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5〕157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6-01-22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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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黎*波。

  委托代理人:朱*強,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喻*,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長豐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陳慶軍,局長。

  第三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新牆農業工業化園。

  法定代表人:童**,總經理。

  申請人黎*波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工傷認定一案,於2025年10月16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5年10月22日決定受理,因本案情況複雜,於2025年12月15日決定延期30日,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撤銷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認定黎*軍為工傷的決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黎*波因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25年9月8日作出的關於黎*軍傷亡情形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決定,現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具體如下:

  1.黎*軍交通事故發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上。黎*軍於2024年7月7日19時25分打卡上晚班(工作時間為20:00至次日8:00),至2024年7月8日7時57分打卡下班,於8時 12分許駕駛摩托車離開公司,回家拿生活用品後返回公司。黎*軍生前每天工作12個小時,沒有節假日,平時居住在公司宿舍,在結束長達 12小時的夜班後,身心疲憊,返家取物後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與工作緊密相關,屬於下班後合理、必要的延伸。黎*軍於7時57分下班回家取物返回公司,9時32分事故發生期間總時長約1小時35分鍾,整個行程路線清晰、連貫,時間上並未出現不合理的中斷或延誤,處於合理的通勤時間範圍內。同時事故發生地點在新牆鎮嶽旺加油站附近,該地點位於其從家中返回公司的合理路線上。黎*軍工作期間沒有節假日,為不影響工作,隻能在下班後臨時回家取物,然後立即返回公司。黎*軍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2、被申請人未能充分尊重和采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法律適用錯誤。雖然交通警察大隊最初認定黎*軍負事故主要責任,申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一審和二審已作出生效判決,依法認定黎*軍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屬於“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情形。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認定責任的最終依據。

  綜上所述,黎*軍在下班後回家取物再返回公司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身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申請人以“不是在上下班合理時間”為由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懇請政府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複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責令其重新作出認定黎*軍為工傷的決定。

  被申請人答複稱,一、案涉事故發生時黎*軍未處於上班途中,並不屬於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答複人作出不予認定黎*軍工傷的認定決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出現非因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包含三個要素,第一是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第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第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三大要素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而本案中,黎*軍所發生的交通事故顯然並不同時符合該三個要素,因此不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並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受傷,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

  首先,根據被答複人在複議申請書中的自行陳述可知,黎*軍在2024年7月8日上午8:00下班後,係先騎車到家後,再從家中去往新牆鎮的路上發生了案涉交通事故並導致不幸身亡。黎*軍下班後到達家中的行為,表明其下班途中和下班行為即告結束,其從家中去往新牆鎮的行程並不是基於上下班目的;

  其次,案涉交通事故並非發生在黎*軍上班的合理時間內。根據黎*軍的考勤記錄可知,黎*軍平常上班時間為晚上20:00-次日8:00。事發當日,黎*軍8:00下班後,其再次上班的時間為晚上20:00,而案涉事故發生在當天上午9時32分許,離其上班時間還有10個半小時之久,且家中距工作地也僅有1個多小時的路程,為此其在事發的時間節點從家中去往新牆鎮明顯不屬於其上班的合理時間。並且根據黎*軍同事朱波麗、童紅霞的《嶽陽縣工傷認定調查筆錄》可以證實,黎*軍並非固定居住在公司宿舍,其平日既有居住在家又有居住在宿舍的情況,為此,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黎*軍當時的行程是去往公司宿舍。

  由此可知,案涉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黎*軍下班回家後再外出的途中,其已完成了當日的下班行為,也並非處於上班的合理時間內,故本案不屬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予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為此答複人作出的不予認定黎*軍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結論客觀,應予維持。

  二、工傷保險製度是為了保障真正符合條件、有需要的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答複人從嚴把關、客觀認定,是維護

  工傷保險基金安全運行的基本原則和必然要求。

  工傷保險製度設置的初衷是為了保障廣大工傷職工獲得救濟和補償的權利,但這項社會保障製度的實行是為了維護社會的整體公平和正義,讓真正符合條件、有需要的工傷職工得到相應的保障。為此,維護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運行是答辯人義不容辭的責任,這更要求答辯人在個案處理上必須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並且嚴格適用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而且《工傷保險條例》將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的情況納入工傷認定範圍,本身就是對職工權益保護範圍和力度的擴大,所以涉及此類情形的工傷認定時更應該謹慎對待,不得再次隨意擴大或延伸工傷認定標準。如前所述,事發當日黎*軍下班後已安全返回家中,其在距再次上班還有10多個小時的時間外出的行為,顯然不是基於上班目的,故黎*軍在2024年7月8日上午9:32從家中外出的途中不幸發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情形,並不屬於上、下班途中。而且,被答複人的合法權益亦已通過民事訴訟得到了相應的保障。為此,答複人秉承嚴謹客觀的工作原則,根據工傷調查及現有證據,依法不予認定黎*軍為工傷,也是保證工傷保險基金安全、平穩運轉的必然要求和法定職責。

  三、答複人的行政確認程序合法。答複人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依法向被答複人下發了一次性告知了被答複人《嶽陽縣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了被答複人需補充提供的申請材料。同時,答複人亦依法向第三人下發了《工傷認定舉證責任通知書》,充分保障了工傷認定這一行政確認行為中各方的參與權和舉證權。並且在作出[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後依法進行了送達,程序合法合規。

  綜上,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黎*軍並未處於上、下班途中,不屬於上班的合理時間,為此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答複人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依法作出不予認定黎*軍為工傷的認定決定,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結論並無不當,請求依法維持該認定結論,駁回被答辯人的複議請求。

  本府認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被申請複議的行政行為或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六條規定,通知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複議。第三人未向本府提交意見。

  經審理查明,黎*軍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欣科技)員工,工作性質為兩班倒,早班8:00-20:00,晚班20:00-次日8:00,根據黎*軍的考勤打卡記錄顯示,黎*軍7月6日至7月8日期間上晚班,通常在19時25分左右上班,次日7時55分左右下班。2024年7月8日7時57分,黎*軍打卡下班。監控顯示8時12分,黎*軍駕駛二輪摩托車回家,9時32分,黎*軍從家中返回宿舍途中駕駛湘F04YT9二輪摩托車沿國道107由北往南行駛至嶽陽縣新牆鎮嶽旺加油站前路段,被掛車碰撞碾壓,造成黎*軍當場死亡。經交警認定,黎*軍負事故主要責任,後經法院對事故責任作出判定,黎*軍與掛車司機負同等責任。2025年7月7日,黎*軍父親黎*波向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25年9月8日,縣人社局出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黎*軍父親黎*波對此不服,於2025年10月16日向本府申請複議。

  另查明,天欣科技提供住宿,黎*軍有時住新開家中有時住宿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供的:1.湖南省嶽陽市(縣)工傷認定申請表;2.工傷認定申請法律責任承諾書;3.廖立夏、黎忠證人證言、詢問筆錄;4.[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不予認字工傷決定書》;5.黎繼華工牌、宿舍照片;6.員工工資結算單;7.工作群截圖;8.湖南銀行個人明細打印(3張);9.黎*軍考勤記錄;10.(2024)湘0621民初**號判決書;11.(2025)湘06民終**號判決書;12.第43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3.湘嶽平司鑒[2024]病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4.事故地點路線草圖;15.黎*軍土葬證明、戶口注銷證明。被申請人提供的:1.嶽陽縣工傷認定申請表;2.湖南省嶽陽市(縣)工傷認定申請表;3.關於申請工亡認定的報告;4.工傷認定申請法律承諾書;5.勞動關係證明;6.個人轉賬銀行流水;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8.司法鑒定意見書;9.土葬證明;10.戶口注銷證明;11.嶽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湘0621民初**號;12.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5)湘06民終**號;13.嶽陽縣工傷認定調查筆錄(朱波麗);14.嶽陽縣工傷認定調查筆錄(童紅霞);15.考勤記錄;16.視頻截圖;17.路線圖及導航截圖;18.嶽陽縣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19.工傷認定舉證責任通知書;20.工傷決定書[2024]湘工傷不予認字****號;21.嶽陽縣工傷認定送達回證。

  本府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經由(2024)湘0621民初**號民事判決書及(2025)湘06民終**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黎*軍並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黎*軍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根據上述《意見》規定,上下班途中需同時滿足以上下班為目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三個條件。

  事發當日,黎*軍早上7時57分下班後從單位返回新開家中,此時下班過程已結束。而後黎*軍從家中出發行經新牆鎮嶽旺加油站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黎*軍家住新開鎮大馬村,事發地點為新牆鎮嶽旺加油站附近,該地點位於黎*軍家與工作地點天欣科技的合理路線上。能否認定是合理時間和以上班為目的是能否認定上班途中的重要因素。在時間和目的兩個要素的認定上,應當在合理空間要素的基礎上,考慮考勤製度要求、上下班習慣、路程、交通工具等因素,對於符合一般合理的社會認知標準的,認定職工屬於“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27分,黎*軍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根據高德地圖顯示及本案時間線計算,從天欣科技駕駛摩托車至新開鎮大馬村耗時不到40分鍾,結合其日常考勤記錄顯示的出勤規律,當日天欣科技並未要求其提前到崗,黎*軍通常於晚上7時25分打卡上班,而事發當天黎*軍提前十個半小時上班已遠超合理時間範疇,不具備上下班途中的時間合理性。從黎*軍家中至天欣科技必經107國道,107國道大貨車較多,道路較窄,交通事故頻發,駕駛人需高度謹慎,黎*軍在高強度12小時夜班後人在處於極度困倦狀態返回家中不休息立馬返回單位的行為也有違常理。即使黎*軍事發當日目的地為單位宿舍,而距離其下班時間僅相隔一個半小時,此時黎*軍前往單位宿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上段工作結束後的休息,而並非對下段工作的預備,該行程並非以上班為目的的必要往返。綜上,黎*軍發生交通事故時並不處於“上下班途中”,被申請人縣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書》([2025]湘工傷不予認字**號)。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黎*波和第三人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