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4〕105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4-12-26 11:08
瀏覽量:1 | | | |

  申請人:江**。

  委托代理人:譚**,律師。

  被申請人:嶽陽縣民政局

  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街道辦事處天鵝中路40號。

  法定代表人:袁幹保,局長。

  第三人:楊**。

  申請人江**不服原公田鎮人民政府於1997年9月18日作出的結婚登記,於2024年9月6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4年9月12日決定受理。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複議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1997年9月對申請人與第三人辦理的結婚登記。

  申請人江**稱:申請人與楊*於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並確立了戀愛關係,1996年12月申請人與楊*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後同居生活,1997年9月申請人與楊*去原嶽陽縣公田鎮民政所(以下簡稱“公田鎮民政所”)登記結婚時,楊*冒用第三人之名與申請人辦理登記結婚。申請人與第三人沒有夫妻之實未共同生活一天。申請人與楊*共同生活期間於1998年5月29日生育了女兒江*,爾後申請人與楊*因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6月3日嶽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5)嶽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許江**與楊*離婚。2022年申請人至嶽陽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中心查詢婚姻情況時發現申請人與第三人存在婚姻關係,申請人認為公田鎮民政所在婚姻登記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材料在進行形式審查時審查不嚴,當事人沒有填寫申請表的情況下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的相關要求和程序,在實質審查時沒有盡到實質審查義務,導致楊*冒用第三人之名與申請人在公田鎮民政所處辦理了結婚登記,該婚姻登記行為已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礎,亦損害了申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係無效行政行為。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被申請人理應對此次婚姻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事後申請人口頭和書麵向嶽陽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中心提出撤銷申請,其不予理睬。故申請人特依法提出行政複議,請嶽陽縣人民政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嶽陽縣民政局1997年9月對申請人與第三人辦理的結婚登記。

  被申請人縣民政局答複稱:根據行政答複通知書(嶽縣政複答字[2024]105號)的相關要求,經查當事人江**於1997年9月18日的結婚檔案,當事人江**和第三人楊**雙方均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了字並且按了手印,雙方也提供了各自的婚姻狀況證明,當事人江**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表述的“當事人沒有填寫申請表的情況下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不符合事實,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複議辦公室不予撤銷嶽陽縣公田鎮民政所1997年9月18日對江**作出的結婚登記行政行為,維持當事人江**1997年9月18日的結婚登記。

  第三人楊**通過微信向本府提交了書麵意見,楊**稱:本人通過對《關於江**行政複議答複通知書的答複意見》和婚姻登記檔案中《結婚登記申請表》仔細查閱,發現申請表中合影照片的人像不是我本人,而是楊*,我將用手機拍照片作附件,申請人的簽名也非我本人所簽。由於當時公田鎮民政所審查不嚴,錯誤對江**與楊**作出了結婚登記行政行為,給我的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不便。為維護楊**的合法權益,請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江**與楊**婚姻登記行為無效。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與楊*於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並戀愛,1996年12月申請人與楊*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後同居生活。1997年9月18日,申請人江**與楊*到原嶽陽縣公田鎮民政所申請登記結婚時,向公田鎮民政所提交了原嶽陽縣公田鄉向佳村村民委員會關於楊**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原嶽陽縣楊林鄉立塘村村民委員會關於江**的《婚姻狀況證明》,當日公田鎮民政所依據申請人和楊*提交的《婚姻狀況證明》和有“江**和楊**”簽名的《結婚登記申請書》給申請人和楊**辦理了結婚登記。爾後申請人與楊*因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6月3日嶽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5)嶽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許江**與楊*離婚。2022年,申請人到被申請人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中心查詢婚姻情況時發現申請人與第三人存在婚姻關係,申請人認為原公田鎮民政所在婚姻登記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材料在進行形式審查時審查不嚴,當事人沒有填寫申請表的情況下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的相關要求和程序,在實質審查時沒有盡到實質審查義務,導致楊*冒用第三人之名與申請人在嶽陽縣民政局公田鎮民政所處辦理了結婚登記,該婚姻登記行為已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礎,亦損害了申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係無效行政行為,被申請人理應對此次婚姻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事後申請人口頭和書麵向嶽陽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中心提出撤銷,但被申請人未予撤銷,申請人遂向本府提出行政複議,請依法撤銷被申請人嶽陽縣民政局1997年9月對申請人與第三人辦理的結婚登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嶽陽縣公田鄉向佳村村民委員會關於楊**的《婚姻狀況證明》;2.原嶽陽縣楊林鄉立塘村村民委員會關於江**的《婚姻狀況證明》;3.《結婚登記申請書》;4.(2005)嶽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

  本府認為:案涉婚姻登記行為發生在1997年9月18日,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第五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規定,原嶽陽縣公田鎮人民政府所屬民政所可以辦理案涉婚姻登記,但應當根據該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1.戶口證明(二)居民身份證明;2.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第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的規定進行辦理,即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提交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明和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等法定證件、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本案中,申請人和楊*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提交雙方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明,僅僅提交了《婚姻狀況證明》,且留存的申請人結婚登記檔案中沒有申請人和楊**的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明,然而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明是結婚登記行政行為的重要依據,故原婚姻登記機關公田鎮民政所沒有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職責,導致楊*冒用第三人楊**的名義申請結婚登記,其作出的結婚登記行政行為客觀上存在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下:

  撤銷原嶽陽縣公田鎮人民政府1997年9月18日對申請人江**與第三人楊**作出的結婚登記。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江**和第三人楊**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