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張**。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天鵝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唐**,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張**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縣交警隊)於2024年4月16日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編號**),於2024年4月3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5月7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第**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2.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張**稱,未考慮本案申請人就其主觀來講,確屬誤解,與明知故犯比較,係情節顯著輕微,適用法律錯誤,處罰超出上限。
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於2024年04月16日09時21分,在省道308105公裏700米實施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路客運汽車、旅遊客運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以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代碼:1118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十八條第四項決定處以200元罰款。
而涉案車輛係2021年11月8日注冊登記新車,申請人認為6年免檢。處罰時才得知每兩年進行一次檢驗周期的車輛不上線檢測。況且,經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當即查明申請人已交繳交強險。就其主觀來講,確屬誤解,與明知故犯比較,係情節顯著輕微,酌情可以處警告。而法律賦予被申請人的自由處罰權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也就是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處警告,情節嚴重也隻能處199.99元。而被申請人超越這一自由處罰權,法外斂財,違背了酌情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答複稱,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2024年4月16日9時許,申請人在**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路客運汽車、旅遊客運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以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由我單位執法人員現場攔停檢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不同的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需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後,每6個月檢驗1次;(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需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本條例保護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且其規定的檢驗時間和次數具體明確。違法行為人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該法益的侵害,如因未檢查車輛而存在安全隱患造成交通事故,嚴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故從保護公共法益的角度,答複人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十八條對其違法行為嚴格執法並無不當,答複人也並未超出法定處罰範圍,申請人對法律法規不熟悉對相關法律概念不清晰不是減輕處罰的理由。
經審理查明,2024年04月16日09時21分,申請人張**駕駛湘**小型新能源汽車行駛在**處時被被申請人交警大隊執法人員攔停檢查,因申請人車輛未按期進行年檢,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向申請人張**下發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對申請人張**予以罰款200元,申請人張**對此不服,於2024年4月3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5月7日決定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不同的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在本案中,申請人張**違反了機動車年檢相關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警告或處以兩百元以下罰款。交通管理部門選擇處以兩百元以下罰款在其自由裁量權基準內。
綜上,被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複,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張**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編號**)。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張**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