嶽陽市水務局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清單(2016版)
來源:縣水務局   201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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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陽市水務局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清單(2016版)
 
 

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是指在訴訟與信訪分離的基礎上,對信訪人提出的投訴請求,能夠通過信訪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徑解決的,導入這些途徑依法按程序處理;不能通過這些途徑解決、符合《信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作為信訪事項,按照《信訪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涉及水利業務管理的信訪投訴請求 

(一)行政許可類

法定途徑:行政許可、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根據水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涉及下列行政許可的事項,當事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城市建設填堵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審批;

2、水工程防洪規劃審批;

3、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批;

4、洪泛區、蓄滯洪區內非防洪建設項目審批;

5、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及設施竣工驗收;

6、入河湖排汙口的設置和擴大審核;

7、取水(含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許可審批;

8、河道管理範圍內生產作業許可;

9、防洪大堤堤頂或戧台兼作公路審批;

10、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

11、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

12、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

13、洞庭湖區河道、湖泊、洲灘的開發利用許可。

(二)行政執法類

法定途徑: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根據水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對下列水事違法行為,當事人可以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對水行政處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批建設、未按要求建設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違法行為;

2、圍湖造地、未經批準圍墾河道(在庫區內圍墾的),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違法行為;

3、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或者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或者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間堤上破堤開口,或者強行在堤上行駛機動車輛等違法活動;

4、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幹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違法行為;

5、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違法行為;或者向城區內湖水域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廢棄物的違法行為;

6、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拖欠水資源費,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城市公共供水水費的違法行為;

7、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或者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或者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和指令的行為;

8、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或者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違法行為;

9、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或者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違法行為;

10、依法應編製、補充、修改而未編製、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違法行為處罰;

11、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項目投產使用,或者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區域外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違法行為;

12、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取得取水許可擅自建設取水工程設施,或者未依照批準的條件取水的違法行為;

13、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或者偽造、塗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或者拒不執行取水量限製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違法行為;

14、不按照規定報送-度取水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或者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違法行為;

15、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未建設、未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節水設施建成後擅自停止使用的違法行為;

16、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設施,或者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砂、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違法行為;

17、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或者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或者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違法行為;

18、水利建設項目應招標而不招標,或者以化整為零等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違法行為;

19、水利建設單位將工程肢解發包,或者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

20、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或者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開工,或者竣工驗收後未向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違法行為;

21、承包單位將承包的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或者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違法行為;

22、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違法行為;

23、自來水供水企業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未履行通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違法行為;

24、無證或者超越資質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或者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或者違反城市供水規劃及-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違法行為;

25、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或者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直接連接;或者產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直接連接的違法行為;

26、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違法行為。

(三)水利管理類

法定途徑:行政確認、行政強製、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根據水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對下列水事活動,當事人可以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設施的竣工驗收;

2、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認定;

3、拆除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的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4、清理采砂單位和個人影響防洪和通航安全的尾堆;

5、扣押未經批準采砂或者未按采砂許可規定采砂的船舶和設備;

6、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拖欠水資源費、砂石資源費、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加收滯納金;

7、圍湖造地、圍墾河道,責令恢複原狀;

8、拆除或者封閉未取得取水許可擅自建設的取水工程或設施;

9、拆除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的排汙口;

10、清除河道、湖泊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

11、查封、扣押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12、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

13、治理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項目。

(四)水事糾紛類

法定途徑:行政調解、民事訴訟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調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條: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涉及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的問題

法定途徑:調解、仲裁、複核、申訴、投訴、舉報、訴訟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聘任製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下列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3、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提出申訴。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三、涉及廉政建設的問題

法定途徑:檢舉、控告、申訴、複核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起三十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起三十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起三十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起六十內作出複核決定。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起三十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核決定之起十五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複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起三十內直接提出申訴。

(1)處分;

(2)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3)降職;

(4)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5)免職;

(6)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7)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8)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的專門機關提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