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4〕72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5-10-28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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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宋**。

  委托代理人:石**,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天鵝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唐**,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宋**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縣交警隊)於2024年6月13日對其作出的行政強製措施(編號430621-******),於2024年7月1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4年7月15日決定受理。因本案情況複雜,2024年9月4日決定延期30日。2024年10月11日中止審理,2025年8月18日恢複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1、確定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罰違法;

  2、依法撤銷湖南省嶽陽市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強製措施處罰(編號430621-******);

  3、因被申請人暴力執法造成損害賠償申請人人身損害2000元及精神損害10000元,差旅費600元,律師代理20000元,共計 32600元;

  4、依法追究被申請人的當事人暴力執法的行政責任及行政侵權的賠償責任。

  申請人宋**稱,申請人於2024年6月12日晚10時06分,申請人與妻子丁**在嶽陽縣公田鎮做客回家,其妻開車行至省道S308袁廖家路段(79公裏100米),申請人下車方便,在上車時突見前方一群身著夜光服人群向申請人停車處衝過來打邊門、喊開門,因申請人坐後排,被申請人就像餓狼式的猛撲過來將申請人暴力拽下車,將申請人架上警車駛往公田交警中隊,非法竊取丁**駕駛室行車記錄儀資料,並將申請人小車扣押,枉法采取刑訊逼供申請人承認酒後駕車無端事實。二、被申請人濫用公權暴力野蠻執法,程序嚴重違法,將後排乘車的申請人拽下進行暴力毆打,押上警車並暴力刑訊逼供,迫使申請人承認駕車。在申請人拒不接受在被申請人辦公室強迫吹測酒器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大肆違法動用警械手銬將申請人雙手反銬強行拖至醫院抽血,並拒不要申請人簽名確認,而單方確認血樣標本。三、捏造事實,假公濟私,枉法暴力執法。事發是於2024年6月12日晚10時 06分,而被申請人處罰憑證描述是“2024年6月13日16時23分”,捏造事實,假公濟私。事實是申請人坐後排休息,是其妻子開車而被申請人采取刑訊逼供迫使申請人承認駕車,純屬捏造事實,企圖邀功請賞謀取非法利益。對申請人枉法暴力執法拽下進行暴力毆打,違法濫用警械手銬,給申請人造成嚴重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捏造事實,枉法暴力執法,程序嚴重違法,執法毫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非法獲取與本案無關證據,而達到被申請人的罪惡目的。違反《人民警察法》相關規定,損害人民警察光輝形象,給當事人造成損害。請求複議機關查清事實真相,依法裁決支持申請人全部複議請求,以更好的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答複稱,一、答複人作出的行政強製措施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2024年6月13日,宋**駕駛湘F****小型汽車在省道30879公裏100米處,被答複人方執法人員抓獲,發現其實施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答複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對其依法采取行政強製措施:扣留駕駛證、拖移機動車。

  處罰依據: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予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2、《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二)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三)飲酒、服用國家管製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四)學習駕駛人員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單獨駕駛的。3、《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醉酒、服用國家管製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

  二、答複人做出行政強製措施程序正當合法。

  被答複人稱我大隊對其采取暴力執法等問題,根據我大隊提交的執法記錄儀證據顯示,並未存在該情形。反而在視頻中清楚地顯示出,在我大隊執法人員設崗查酒駕的關卡前,被答複人見有查酒駕的執法人員所有下車與同行的妻子下車交換座位,從駕駛位換至副駕駛位。被答複人根據自己主觀意識斷定我大隊對其非法竊取行車記錄儀資料、扣押小車、刑訊逼供等事實純屬子虛烏有。對於以上被答複人虛構事實、滿嘴謊言的行為,其陳述完全不能采信,我大隊保留對其追究誹謗的責任。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對答複人行政強製措施決定不服完全無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24年6月12日晚10時06分,宋**與妻子丁**從公田駕駛湘F****行駛在省道30879公裏100米處時,被開展酒駕整治統一行動的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田支隊執勤民警攔下。車輛被攔下時,由丁**駕駛,宋**坐在後排,因懷疑兩人有交換座位情形,執勤民警要求宋**下車接受檢查,並扣押了機動車。因宋**拒不接受酒精檢測儀吹氣測試,不配合執勤民警調查,執勤民警對其使用了警械手銬並帶至醫院抽血。2024年6月13日對宋**下發430621-******行政強製措施憑證,采取強製措施:扣留駕駛證、拖移機動車。宋**對行政強製措施不服,於7月1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7月15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製措施憑證(編號430621-******);2.查獲現場視頻(共四段);3.查獲後帶至縣交警大隊公田中隊視頻(共三段);4.醫院抽血視頻(共五段);5.血樣送檢視頻(共四段);6.對同車人員詢問視頻;7.血樣提取登記表拒絕簽字視頻;8.對宋**本人詢問視頻;9.開具行政強製措施憑證視頻;10.行車記錄儀視頻;11.宋**手臂傷痕圖(兩張)。

  本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縣交警隊對申請人宋**采取的行政強製措施內容是否適當,程序是否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公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三)飲酒、服用國家管製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製措施:(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三)拖移機動車。”本案中,因申請人涉嫌酒駕,依據上述規定可以對其采取扣留駕駛證、拖移機動車的行政強製措施,同時因可能存在調換駕駛人的情況,同車人員也須一起配合調查,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需當場實施行政強製措施,將申請人機動車就近拖移至指定地點的做法並無不妥,且機動車已於當晚歸還給申請人。關於行政強製措施憑證上事發時間描述錯誤,被申請人在聽證環節辯稱該憑證是在申請人血樣結果出來後才對其開具,導致時間顯示為6月13日,本府對照執法記錄儀視頻上記載的時間後對該解釋予以認可,事發時間描述錯誤屬瑕疵性錯誤,對案件實體及程序皆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本府在此指出。

  針對申請人提出的遭受暴力執法及刑訊逼供的指控,根據查看被申請人提供的執法記錄儀視頻資料。視頻清晰顯示,申請人自始至終拒不履行配合調查的法定義務。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為排除妨害、確保執法活動順利進行,對其手臂實施了旨在促使其配合的牽拉行為。該行為具有明確的執法目的,手段上未超出必要限度,且持續時間短暫。被申請人提供的多段執法記錄儀視頻拍攝的事發當晚的多個場景皆顯示,當事人精神狀態未見異常,亦未表現出遭受暴力對待或刑訊逼供的痛苦反應。當事人所提供的手臂局部泛紅照片,其顯現狀況與執法記錄儀所記載的有限肢體接觸情形相符,不足以證明存在暴力執法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對酒後、吸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檢測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在申請人涉嫌酒駕拒絕配合檢測情況下,被申請人使用手銬將申請人帶至醫院抽血檢測體內酒精含量並無不妥。綜合現有證據,特別是客觀記錄執法的音像資料,無法認定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存在暴力執法或刑訊逼供的違法事實。

  申請人宋**請求賠償因申請人暴力執法造成損害賠償申請人人身損害2000元及精神損害10000元,差旅費600元,律師代理費20000元,共計326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以及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的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依照該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給予賠償。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取得行政賠償的基本前提,本案情形不符合獲得行政賠償的條件。另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造成的財產權損失應當為直接財產損失,申請人所要求的差旅費及律師代理費係申請人在尋求救濟過程中的支出,並非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所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不屬於行政賠償的範圍。

  至於,申請人提出的複議請求1即請求確認被申請人處罰違法,因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被申請人並沒有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實為申請人將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強製措施視為處罰,係申請人理解錯誤。

  綜上,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宋**作出的行政強製措施,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1、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宋**作出的嶽陽市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強製措施(編號430621-******);

  2、駁回申請人宋**的行政賠償請求。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宋**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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