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黃**。
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長豐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陳慶軍,局長。
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執行董事。
申請人黃**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工傷認定一案,於2025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5年4月22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1.請求撤銷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2.責令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申請人稱,一、爭議事件經過。申請人黃**係湖南**有限公司員工,於2023年12月20日11時 50 分左右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安排問題與管理人員蔡**發生爭執。申請人認為,該爭執係因履行工作職責產生(簡要說明具體工作內容及爭議原因),雙方推搡過程中申請人受傷,經診斷為右環指近節指骨骨折及頭皮血腫。二、被申請人認定錯誤。嶽陽縣人社局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為由不予認定工傷。申請人認為該決定存在以下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爭執發生於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且因工作安排爭議引發,符合“因履行工作職責”要件。三、事實認定片麵。被申請人僅強調申請人“先拍打蔡**”,但未充分考慮爭執起因與工作職責的關聯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8號判例,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即使勞動者存在言語或肢體衝突,仍可能構成工傷。未全麵調查證據:未充分核查爭議發生前的工作安排合理性、申請人履職具體情況等關鍵事實,導致認定結論偏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請求複議機關依法撤銷原決定並重新認定。
被申請人答複稱,一、被答複人受傷既不在工作時間內,也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並不存在關聯關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答複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即,認定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為工傷的,需要同時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三個條件,且受到的暴力等意外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首先,劉先勇的《工傷事故調查筆錄》顯示,其與被答複人、蔡**均係同事關係,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被答複人與蔡**發生衝突的開始時間已臨近中午下班,劉**在《工傷事故調查筆錄》的陳述亦能證明案涉事故發生時已臨近下班時間,車間裏的人基本都去現場看了。由此可知,被答複人與蔡**發生衝突的起始時間已經臨近下班時間,工人都基本上處於未工作準備午餐的狀態,而被答複人在後續衝突過程中受傷,並不在其實際工作時間之內。
其次,根據被答複人在嶽陽縣公安局高新技術園區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可知,蔡**在2023年12月20日臨近中午時給被答複人發微信視頻時,被答複人正在洗手間。蔡**在嶽陽縣公安局的《詢問筆錄》亦可證明,被答複人係麵漆房的員工,麵漆師傅劉先勇向蔡**反映被答複人並沒有在做事,而蔡**當時又是在底漆間找到的被答複人。即被答複人當時實際並未從事麵漆的相關工作,沒有處於工作崗位上,也未處理與工作相關的事務。
最後,從蔡**在嶽陽縣公安局的《詢問筆錄》也能證實,蔡**當時雖確與被答複人就工作安排進行了溝通,但二人爆發矛盾,並引起爭執的直接原因卻與工作並無關聯,而是被答複人未控製好個人情緒,直接先行向蔡**動手並辱罵,引發衝突加劇,蔡**為甩開被答複人才與其發生推搡,被答複人的手指也是在推搡過程中受的傷。被答複人在公安局的陳述亦證明了雙方爆發了衝突,並進行了叫罵和推搡,其在推搡的過程中不幸受傷。因此,被答複人手指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完全是其與蔡**兩人之間與工作內容無關的相互辱罵、推搡行為導致。
綜上,被答複人與蔡**爆發衝突時已經臨近下班時間,被答複人當時並未在實際工作時間內,也未處於工作崗位上,且雙方之間爆發衝突的直接原因係被答複人先對蔡**動手並進行辱罵,才造成衝突升級。蔡**與被答複人的衝突完全是私人之間的情緒失控,與工作並無關聯。因此,被答複人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答複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答複人的行政確認程序合法。答辯人受理案涉工傷認定申請後,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一定的調查核實,向第三人下發了《工傷認定舉證責任通知書》,也向被答複人下發了補正材料通知書,充分保證了工傷認定各方參與人陳述、申辯及舉證的權利。且答複人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後,也依法進行了送達,程序合法。
綜上,被答複人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並不存在關聯關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答複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合規,並無不當。故請求依法維持該不予認定決定,駁回被答複人的全部複議申請。
本府認為湖南**有限公司同被申請複議的行政行為或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六條規定,通知湖南**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複議。第三人向本府提交了書麵意見,認為申請人所受傷是其個人行為造成的,不能認定為工傷。
經審理查明,黃**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工,根據《勞動合同書》顯示,黃**為油漆部小工,**可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變更黃**的工作崗位,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至十二點,下午一點半至五點半,勞動報酬以計時形式發放。2023年12月20日上午臨近下班時,主管蔡**找到黃**談話,雙方因工作安排發生爭執,黃**用手在蔡**背部拍了兩下並摟住了蔡**,蔡**將黃**掙脫後並在其胸前推了一下,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和推搡,而後黃**發現自己右手無名指疼痛無法伸直,經嶽陽長江骨科醫院診斷黃**右手第四指骨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2024年9月19日,黃**向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縣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2025年3月26日,縣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黃**對此不服,於2025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4月22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供的:1.[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不予認定決定書;2.住院病曆記錄。被申請人提供的:1.嶽陽市工傷事故報告表;2.嶽陽縣工傷認定申請表;3.勞動合同及勞動關係證明書;4.劉**工傷事故調查筆錄;5.劉**工傷事故調查筆錄;6.黃**2023年12月份考勤記錄;7.黃**詢問筆錄(共2次);8.蔡**詢問筆錄(共2次);第三人提交的:嶽縣公(高)調字[2024]第**號嶽陽縣公安局治安調解書。
本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申請人黃**受到暴力傷害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2.申請人與主管蔡**推搡過程中所受傷是否屬於“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
關於爭議焦點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認定工傷的條件需同時滿足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1.發生衝突地點在**車間內,符合工作場所。2.根據證人詢問筆錄,**工作時間為8:00-12:00,14:00-17:30,根據黃**2023年12月的打卡考情表顯示,黃**通常在11:57打卡下班,而事發當天2023年12月20日,黃**僅有上午7:59一條打卡記錄,可證明在發生衝突時黃**並未打卡下班,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內,縣人社局在《答複書》關於事發未在工作時間的認定,本府不予認可。
關於爭議焦點2,根據申請人黃**與**簽訂的《勞動合同書》關於工作內容部分雙方約定黃**在**從事油漆部小工工作,**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及黃**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和表現可以變更黃**的工作崗位。蔡**為油漆部主管,有權調整申請人黃**的工作崗位,而根據合同內容,黃**應予配合。本案中雙方發生衝突的根本原因為申請人不服從主管的工作安排,其拒不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與應履行工作職責相悖,不符合構成工傷的法定條件。
綜上,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書》([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黃**和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