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來源:縣環保局   201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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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衛生部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1號   

二○○四-五-二十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衛生機構有《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製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四)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五)依照《條例》自行建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汙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製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四)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五)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六)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汙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四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有《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運送工具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運送工具運送其他物品的。
  第六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內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條例》的規定對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的,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醫療衛生機構內的汙水處理係統的;
  (三)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衛生機構外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依照《條例》自行建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療衛生機構實施處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罰決定通知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一)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製度的;
  (二)將醫療廢物交給或委托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第十一條有《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有《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的執業許可證件。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三條有《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疾病防治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汙染防治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有《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有《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醫療衛生機構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並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並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有《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托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明知托運人違反《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6-1起施行。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物用作肥料或者用於造田。

第二十三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和其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技術和設備,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汙染環境的消費品。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建築設計方案、建築和裝修材料、建築構配件及設備。

建築和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和裝修材料。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應當采用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和防止汙染的勘查、開采方法和工藝技術,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經濟技術可行的條件下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廢物、餘熱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轉讓給有條件的其他企業和個人利用。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被列入強製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後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強製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目錄和具體回收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國家對列入強製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實行有利於回收利用的經濟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強製回收產品和包裝物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定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

清潔生產審核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汙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可以自願與有管轄權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協議。該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該企業的名稱以及節約資源、防治汙染的成果。

第三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管理體係認證的規定,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申請,通過環境管理體係認證,提高清潔生產水平。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列入汙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公布主要汙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鼓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清潔生產表彰獎勵製度。對在清潔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從事清潔生產研究、示範和培訓,實施國家清潔生產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自願削減汙染物排放協議中載明的技術改造項目,列入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級財政安排的有關技術進步專項資金的扶持範圍。

第三十四條 在依照國家規定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應當根據需要安排適當數額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第三十五條 對利用廢物生產產品的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征或者免征增值稅。

第三十六條 企業用於清潔生產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可以列入企業經營成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標注產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實標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和裝修材料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民事、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產品或者包裝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公布汙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2003-1-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