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李**。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東方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斌清,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嶽陽縣公安局法製大隊副大隊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李**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以下簡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3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3年10月16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撤銷2023年9月10日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李**稱,1、易**等三位不明身份陌生人突然闖入,來之前有預謀有計劃分工明確有意製造事端,李**始料未及,無故要求騰房讓鋪,實屬無理取鬧。後告知對方亮明身份及出示有效合法手續後仍置之不理,導致強行介入關門被製止。發生口角直至衝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響正常營業,李**有權力嗬斥和製止不法行為。 2、易**等三人對李**一人,力量懸殊,一方主動,一方被動。李**多次解釋勸說無效,對方在發生衝突時,惱羞成怒,易**想強行關門李**手拿椅子製止圈閘門落下來卻被易**首先出手掐住其脖子推至店內後被李**反擊門外台階下,後陳**、潘**未製止反而拉偏架,導致在台階被易**拿椅子摔打李**小腿。整個過程,處於被動的李**奮力還擊製止不法侵害被迫自衛行為,並未主動毆打易**,更何況陳、潘兩人在場,無心挑起事端,包括發生衝突被製止後,李**忍痛依然據理力爭阻止易**流氓地痞行為。李**屬正當防衛,並未構成互毆。3且始至終,李**被動應對,所有的行為均屬本能的自我保護。本人挨打,並未毆打易**,何來易**受傷醫療費一說?城南派出所及民警楊*罔顧事實,偏向對方,執法不公,於法無據,判定互毆,2023年9月10日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明顯有錯,應依法糾錯。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2014年10月9 日,陳**、潘**、易**三人合夥以131萬的價格從嶽陽市某局處購得其位於嶽陽縣榮家灣鎮**社區的一處房產,並簽訂購房協議。該處房產被李**於2018年10月16 日注冊成立嶽陽縣**汽車影音店營業至今。2023年7月3日8時許,陳**、潘**、易**三人來到嶽陽縣榮家灣鎮**居委會**汽車影音店要求經營者李**騰房,李**以易**等人不是產權人為由拒絕騰房,雙方發生口角。易**與李**在爭執過程中,李**用右手隨手拿起旁邊的椅子,易**見狀以為李**要拿椅子來打自己,遂伸出左手掐住李**的脖子把李**朝店裏推去,隨後雙方互相推搡,又從店裏推搡到店外,李**趁易**用雙手去搶自己右手上的椅子時,用手將易**推下台階摔倒受傷。看到易**摔下台階後,李**馬上又從地上拿起一把椅子與易**對峙,一旁的陳**、潘**見狀上前拉住李**手上的椅子,易**趁機用搶到的椅子在李**左小腿上麵打了一下。李**與易**的互毆行為造成雙方輕微傷。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易**處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貳佰元整;對違法行為人李**處行政拘留五日。認定李**毆打他人的相關證據如下:1、附件3第25-28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資產轉讓協議書可證實2014年10月9日,陳**自嶽陽市某局處以131萬元購買該處房屋。2、附件3第1至5頁李**的陳述、第20-24頁案發現場監控可證實李**與易**在店門外台階上相互推搡過程中,李**用手推在易**胸前將易**推下台階。3、附件3第6至8頁易**的陳述、第9至12頁證人陳**、潘**的證言,可證實易**被推下台階摔倒在地。4、附件3第6至8頁易**的陳述、第13至16頁司法鑒定意見書、第17頁至18頁案發當日易**在城南派出所拍攝傷情照片、第19頁易**傷情鑒定意見通知書可證實易**遭受人身傷害導致右小腿軟組織挫擦傷。
綜上,因房產發生糾紛時,李**先有持椅子攻擊姿態,發生拉扯後,又主動推倒及擊打他人,是積極的攻擊意思,不能認定為自我保護或防衛,應當認定為互毆行為。答複人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申請人提出的複議請求沒有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答複人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李**行政拘留五日的決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陳**、易**、潘**三人合夥以131萬的價格從嶽陽市某局處購得其位於嶽陽縣榮家灣鎮**村的一處生產用房,並與嶽陽某局簽訂購房協議,但未辦理過戶手續。7月3日8時許,陳**、易**、潘**三人來到該處生產用房要求居住在該房屋內的李**騰房,李**以易**等人不是產權人為由拒絕騰房,雙方發生口角,易**與李**在爭執過程中,李**用右手隨手提起了旁邊的椅子,隨後爭吵過程中,易**伸出左手掐住李**的脖子把李**朝店裏推去,隨後雙方相互推搡,又從店裏推搡到店外,李**趁易**用雙手去搶椅子時,用手將易**推開,致使易**被推下台階。看到易**被推下台階後,李**馬上又從地上拿起一把椅子與拿著椅子的易**對峙,一旁的陳**、潘**見狀上前拉住李**手上的椅子,易**趁機用搶到的椅子在李**左小腿上麵打了一下。事後,經鑒定,李**和易**雙方均為輕微傷。2023年9月10日,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了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1209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對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對易**作出給予行政拘留七日、罰款貳佰元的處罰。申請人李**不服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於2023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3年10月16日決定受理,因案情複雜,本府於2023年12月8日製發嶽縣政複延字[2023]第88號延期審理通知書,決定延期30日審理。
另查明,2023年9月10日,李**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提出異議,認為應以監控視頻為證,不認同被申請人擬作出處罰的事實。2023年9月11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李**做了第二次詢問筆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交的1.監控視頻;2.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3.9月11日通話記錄。被申請人提供的1.接報案登記表;2.接報案及受案回執;3.到案經過;4.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5.李**與易**的司法鑒定意見書;6.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7.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12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8.接受證據清單;9.李**、易**、陳**、潘**的詢問筆錄(第一次,7月3日);10.房屋所有權證及轉讓合同;11.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及執行回執;12.李**詢問筆錄(第二次,9月10日20時至9月11日11時)。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複核”。據此,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履行複核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本案中,被申請人於2023年9月10日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後,申請人當場對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提出異議,被申請人當日沒有複核,而是於9月10日作出處罰決定後,9月11日才對申請人進行了第二次詢問,未按法定程序進行複核,屬程序違法。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據此,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
1、撤銷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3]第120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2、責令被申請人在本決定書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該案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李**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