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4〕37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4-08-09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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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陳**。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天鵝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唐*,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陳**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縣交警隊)於2024年4月11日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編號**),於2024年4月11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次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請求撤銷編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陳**稱,2023年12月4日,我駕駛湘**小型轎車在嶽陽縣**交叉口行駛,期間用手撥動了手機,被認定為駕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的違法行為。2024年4月10日,被申請人向我送達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認定我有駕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的違法行為,對我予以200元的罰款,記3分的處罰。我認為被申請人對我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懇請人民政府支持我的複議請求。

  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答複稱,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2023年12月4日,駕駛人陳**駕駛湘**小型轎車在嶽陽縣**交叉口行駛,期間用手撥動手機,被違法抓拍設備拍照並認定為駕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的違法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本條例保護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且其規定的違法行為方式是撥打、接聽。違法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撥打手機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該法益的侵害,如因撥打手機而分神,造成交通事故,嚴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故從保護公共法益的角度,答複人依法對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的違法行為嚴格執法並無不當。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對答複人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完全無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陳**於2023年12月4日駕駛湘**小型轎車在嶽陽縣**交叉口行駛時,用手撥弄了放置在手機支架上的手機,被認定為駕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2024年4月11日,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向申請人陳**送達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對申請人陳**予以罰款200元,記3分的處罰,申請人陳**對此不服,於2024年4月11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次日決定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2.違法抓拍設備拍攝照片。

  本府認為,從被申請人縣交警隊提供的違法抓拍設備拍攝的幾張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出,車輛當時正處於行駛狀態,申請人的手機固定在手機支架上,而申請人的手正在撥動手機,頭也是朝手機方向偏向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其核心在於禁止任何可能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使用手機支架固定手機等電子設備,通過觀看屏幕、操作設備的方式收發短信微信、觀看瀏覽抖音、快手、微博等APP、玩耍遊戲等的也屬於“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表現形式之一。被申請人的處罰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被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複,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編號**)。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陳**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