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噪聲汙染防治若幹規定
來源:嶽陽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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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噪聲汙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製,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汙染防治工作。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工業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建築活動和市政工程施工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船舶、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機動車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對戶外公共場所的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鐵路、民用航空等監督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噪聲汙染防治工作。

  第二條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製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噪聲汙染可以自行組織監測,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噪聲監測並出具監測報告,作為實施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範開展噪聲監測,並對出具的數據、報告等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噪聲監測點位的設置和數據采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毀損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其設備,不得在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保護或者影響範圍內實施影響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其設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條 工業園區、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規劃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布局,進行噪聲汙染分區管控,防止工業噪聲汙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綠色製造體係建設,推廣應用工業領域減振降噪設備設施。

  第五條 改裝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得擅自加裝機動車渦輪,不得擅自改動管路、排氣管和消音裝置以及從事其他導致機動車產生噪聲汙染的活動。

  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汙染。

  第六條 交通幹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影響晝間不得超過70分貝,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其中鐵路幹線產生的噪聲晝間不得超過70分貝,夜間不得超過60分貝。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汙染的重點路段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麵、建設生態隔離帶等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汙染防治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範以及標準要求。

  第八條 在交通幹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應當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並按照規定保留一定的退讓距離,退讓距離以內區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作為非噪聲敏感性應用。

  噪聲敏感建築物隔聲設計、檢測、驗收等應當符合建築環境通用規範、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等相關標準要求,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得通過施工圖審查、驗收、交付使用。

  鼓勵建設單位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第九條 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汙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與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噪聲汙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製定噪聲汙染綜合治理方案。噪聲汙染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汙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汙染。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汙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汙染情況進行調查,製定噪聲汙染綜合治理方案。鐵路運輸企業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汙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汙染。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汙染的,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汙染情況進行調查,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製定噪聲汙染綜合治理方案。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汙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汙染。

  第十條 在城市市區航行、作業或者停泊的船舶,視線良好時不得鳴放聲號,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規則等有關規定應當使用的除外。

  港口經營人應當合理安排船舶靠泊、港口設施作業時間,夜間作業盡量避免產生噪聲;指揮作業時優先使用低音廣播係統或者無線電通信等方式;合理規劃港口內車輛運輸路線,遠離噪聲敏感建築物。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場地周圍有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築施工場地邊界噪聲晝間不得超過70分貝,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並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一)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等領域的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

  (二)水利建設等領域的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三)其他領域的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出具;未指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噪聲汙染防治實施方案,優化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流程,優先采用裝配式建築等先進工藝和新能源等先進設備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將可能產生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布置在施工現場中遠離居民住宅小區的區域,並采取圍擋等降噪措施。

  鼓勵施工單位在封閉的機械棚內使用攪拌機、電鋸、電鎬、砂輪機、鋼筋加工機械等易產生高噪聲的機械,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標牌,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係方式、噪聲汙染投訴渠道等信息。

  第十三條 工作日中午十二點至下午兩點半和晚上六點至次日早晨八點,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區使用電鑽、電鋸、空氣壓縮機等高噪聲工具進行產生噪聲汙染的作業。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物業服務人、業主代表製定管理規約,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裝飾裝修等活動的噪聲汙染防治要求。

  業主或者住宅使用人開展裝飾裝修活動,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申報登記,簽訂管理服務協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汙染,並在約定的工程實施期限內完成。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鋪、辦公樓等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限定作業時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汙染。

  從事樹木草坪修剪、設施維護維修、垃圾清運等活動,應當采取使用低噪聲工具、設置隔聲屏障等有效措施,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防止幹擾居民生活。

  第十四條 鼓勵經營管理者對已建成的醫院、療養院、酒店、賓館、旅社等具有休息居住屬性的公共建築采取增設隔音材料、優化隔聲門窗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汙染。

  第十五條 商場、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隔聲、降噪和減少振動的措施,邊界噪聲晝間不得超過60分貝,夜間不得超過50分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複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六條 進行健身、娛樂等活動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影響晝間不得超過55分貝,夜間不得超過45分貝。

  對於健身、娛樂等活動噪聲問題突出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住宅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管理者、活動組織者和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製定噪聲控製規約,對活動區域、時段以及噪聲排放值等進行規範。公共場所管理者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以及開展其他活動,應當控製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汙染。

  第十七條 麻將館、棋牌室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安裝隔聲門窗等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汙染,引導場所使用者遵守文明行為規範,減少人為噪聲。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麻將館、棋牌室等場所產生的邊界噪聲晝間不得超過55分貝,夜間不得超過45分貝。

  第十八條 在醫院、商場、餐廳、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公共汽車、地鐵、火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內使用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防止、減輕噪聲汙染。

  第十九條 風力發電項目、充換電基礎設施的選址應當考慮對周圍聲環境質量的影響。

  建設充換電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噪聲排放標準和環境振動控製標準。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建設充換電基礎設施的,應當選用低噪聲設備。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組織製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噪聲汙染防治工作,防止、減輕噪聲汙染。

  管理區域內發生違反噪聲汙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行為,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造成噪聲汙染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公眾也可以通過撥打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進行投訴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探索建立噪聲投訴督辦機製,推動解決群眾身邊突出噪聲擾民問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噪聲汙染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