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餘*。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賀坪路。
法定代表人:李宇 大隊長
申請人餘*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縣交警大隊)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嶽公(交)行罰決字〔2023〕43062129004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23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3年10月16日決定受理。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嶽公(交)行罰決字〔2023〕43062129004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餘*稱,10月12日上午8點多我在新牆****老菜市場門口,由於未戴頭盔被勸導員攔住,上來就直接拔掉我的車鑰匙並說沒有事我隻是見你沒戴頭盔你去值班室登記一下就行了,當時我申明頭盔我帶了放在朋友的三輪車上,我喝了酒不能開車,我隻把車挪開一點不要影響別人通行,然後就坐朋友的三輪車回家。其中距離隻有一二十米遠,沒有發車直接溜的坡,等我拿過頭盔他們就把我的車騎到了值班室,其間他們並未表達任何身份信息,其中一人連帽子都沒有,到了值班室就開始和我對接說這個問題可大可小,你自己看著辦,我說我該怎麽辦道個歉吧,他們說关键词2都不抽煙的,我說那沒有辦法,我也沒有煙,隻有幾條魚要不每人拿幾條,聽到這話他們就直接聯係二中隊並說你不是要證件嗎?等二中隊的人來了後,就把我做酒精測試抽血認定我酒駕,然後帶回縣拘留所留置到晚上七點左右,把我帶到二中隊讓我自行離開。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答複稱:一、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2023年10月12日9時11分,餘*駕駛牌號為湘FZ8***的普通摩托車行至嶽陽縣榮公線****200米,實施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駕駛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濃度60毫克以上不足80毫克的),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摩托車、拖拉機),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路客運汽車、旅遊客運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以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被民警當場抓獲。對於上述餘*的違法事實,答複人有酒精含量呼氣測試結果(69mg/100ml)以證明餘*酒後駕駛機動車。新牆鎮政府聘請的交通文明勸導員李*、許**經答複人詢問,得知當時案涉摩托車處於點火狀態且駕駛員餘*未依法佩戴頭盔,李*、許**在案發時聽到摩托車排氣聲及監控錄像都證明餘*當時所駕駛的案涉摩托車處於行駛狀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餘*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餘*暫扣駕駛證6個月並處罰款2000元的處罰;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對餘*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餘*罰款200元的處罰;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對餘*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路客運汽車、旅遊客運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以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餘*罰款200元的處罰。上述多個違法行為合並處罰,給予餘*暫扣駕駛證6個月並處罰款2400元的處罰,答複人作出上述處罰決定法律適用正確,處罰完全適當。
二、答複人作出上述行政處罰,程序正當。2023年10月13日,答複人對餘*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並依法告知了其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餘*拒絕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相關文書上簽字的行為,不應影響本處罰決定的生效。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對答複人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完全無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12日8時37分,申請人餘*在新牆鎮****老菜市場內發動摩托車後駕駛摩托車至老菜市場門口時被新牆鎮人民政府聘任的交通勸導員李*、孫**攔下,原因是因申請人未戴頭盔。在交通勸導員李*、孫**對申請人餘*進行勸導教育時,因申請人餘*情緒較為激動,為避免發生意外狀況,交通勸導員李*將其摩托車熄火並拔掉了其車鑰匙,在後續交談中發現申請人餘*有喝酒的情況,於是便要求申請人前往旁邊崗亭進行登記,另一名交通勸導員孫**將申請人的摩托車推至崗亭。8時50分,李*撥打交警大隊新牆中隊民警孫*仁的電話,向其告知上述情況。8時59分,民警孫*仁和中隊輔警到達新牆鎮****崗亭。9時11分,民警對餘*進行現場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其結果為 69mg/100ml,達到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後經查,發現餘*持有C1型駕駛證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的行為屬於準駕不符的違法行為,且餘*駕駛的湘FZ8***兩輪摩托車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隨即民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餘*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駕駛人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濃度60毫克以上不足80毫克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餘*暫扣駕駛證6個月並處罰款2000元的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對餘*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摩托車、拖拉機)違法行為,決定給予餘*罰款200元的處罰;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對餘*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路客運汽車、旅遊客運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以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餘*罰款200元的處罰。多個違法行為合並處罰,給予餘*暫扣駕駛證6個月並處罰款2400元的處罰,現場開具了行政強製措施憑證(編碼:4306213800269***),餘*對此憑證表示異議並拒絕在此憑證簽字。2023年10月13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餘*作出了嶽公(交)行罰決字〔2023〕43062129004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餘*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於當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3年10月16日決定受理。
另查明,新牆鎮****老菜市場拍攝到餘*駕駛湘FZ8***兩輪摩托車行駛的監控視頻點距離交通勸導員李*、孫**將餘*攔下的交通勸導點距離為30米左右。交通勸導員李*、孫**將餘*攔下的交通勸導點距離交通勸導崗亭為200米左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嶽公(交)行罰決字〔2023〕4306212900448***號行政處罰決定;2、立案決定書,審批表,告知筆錄;3、申請人餘*的詢問筆錄;4、交通勸導員李*、孫**的詢問筆錄;6、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7、新牆鎮****老菜市場內監控視頻;8、交通勸導員李*、孫**將餘*攔停勸導照片;9、交通勸導員李*的通話記錄;10、執法記錄儀視頻;11、本府對交通勸導員李*的詢問筆錄及現場勘測視頻;12、湘FZ8***兩輪摩托車車輛信息;13、餘*駕駛證信息。
本府認為,一、關於行政行為主體合法性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是依法履職行為,執法主體適格。
二、關於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製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第九十一條第一款“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以及《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十八條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本案中,申請人餘*於10月12日8時37分,駕駛湘FZ8***兩輪摩托車在新牆鎮****老菜市場內由西向東駕駛,至菜市場門口時被交通勸導員擋停,隨後民警接到線索後到達現場,經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69mg/100ml,確屬飲酒駕駛,其駕駛車輛經鑒定確屬機車中的二輪輕便摩托車且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其酒後駕駛未取得對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未檢驗車輛確屬違法。故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關於行政複議申請人餘*違法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違法行為人餘*陳述和申辯、現場檢查筆錄、酒精含量呼氣檢測結論、駕駛證及車輛信息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三、關於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之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依法告知了申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申請人拒絕簽字。故被申請人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涉案處罰決定的行政行為在30日處理期限內,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程序合法。
四、關於法律適用和量罰方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本案中,申請人餘*於2023年10月12日8時37分,飲酒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未檢測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人餘*的行為構成飲酒後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未檢測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其屬於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當事人進行分別裁決,合並執行與申請人餘*的違法過錯程度、治安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綜上,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作出的嶽公(交)行罰決字〔2023〕430621290044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餘*作出的嶽公(交)行罰決字〔2023〕4306212900448***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餘*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