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規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生態環境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湖南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部門的行政處罰裁量。設區的市州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產業及規模等實際情況,在本基準基礎上,參照製定適用於本轄區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是指生態環境部門結合行政執法實踐,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裁量的適用條件、適用情形等予以細化、量化而形成的具體標準。
第四條 適用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遵循合法、合理、過罰相當及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罰款金額裁量采用多因素裁量百分比模式,根據違法行為設定裁量起點和若幹裁量因素,對裁量起點和各裁量因素在總百分值以內分別確定若幹具體百分值,將違法行為對應的各項具體百分值累加後,乘以違法行為法定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得出罰款金額。
第六條 裁量因素是指影響違法行為裁量的因素,並根據違法情節的輕重程度細化為若幹具體適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設置主要考慮以下內容:
(一)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當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次數;
(六)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條 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分為兩種:
專用裁量表:對特定違法行為設定了專門的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
通用裁量表:對除特定違法行為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設定通用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
第八條 市州生態環境局應當按照以下步驟做好裁量:
(一)選擇適用的裁量表。根據違法行為選擇相應的裁量表;有專用裁量表的應當適用專用裁量表,無專用裁量表的適用通用裁量表;
(二)選定裁量起點。即違法行為法定最低罰款數額對應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確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據違法行為事實逐一確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將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與裁量起點對應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總和;
(四)確定罰款金額。將裁量百分值總和乘以法定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得出基準罰款金額(罰款金額=裁量百分值總和×法定最高罰款數額或倍數),裁量表中有特殊計算公式的從其規定;基準罰款金額按有關規定集體審議後確定為罰款金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案件查處過程中拒不配合、幹擾、阻撓調查取證,以及對執法人員、舉報人、證人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複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汙染的;
(三)違法行為引起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被電視、電台、報刊、網絡等主流媒體曝光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超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五)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及整改期間頂風作案的;
(六)其他符合從重處罰情形的。
對符合從重處罰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時應當予以說明理由並經集體審議後,在裁量表裁定的基準罰款金額的基礎上,增加一定罰款金額,但增加金額一般不超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的20%,且從重處罰後的罰款金額不得高於法定最高罰款數額。
對於造成重大突發環境事件、重大社會影響的違法行為,經集體審議後可以按照該違法行為的法定最高罰款數額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生態環境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情形的。
從輕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範圍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對符合從輕處罰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時應當予以說明理由並經集體審議後,在裁量表裁定的罰款金額的基礎上,減少一定罰款金額,但一般不超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的20%,且從輕處罰後的罰款金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罰款數額。
減輕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給予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時選擇更輕、更少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並處時不並處,以及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對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罰款處罰案件,應當在裁量表裁定的罰款金額的基礎上,減少一定罰款金額,但一般不超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的50%。
當事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後果意願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與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後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對受損生態環境進行了修複或者對無法修複的進行了替代修複或賠償,已履行全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修複效果評估報告等相關文件應當作為從輕處罰的認定依據。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不予處罰情形的。
當事人係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對符合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時應當予以說明理由並經集體審議後決定。
第十二條 既有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又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衡量考慮,根據主要情節作出處罰決定。
當事人存在“確有經濟困難”情形的,一般不直接適用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規定,經當事人申請,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批準其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以本裁量規定和基準為指導,全麵調查有關違法行為的情節及後果並收集相關證據;在完成案件的調查取證後,提出具體行政處罰的建議,並附上裁量適用依據。
案件審查過程中,審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裁量規定和基準,對具體案件違法行為和情節的定量證據進行審查;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時,應當對案件的裁量情況和證據進行法製審核,並出具書麵的法製審核意見;經集體審議的案件應當專門對案件的裁量情況進行審議,書麵記錄審議結果,並隨案卷歸檔。
對需突破裁量基準進行處罰的案件,應當經案件辦理機關集體審議決定,並在處罰決定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決定的記錄、理由和相關證據材料應當附卷。
案件辦理的全過程應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製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並統一使用湖南省移動執法係統。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除罰款處罰外,對符合法定的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製從業等其他處罰種類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還應依法及時作出相應處罰。
對涉嫌環境汙染犯罪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將相關材料一並移送。
第十五條 湖南省生態環境廳可以采取執法稽查、執法案卷評查等執法監督方式,對市州生態環境局適用裁量基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本規定,不當行使裁量基準的,應當責令糾正。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湖南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湖南省生態環境廳可以根據生態環境行政執法的具體情況,對本規定適時進行調整和修正。
湖南省生態環境廳按照本規定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中可以量化和細化的罰款處罰裁量權的內容進行梳理,製定《湖南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附後),供各市州生態環境局予以參考適用。裁量表中沒有規定的情形,應當根據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確定的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湖南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湘環發〔2018〕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