《問話筆錄》;2、嶽陽縣人民法院(2022)湘0621執429號《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3、《執行筆錄》;4、嶽陽縣人民法院(2022)湘0621執42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5、《出庫單》、現場交付確認書。被申請人提供的:1.現場檢查筆錄2份,現場檢查照片13張,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無標識、標簽產品的現場檢查情況及產品清點的實際數量;2. 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公司生產倉管負責人付嶽、惠*公司員工(方*保、廖*生、陳*元、方*霞)、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詢問調查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無標簽預包裝食品的具體行為;3.當事人身份證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食品生產許可證複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身份;4.嶽陽縣人民法院提供的出庫單4份,證明該批產品的實際數量。5.委托代理人身份證複印件及當事人授權委托書各1份,證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項。

本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案涉產品的處理行為是屬於人民法院的司法執行行為還是申請人惠*公司的銷售行為。本案中,惠*公司因未履行嶽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1民初262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導致案涉產品被嶽陽縣人民法院查封。一直到案涉產品交付給奧**公司前,嶽陽縣人民法院都未解除查封措施。惠*公司與奧**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的地點是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辦公室,從實際交付來看,現場將案涉查封的產品交付給奧**公司的是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工作人員,貨款也是直接支付至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賬戶;另根據嶽陽縣人民法院執行筆錄中:“....問:目前如我院要處理該批原料,你是否能聯係到買家?答:如果法院可以立即組織拍賣的話,我能聯係到買家來購買......”,的表述,以及嶽陽縣人民法院(2022)湘0621執42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中:“本院對申請人執行人珠海穗*雲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被執行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貨物進行變賣,變賣到執行款22萬元.......”的表述,上述事實充分表明對案涉產品的處理行為是嶽陽縣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34條第二款規定:“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實施的執行變賣行為,並非申請人惠*公司的銷售行為,故被申請人縣市場局作出的嶽縣市監罰字〔2022〕325號處罰決定屬於認定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縣市場局作出的嶽縣市監罰字〔2022〕325號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惠*公司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