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李**。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天鵝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唐**,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李**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縣交警大隊)於2025年7月15日對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編號:430621******),於2025年7月15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7月21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請求撤銷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430621******)。
申請人李**稱,湖南省嶽陽市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25年7月15日給予了李**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罰款200元記6分的處罰,當事人李**提出抗辯,當時是直行綠燈,而且駕駛的車輛(車牌湘JGR****)也在直行車道上通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請交警部門提供全程高清視頻佐證違法事實。
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答複稱,2025年7月11日20時48分,被答複人駕駛“湘JGR**”機動車在春風大道與喻家山路交叉口,因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被我單位電子監控設備記錄並處罰。根據我單位提供的電子監控視頻資料可以看出,其在道路交通信號燈紅燈亮時仍在停止線內,然後行駛通過路口,完全 符合“闖紅燈”通行的違法行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我單位對被答複人上述違法行為記6分、罰款200元合理合法。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對答複人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完全無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李**於2025年7月11日20時48分在嶽陽縣春風大道與喻家山路交叉路口駕駛“湘JGR****”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被路口電子監控設備記錄,處200元罰款,記6分。申請人李**對此不服,於2025年7月15日向本府申請複議,本府於7月21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經調看喻家山南邊電子監控設備抓拍的四張照片,第一張清楚拍攝車輛車牌號為湘JGR****;第二張“湘JGR****”由南往北行駛在直行車道上,此時車頭尚未到達停止線,路口紅綠燈已顯示直行紅燈;第三張在直行紅燈狀態下“湘JGR****”越過停止線並已行駛至斑馬線;第四張在直行紅燈狀態下“湘JGR****”已駛過該路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編號:430621******);2.喻家山南邊電子警察拍攝違法截圖(共四張);3.案涉時間段喻家山南邊電子警察拍攝視頻片段。
本府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編號:430621******)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處罰是否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根據電子監控設備記錄情況,申請人在2025年7月11日20時48分左右駕駛車輛行駛至春風大道與喻家山路交叉路口,在直行紅燈的情況下越過停止線並通過路口。申請人在申請書中闡述的“直行綠燈”與電子監控設備記錄的事實不符,申請人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八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一次記6分。被申請人縣交警隊對申請人處以罰款200元,記6分的處罰決定內容適當。
綜上,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對申請人李**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李**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編號:430621******)。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李**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