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李**。
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長豐路。
法定代表人:湯少文,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李**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市場局)於2024年4月3日對其舉報作出的回複,於2024年5月2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4年5月28日決定受理。本府受理後,認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1、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回複函》;2、請求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舉報回複。
申請人李**稱,因維權救濟需要,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舉報投訴嶽陽市**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小魚小蝦”不符合規定。後被申請人於2024 年4月7日作出回複告知,申請人不服,遂複議。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舉報嶽陽市**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小魚小蝦”營養成分表虛假標注違反了《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 GB28050 規定。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回複函》不予立案的回複理由如下:
1、《工商行政管理所條列》第二條規定:工商所是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機構。
2、《工商行政管理所條列》第八條規定:工商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區、縣工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一)對個體工商戶違法行為的處罰:(二)對集市貿易中違法行為處罰;(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前款第(一)、(二)項處罰不包括吊銷營業執照。
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門可以授權其派出機構,處理派出機構轄區內的消費者投訴。
4、《工商行政管理所條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截至到目前沒有廢止。
5、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新開所是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派出機構,可以行使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本案中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舉報人行使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主要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應當予以撤銷,並確認違法。
6、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為執行部門應當在本次檢查中以食品檢查報告為準,被申請人是否有被訴產品在2023年01月02日生產批次的檢查報告證明營養成分表數值的來源?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本案中沒有檢測報告證明被訴產品是符合相關規定情況下作出不予立案認定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被申請人作出的回複違法了《行政複議法》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綜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複》、《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受理。
據此,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將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寄給申請人,請求法製機關支持申請人的全部訴求。
被申請人縣市場監管局答複稱,一、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2024年3月29日我局收到被答複人李**投訴舉報信,稱其購買到嶽陽市**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小魚小蝦”營養成分虛假標注違反了《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的規定。
我局收到上述投訴舉報事項後執法人員向嶽陽市**食品有限公司核查被投訴舉報產品違法情況。
經我局認定:我局對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如下:此企業標簽行為在投訴舉報前已經被我局進行了糾正: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且沒有主觀故意,屬於標簽瑕疵問題,不影響食品安全,符合《嶽陽市市場監督管理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第(十三):“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並及時改正的”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形。我局當時對其下達了《限期改正通知書》,該企業現已然改正該違法行為。故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本案中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新開所是我局派出機構,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我局授權其對投訴舉報人進行相關回複。對於被答複人認為的檢驗報告不能證明其批次的問題過於雙標,被答複人計算標注的數值是依據案涉企業包裝數值計算,也並非通過專業鑒定的方式作出結論,檢驗報告具有隨機抽檢參考範圍值,相關的數值並未有過大的懸殊,因此其作為我局作出結論的參考書證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答複人已依法履職,在法定期限內告知了我局處理決定。我局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後立即調查核實其投訴事項,且在4月4日書麵郵寄回複函告知舉報人其他維權途徑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其4月7日收到信件在法定的合理期間內收到我局回複,故答複人已依法送達我局處理意見和建議。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對答複人舉報投訴所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李**於2024年1月23日在***生活超市購買到被舉報投訴人生產的“**小魚小蝦”,申請人認為所購買商品存在營養成分表虛標的問題,於2024年3月26日向被申請人嶽陽縣市監局投訴舉報。被申請人收到該投訴舉報後,於4月3日出具了回複函對申請人告知了調查情況及對投訴、舉報的處理結果。申請人李**對此不服,於2024年5月23日就投訴、舉報分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舉報事項複議申請本府於5月28日決定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交的1.購買商品發票照片;2.商品照片;3.購買商品消費截圖。被申請人提供的:1.回複函、快遞截圖;2.商品檢驗報告;3.整改後截圖。
本府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複》〔(2013)行他字第14號〕規定,舉報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要求行政機關查處,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根據上述規定,舉報人是否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取決於舉報人是否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隻有舉報人在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時,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權益。根據申請人李**向被申請人嶽陽縣市監局提交的《舉報投訴信》中舉報請求可知,申請人舉報涉案企業的目的是為了獲得舉報獎勵,而非作為普通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基於自身合法權益受損,申請人的舉報行為並非出於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對舉報進行調查核實並在法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的職責,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反映被舉報人涉嫌違法的行為,是在行使法律賦予公民的監督權,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屬於行政監管雙方的公法關係,未減損申請人的權利,也未增加申請人的義務,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與申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綜上,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駁回申請人李**的複議申請。
申請人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