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黎**。
委托代理人:黎**,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東方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斌清,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佳寧,嶽陽縣公安局法製大隊副大隊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黎**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以下簡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4年5月8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當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下稱“第0191號行政處罰決定”)或確認前述行政行為違法。
申請人黎**稱,一、行政處罰決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未依法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聽證的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包括行政拘留。理由:一是行政拘留涉及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較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明確納入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對當事人影響更大,按照舉輕以明重的原則,行政拘留應當屬於“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二是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適用範圍的條款中刪除了明確排除行政拘留適用聽證的規定(即:修訂前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對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的內容),而將相關規定調整至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中,即在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這一修訂表明立法者意將行政拘留納入聽證適用範圍。因此,從公平角度出發,行政拘留應當適用聽證。
(二)未依法將鑒定意見送達給申請人,剝奪了申請人的提出異議和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複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和第四款的規定:“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複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後,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對嶽縣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的事實:“2024年3月8日,經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黎二*此次傷情被評定為輕微傷”持有異議。如申請人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向複議機關申請重新對第三人黎二*是否構成輕微傷進行鑒定。
(三)被申請人僵化、機械式執法,未完全聽取申請人願意賠禮道歉、賠償第三人合理的醫藥費用的意見,侵犯申請人的陳述申辯權,剝奪了申請人依法享有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在被申請人所轄**鎮派出所第一次組織雙方調解時,申請人已經向辦案民警表示願意向對方賠禮道歉,並支付合理的醫藥費用,希望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被申請人完全未訊問雙方是否願意賠禮道歉,支付合理的醫療費用,定格處罰申請人,機械式的適用法律,違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四)被申請人是否超過合法的辦案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請複議機關依法核實被申請人是否存在超過合法的辦案期限。
二、處罰決定違背過罰相當、公平、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適用法律錯誤,裁量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規定,行政處罰應當堅持過罰相當、公平、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在被申請人所轄**鎮派出所第一次組織雙方調解時,申請人已經向辦案民警表示願意向對方賠禮道歉,並支付合理的醫藥費用,希望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被申請人完全未訊問雙方是否願意賠禮道歉,支付合理的醫療費用,定格處罰申請人,機械式的適用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
綜上,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利益,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全麵審查,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一、我局對黎**毆打他人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2024年1月12日16時許,黎**駕駛摩托車來到嶽陽縣**鎮友誼村大馬片黎二*的住宅外,見到黎二*後,黎**上前找黎二*討要之前買鵝的200元錢。隨後雙方發生打鬥,黎二*手中的竹棒掉落至一旁後,黎**撿起竹棒朝黎二*的左大腿與小腿外側部位連續打了3棒。2024年3月8日,經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黎二*此次傷情被評定為輕微傷。
以上事實有黎**的陳述與申辯,黎二*的陳述,證人黎春浪、黎銘湘、黎恩幸的證言,受傷照片,傷情鑒定書,調解記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我局對黎**在作出處罰決定書前,包括案件的受案、傳喚、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調查取證、調解、傷情鑒定、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前的告知、行政處罰審核審批、行政處罰決定與執行等程序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規定。
我局在對黎**以毆打他人的行為處罰前,對受害人黎二*的傷情提請了傷情鑒定,鑒定結論結果進行了告知,並由黎**鑒定意見通知書上簽字並捺印。並就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對黎**進行了告知,黎**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告知人處進行了簽字捺印。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向黎**出示了《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黎**在該文書上進行了簽字捺印確認。
三、我局對黎**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伍佰圓整的處罰的內容適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及湖南省公安廳(湘公發(2022)6號)關於印發《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其中《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五十三條:毆打、故意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我局對黎**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伍佰圓整的處罰,內容適當。
四、黎**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沒有依據。
(一)、行政處罰決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不是事實。
1、未依法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聽證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20)第一百二十三條:對黎**的行政處罰不屬於聽證的範圍。
2、未依法將鑒定意見送達給申請人,剝奪了申請人的提出異議和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不是事實。我局於2024年3月22日在執法辦案場所,已將鑒定文書交由雙方閱看,同時黎**也在嶽陽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嶽縣公(新)行鑒通字[2024]第0022號)上簽名確認。
3、僵化、機械式執法,未完全聽取當事人願意賠禮道歉、賠償。第三人合理的醫藥費用的意見,侵犯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剝奪了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不是事實。**中心派出所於2024年1月12日受理案件後,2024年元月15日向**鎮綜治辦、**司法所、友誼村發出矛盾糾紛化解建議函,同時還分別於2024年1月30日、3月14日組織雙方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充分聽取了雙方的陳述及對案件處理的意見,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我局超過合法的辦案期限沒有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心派出所於2024年1月24日向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提請對被答複人的傷情鑒定聘請,2024年3月7日出具鑒定文書,辦案期限合法。
(二)處罰決定違背過罰相當、公平、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適用法律錯誤,裁量不當不是事實。
**中心派出所組織黎**及另一方當事人雙方先後進行了兩次調解,與此同時還通過村委等做雙方思想工作,在遵循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盡最大努力化解矛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及湖南省公安廳(湘公發(2022)6號)關於印發《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因當事人黎二*年滿60周歲以上,黎**的違法行為屬於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情形。
綜上,我局於2024年3月22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得當。請求維持我局作出的《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嶽縣公(新)決字[2024]第0191號)。同時,駁回申請人黎**的複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黎**前往黎二*(66歲)家中討要買鵝的費用,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引發輕微拉扯,黎**從地坪處走到黎二*堂屋中後,黎二*從地坪處撿起一根竹棒將黎**右額頂部位置打傷。過程中黎**的弟弟黎春浪來到現場對黎二*進行製止,黎**撿起竹棒朝黎二*的左大腿與小腿外側部位連續打了3棒。3月8日,經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黎二*和黎**傷情皆為輕微傷。3月22日,嶽陽縣公安局作出嶽縣公(新)決字[2024]019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黎**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伍佰元整,黎**不服該處罰決定,於5月8日向本府申請複議,本府於當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2.黎**詢問筆錄;3.黎二*詢問筆錄;4.黎三*詢問筆錄;5.黎四*詢問筆錄;6.黎五*詢問筆錄;7.嶽縣**號鑒定書;8.嶽縣公鑒**號鑒定書;9.嶽縣**號鑒定通知書;10.嶽縣公(新)行鑒通字**號鑒定通知書;11.黎**、黎二*受傷照片;12.**中心派出所調解記錄;**司法所調解記錄;13.**派出所情況說明。
本府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第**號行政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適當。
1、根據當事人黎**、黎二*的陳述,證人黎春浪、黎恩幸的證人證言可以證實申請人黎**毆打黎二*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2、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本案事發時黎二*已年滿66周歲,即使申請人對黎二*被其傷害致輕微傷的傷情鑒定意見存疑,但申請人歐打黎二*的事實毋庸置疑,且屬於毆打他人中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派出所、**司法所曾兩次組織當事雙方進行調解,均未就醫藥賠償費用達成一致意見,被申請人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依照上述規定依法對申請人黎**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伍佰元整的處罰並無不妥。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請人於2024年1月12日予以立案,1月24日向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提請對被答複人的傷情鑒定聘請,刑事科學技術室於2024年3月7日出具鑒定文書,3月22日出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期限合法。
4、關於申請人提到的被申請人未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聽證的權利。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中列舉的行政處罰並不包含行政拘留,第(五)項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屬於需要價值判斷的兜底性條款,並無相關司法解釋對其具體情形進行解釋,而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應當告知當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中也並未提到行政拘留。本府認為行政拘留並不屬於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法定情形。
5、關於申請人提到的未依法將鑒定意見送達給當事人、未依法告知申請人重新鑒定期限。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2024年3月7日作出嶽縣**號鑒定文書,8號作出嶽縣公鑒**號鑒定文書。3月14日,**派出所組織雙方於**司法所進行民事調解,期間已將鑒定結果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雙方並未提出異議。3月22日**派出所將雙方當事人帶至嶽陽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對鑒定意見通知書進行送達,通知書上已告知當事人有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及相關部門規章依據,黎**在兩份鑒定意見書上進行書寫簽名。同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進行告知,黎**因對黎二*傷情鑒定不認可,在告知筆錄上簽字:“已告知,不認可”。但從3月14日至作出處罰決定當天,被申請人未收到申請人黎**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
6、關於申請人提到的被申請人侵犯申請人陳述申辯權。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就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對申請人黎**進行了告知,因申請人在告知筆錄上書寫的“不認可”是針對鑒定意見不認可,未提出陳述和申辯,在現有法律未規定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權具體期限且申請人黎**未表示需要行使陳述申辯權的情況下,被申請人立即作出行政拘留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嶽陽縣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據此,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黎**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