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謝**。
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長豐路。
法定代表人:湯少文,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謝**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市監局)對其作出的《投訴舉報回複函》,於2024年4月15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4月18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回複函》;
2.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新作出答複。
申請人謝**稱,申請人於2023年12月通過書麵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請人處舉報**公司生產的“麻醬爆肚(香辣味)”、“麻醬爆肚(酸辣味)”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2024年1月2日收到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回複函》稱,被舉報人提供了檢測報告,投訴不成立。申請人不服,遂複議。
申請人認為,依照《市場監督管理局處理投訴舉報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規定,被申請人也並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終止調解的決定,屬於程序違法,應於確認。
其次,被申請人單方麵以被舉報人提供的檢測報告就認定涉案產品合格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麵、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調查筆錄、電子數據、現場檢查筆錄等。之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使用被舉報人提供的檢測報告作為唯一定案的依據是嚴重不符合上述規定,其嚴重不符合程序。況且,被舉報人提供的檢測報告每一頁最下方均注明了“樣品由委托方提供,我司不對樣品及其標識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產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相關行政機關的判定為準”可見,被申請人僅依照檢測報告就認為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是錯誤的。
另外,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31條“……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18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之規定,被申請人並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顯違法上述法律規定。
關於本案的複議申請期限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54號行政裁定書(該裁定書網上可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所謂“知道”是指有充分證據證明,行政複議申請人知道被申請複議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的具體時間:所謂“應當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根據相關證據,能夠判斷出起訴人知道被申請複議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的具體時間。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參照該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未告知複議期限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申請人申請複議的期限最長亦不得超過一年。”可見,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並未告知本人有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故應當依照上述解釋,本案的行政複議期限為一年。
綜上,請貴機關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全部訴求。
被申請人稱:2023年12月,我局收到投訴舉報人謝**書麵投訴舉報,稱湖南味到舌足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麻醬爆肚(香辣味)”、“麻醬爆肚(酸辣味)”違反《食品安全法》、《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1.2.2.1的相關規定。
經我局核實,該商品包裝上印有“麻醬爆肚”名稱,右下側標注了魔芋製品的商品屬性,且我局要求被投訴企業提供產品檢測報告,根據該企業提供的由深圳市中鼎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並無食品衛生安全問題、檢測報告第14項對標簽的檢測結果為合格。故我局由此認定投訴舉報人投訴舉報的事實不成立有證據事實依據,對上述投訴舉報事項不予受理並無不當。
對於被答複人提出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其終止調解的決定、也未告知其是否立案,我局在此作出說明: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經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同意,采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投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在本案投訴事件中,我局並未對投訴事項確定為違法,被投訴人也未同意調解,故調解程序未啟動,不存在終止一說。另我局已經於2023年12月29日書麵告知投訴人,我局通過核查被投訴產品的第三方有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認定本次投訴舉報人投訴的事實不成立,故我局未予以立案。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對答複人舉報投訴所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謝**於2023年11日25日在超市購買了由湖南味到舌足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麻醬爆肚(香辣味)”和“麻醬爆肚(酸辣味)”,申請人認為該涉案產品標注的食品名稱不能準確反映其“魔芋澱粉製品”的真實屬性,認為其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於2023年12月底向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郵寄了《投訴舉報函》。被申請人嶽陽縣市監局於12月29日對被投訴產品進行核查,認為涉案產品標簽合格並向申請人謝**郵寄了《投訴舉報回複函》告知了調查情況及處理結果,申請人謝**不服該處理決定,於2024年4月15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4月18日決定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投訴舉報函;2.涉案產品圖片;3.檢測報告;4.投訴舉報回複函。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經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同意,采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投訴。調解需雙方同意,在本案中因被投訴人未同意調解且被申請人縣市監局未認定涉案企業違法,並未啟動調解程序,不存在終止調解。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條 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被申請人縣市監局在2023年12月29日寄出的《投訴舉報回複函》中寫明了“投訴事實不成立”,程序符合上述規定,且內容已包含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的調查結果及不予立案的內容,實質上已履行其法定告知職責,本府予以認可。
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7718-2011)4.1.2.2.1 當“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商標
名稱”含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文字或術語(詞語)時,應在所示名稱的同一展示版麵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示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4.1.2.2.2 當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因字號或字體顏色不同,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時,也應使用同一字號及同一字體顏色標示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根據《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認定標簽、說明書瑕疵,應當綜合考慮標注內容與食品安全的關聯性、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選擇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簽、說明書瑕疵:(一)文字、符號、數字的字號、字體、字高不規範,出現錯別字、多字、漏字、繁體字,或者外文翻譯不準確以及外文字號、字高大於中文等;”涉案產品名稱為“麻醬爆肚”,為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文字,雖在同一版麵標示了產品真實屬性為“魔芋製品”,但其字體過小,字體顏色與底色相近不易使人注意,應當認定為產品標簽瑕疵。產品標簽為外在文字性內容,被申請人縣市監局應自行判斷而不是依賴第三方檢測機構的《檢測報告》,本府對被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回複函》不予認可。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回複函》主要事實不清,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訴舉報回複函》,責令被申請人在7個工作日內對案涉投訴舉報事項重新作出書麵回複。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謝**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