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彭**。
委托代理人:吳**,男,係彭**的女婿。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曦,男,係彭**的兒子。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東方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斌清,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嶽陽縣公安局法製大隊副大隊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彭**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於2025年6月27日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5]第**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本府予以受理,並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彭**稱,1.未經過嶽陽市紀委批準,認定誣告陷害,屬於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根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三十九條規定“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反映問題,意圖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的,屬於誣告陷害。認定誣告陷害,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批準。”從《處罰決定書》內容來看,本案是嶽陽縣紀委移交給被申請人的,並未經過嶽陽市紀委批準。被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書》時也未經過嶽陽市紀委批準,故屬於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
2.適用的依據不合法。《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適用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未提及《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三十九條,屬於適用依據不合法。
3.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是認定誣告,還是檢舉失實,關鍵在於是否申請人主觀上是否“故意”。本案中的複印便箋是徐**給的,本人此前曾去找徐**,徐**從未說過有多了三行字的“原始便箋”,也從未把多了三行字的“原始便箋”複印件給申請人。嶽陽縣紀委調查了一年多,徐**才拿出來多了三行字的“原始便箋”,可見這筆2017年的賬目,當事人自己也是記不清楚,為何苛求申請人就一定記得清楚呢?申請人一開始的訴求,就是要求核算賬目,但無人理會,而申請人處隻有徐**給的複印便箋,所以記憶中就是有款項沒有結清,並非“故意”誣告,即使鑒定認定原始便箋是申請人簽的,也是屬於“錯告或者檢舉失實”。被申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能證明申請人是“故意”誣告,故本案屬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4.證據不足。2017年7月14日,彭**和徐**將2016年度**片賬目結算完畢,雙方簽字確認,彭**獲得了複印件。但“2017.7.17領捌萬元。彭**”“徐書記代付**2000元,林**5000元,李**3000元”“領取現金15295元,彭**。2017.9.30”三行字樣可見落款日期分別為2017.7.17與2017.9.30。那2017年7月14日獲取的複印件未見上述三行字屬於正常,而非使用不完整複印件誣告。上述三行文字其中,第一行文字“捌”字的提手旁穿過橫虛線約3mm,第二行文字中“生”字幾乎與橫虛線重合約5mm,第三行文字中“3”字,穿過橫虛線約4mm,遮蓋複印,虛線處應有斷裂,但彭**提交市紀委的便簽複印件橫虛線處清晰、完整無缺。遮擋上述三行字複印,複印件必然會有遮擋痕跡,但彭**提交市紀委的便簽清晰未見遮擋痕跡。綜上,彭**使用不完整的複印便簽誣告彭*剛和徐**,企圖使彭*剛和徐**受刑事處罰,證據不足。
5.主觀故意證據鏈斷裂。彭**2023年7月2日帶複印件去徐**家對賬,曾向徐**出示便簽複印件,便簽上的每一個數據與他本子上記錄的數據是一致的,徐**並未提出對便簽真實性的質疑。彭**2023年7月上旬去村部找彭*剛,要求複核賬目,黃**,周**,彭**,縣委駐村扶貧隊員在場時,彭*剛把複印件複印了多份。彭**2023年7月上旬多次找公田鎮黨委書記李**要求核查賬目,並且李**書記於2023年7月19日對《關於請求將**村**片2016年度賬目核查的報告》(附帶有三行字的結算便箋)批示:“請李*彬書記牽頭、商**主席把情況調查清楚後再做研究”(具體見附件1)。彭**2023年7月28日電話問詢時任鎮紀委書記李*彬,李*彬書記回複:“核查賬目不是他的工作範圍,他不管”。彭**2023年8月16日短信與李**書記聯係,再次請求複查賬目(具體見附件2)。綜上,後續舉報係無奈之舉,非主觀故意。
6.賬目不清係爭議根源。縣紀委首次調查過程中,徐**提供分三次共付款758099.5元的憑證,但便箋顯示彭**僅報賬738360.0元,多付19739.5元與事實不符。縣紀委第二次調查過程中,徐**說賬目中已故曾**的51000元是由他所付,經縣紀委調查核實,並非事實。上述事實說明賬目不清,印證申請人質疑的合理性。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違反法定程序;(三)適用的依據不合法:(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故,懇請複議機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該《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一、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證據如下:1.彭**本人的陳述和申辯;2.被舉報人彭*剛和徐**的陳述;3.證人陳**、林**、陳**的證言;4.公田鎮政府黨委書記李**、人大主席劉**的陳述;5.嶽陽縣紀委常委姚**、第三監察室主任王**的陳述;6.縣紀委移交的彭**舉報材料(關於彭*剛、徐**貪汙公款問題的實名舉報信關於請求將**村**片2016年度賬目核查的報告、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複印便箋結賬清單);7.紀委工作人員與彭**談話的錄音以及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已結清的原始便箋賬單;8.筆跡鑒定意見。
二、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內容適當。1.根據縣紀委常委姚**、第三監察室主任王**的陳述,嶽陽縣紀委在向嶽陽市紀委報告並獲得嶽陽市紀委批準後向嶽陽縣公安局移交問題線索。據此,該線索的移送未超越法定職權,亦未違反法定程序。2.在筆跡鑒定結果出具前,公安機關向彭**出示原始便箋(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已結清的賬單),彭**明確表示,其既未領取105295元的尾款,也不承認原始便箋(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已結清的賬單)的簽字係其所寫。經湖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確認該原始便箋上內容的相關字跡均係彭**本人書寫。根據筆跡鑒定結果,足以認定彭**關於未領取尾款及未在該原始便箋上簽字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3.根據原始便箋所示,彭**於2017年7月14日首次與徐**結賬,時隔三日,2017年7月17日彭**再次與徐**進行結賬,雙方最終於2017年9月30日結清全部款項。彭**分三次在同一張便箋寫下收條,應該是分三次結清了款項,分三次複印了便箋,但在彭**向市、縣紀委告狀時僅提供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便箋,這是在刻意隱瞞結清款項的事實,有誣告、陷害的故意。4.縣紀委常委姚**、第三監察室主任王**及公田鎮政府黨委書記李**一致證實,彭**的身體及精神狀態正常,思維敏捷,言詞清晰,處事精明。公安機關對彭**體檢顯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彭**主張其在2017年完全遺忘與徐**兩次結清共計105295元款項的事實,明顯違背常理。且在農村地區,105295元屬於一筆數額較大的款項,彭**不可能忘記已收取105295這筆款項。
5.公田鎮政府黨委書記李**、人大主席劉**、被舉報人**村原書記彭*剛、會計徐**均明確表示,在2017年至2023年期間,彭**從未向他們反映過尚有一筆105295元款項未結清的事宜,也從來未向他們出示過其用於舉報的複印便箋(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賬單)。據李**等人表述,彭**在2017年至2023年間向他們反映的問題,係其在擔任**村書記期間產生的非生產性開支未結的問題,與其2023年下半年向紀委舉報的徐**村級財務尾款105295元未結的問題毫無關聯。上述當事人的一致陳述,與彭**本人陳述明顯不符。由此可見,彭**關於一直在向村委、鄉鎮追索105295元欠款的表述是混淆視聽、強詞奪理之舉。6.2017年7月到2023年7月,彭**不向彭*剛、徐**追討欠款、不向任何部門反映105295被貪汙一事。直到2023年下半年,**村原書記彭*剛競聘鄉鎮幹部處於公示、考察階段,彭**才於2023年7月向紀委舉報反映彭*剛、徐**貪汙105295元款項有打擊報複彭*剛的重大嫌疑。7.據知情人陳**陳述,徐**代付了(陳)**2000元、林**5000元、李**3000元,共計三筆款項。經查證,陳**、林**、李**三人的上述補償款已於2017年由徐**和彭*剛支付完畢。另據陳**陳述,2016年前後,彭**拖欠其8萬元勞務費。自2016年起至今,陳**持續向彭**追索該筆款項。後經協商,該筆2000元的補償款確定由徐**和彭*剛負責支付。徐**支付陳**該2000元補償款後,陳**於2017年告知彭**,其已收到徐**支付的2000元道路拓寬補償費。2023年,彭**在向紀委舉報前曾與陳**談及此2000元的道路拓寬補償款,並對還款問題進行詳細詢問。足以證明,彭**在2023年正式舉報徐**和彭*剛之前,明確知曉該筆2000元道路補償款已由徐**結清。彭**在明知“其與徐**105295元的賬未結清”的舉報主張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仍堅持向嶽陽市紀委進行舉報。綜上所述,彭**申請複議所提出的各項理由,均與已查明的事實嚴重不符,純屬無事實依據的詭辯,嶽陽縣公安機關對彭**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正當。
經審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彭**持複印便箋到嶽陽市紀委實名舉報彭*剛(現公田鎮幹部、原**村總支書記)、徐**(原**村報賬員),複印便箋上記載了徐**與彭**之間的賬目往來結算明細,落款時間為2017.7.14。市紀委將材料移交給縣紀委,在經過縣紀委一年多的調查後,徐**在家中找到原始便箋,原始便箋左下角比彭**提供的複印便箋多了三行字,記載了彭**與徐**的賬目已於2017.7.17和2017.9.30分兩次結清,並有彭**的簽名。彭**看到該便箋後表示“簽名像我寫的”,但仍表示不記得此款項已結清。縣紀委將該案移送至嶽陽縣公安局,經湖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原始便箋左下角多出來的三行文字為彭**本人所寫。2025年6月17日,縣公安局作出嶽縣公(公)決字[2025]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對彭**行政拘留十日,彭**對此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複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嶽縣紀函移〔2025〕**號《問題線索移送函》;2.彭**的舉報材料(包括:彭**與徐**2017年7月14日的結算便箋、《關於彭*剛、徐**貪汙公款問題的實名舉報》《關於請求將**村**片2016年度賬目核查的報告》);3.彭**與徐**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30日的結算便箋;4.湘公物鑒(文檢)字〔2025〕**號《鑒定文書》;5.彭**詢問筆錄(三次);6.徐**詢問筆錄(兩次);7.彭*剛詢問筆錄;8.陳**詢問筆錄;9.林**詢問筆錄;10.李**詢問筆錄;11.劉**詢問筆錄;12.陳**詢問筆錄;13.王**詢問筆錄;14.姚**詢問筆錄;15.嶽縣公(公)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16.彭**與李**的短信聊天記錄截圖;17.紀委工作人員與彭**談話錄音。
本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縣公安局能否直接根據縣紀委的《問題線索移送函》進行立案;2.本案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依據是否正確、處罰是否得當。
關於爭議焦點1,根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第一條之規定:“為了規範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製定本規則。”《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為紀檢監察機關內部工作規定,對公安機關的行政程序不產生約束力。
關於爭議焦點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此條款有兩個構成要件,一是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二是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
根據徐**第一次詢問筆錄中的陳述,2017年的賬目為現金結算,而申請人彭**在複議聽證過程中也自述與徐**之間一直采用的現金支付方式,一般為報賬後兩三天支付。本案中徐**在自己家中找到的原始便箋分3次形成,第一次2017年7月14日,記載的與彭**間的結算賬目明細。第二次為2017年7月17日,彭**領取了捌萬元。第三次為2017年9月30日,記載的徐**代付給(陳)**2000元,林**5000元,李**3000元,彭**領取了15295元現金。根據常理,領款字據一般形成在錢款已支付的情況下,在前一筆賬目尚未支付時不會再寫第二筆賬目的領款字據。根據《鑒定文書》(湘公物鑒(文檢)字〔2025〕116號)可證實,2017年7月17日與2017年9月30日所形成的領款字據確為申請人彭**本人所寫,結合聽證中彭**關於到村報賬的兌付時間和現金支付方式的陳述,該簽名可以印證案涉105295元已支付。本案涉及的賬目在結算便箋形成後兩個多月已支付結清,申請人彭**作為親筆寫了領款字據的當事人聲稱自己遺忘了該十萬餘元已領取的事實而持未結清前的便箋向紀委舉報,屬於隱瞞真相,構成誣告。
根據徐**、彭*剛、李**、劉**四人的詢問筆錄,2017年至2023年之間,申請人彭**要求與徐**一起核對2017年的賬目,並在2017年至2023年6月間的不同時間段內向彭*剛、李**、劉**三人反映其涉及的十餘萬元非生產性開支,並非案涉105295元。直至2023年7月19日,申請人彭**向公田鎮黨委書記李**提交《關於請求將**村**片2016年度賬目核查的報告》中提到“2017年7月14日我和徐書記結算尚有105295元未領取”,在8月11日、8月16日兩次找李**書記未果後,於2023年9月徑直向嶽陽市紀委提交《關於彭*剛、徐**貪汙公款問題的實名舉報》,彭**在舉報信中認為彭*剛、徐**將其尚未領取的105295元已貪汙,並請求追究彭*剛、徐**的責任。且在被申請人2025年6月4日對彭**第1次詢問時仍陳述“我認為一定是彭*剛和徐**已經將這105295元貪汙了。”,其認定彭*剛和徐**貪汙案涉款項的語氣非常堅定。徐**與申請人彭**於2017年7月14日簽訂結算單,如徐**未支付案涉105295元給彭**,一筆數額高達十萬元的賬目在2017年7月14日結算後至2023年7月19日舉報前這段時間,彭**既未向徐**催討,也未曾向公田鎮、**村反映,長達6年的賬目在僅要求處理兩個月無果後便認定彭*剛、徐**存在貪汙問題向市紀委舉報,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觀故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本案涉及的數額為105295萬元,若申請人彭**舉報成功,被舉報人即將麵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情節較重的情形,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申請人彭**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內容適當。
綜上,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公)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彭**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