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範野生動物收容救護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以及非原產我國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規定所稱收容救護,是指將公眾送交或執法機關查沒後移交的野生動物,以及野外發現的受傷、病弱、饑餓、受困、迷途的野生動物,接收到具備條件的場所,進行檢查、檢疫、治療和合理安置等活動。
第三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應遵循及時、就近、科學和統一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規定承擔所轄區域內野生動物收容救護職責,完善基層收容救護體係,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所轄區域內承擔野生動物收容救護任務的機構、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電話。
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單位和相關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條件自願作為臨時收容救護點。臨時收容救護點及其收容救護對象名單,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公布,並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自然保護區內野生動物的收容救護,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承擔。
第五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公布的收容救護機構,接到單位或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饑餓、受困、迷途野生動物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指派專業人員核實情況,並對確需采取收容救護措施的野生動物,實施收容救護。
第六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對公眾送交或執法機關查沒後移交的野生動物,應予接收,並向送交者出具接收憑證。
臨時收容救護點對公眾送交的野生動物,應當先行接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憑證,並及時移交至收容救護機構和辦理交接手續。
野生動物接收憑證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七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和臨時收容救護點接收的公眾送交或執法機關移交的野生動物,自送交者或移交者簽收接收憑證之時起,其收容、救治、放歸自然、調配等處置工作轉由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送交者或移交者對後續收容救護及處置方式有監督權和知情權。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和臨時收容救護點接收野生動物後,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安排實施收容救護、轉移或放歸自然。
第八條 接收公眾或執法機關移交的野生動物,應進行隔離檢查、檢疫,並根據隔離檢查、檢疫情況按以下情形對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進行處理。
(一)對體況良好、無需采取救護治療措施或經救護治療後體況恢複、具備野外生存能力的個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實施放歸自然。
(二)對經救護治療後體況恢複但不具備野外生存能力的個體,屬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由其根據各地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基因資源保存、優化人工繁育種群結構等需要統一調配;屬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由其統一調配。
(三)對按照防疫規定應當采取處理措施的野生動物個體,會同衛生防疫部門進行處理。
(四)對收容後死亡的野生動物個體,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對經檢疫合格、確有利用價值的野生動物產品,屬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由其統一調配;屬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由其統一調配。
第九條 將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放歸自然,應當在其自然分布區域進行,並由該區域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統一組織實施。需要跨省區將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放歸自然的,由收容救護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自然分布情況,向其自然分布區域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野生動物自然分布區域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收到上述跨省區放歸自然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八條(二)、(四)款要求,對不適宜放歸自然的野生動物或死亡的野生動物個體及產品實施統一調配,應當優先用於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基因資源保存、優化人工繁育種群結構等目的。
前款所稱調配活動屬於法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按相應的行政許可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收容救護機構應當建立野生動物收容救護、野外放生檔案,對其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措施、狀況等信息記錄在案,並及時上報。其中,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屬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屬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逐級上報至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或臨時收容救護點無故拒絕接收、救治野生動物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糾正;對接收野生動物後不出具接收憑證或不及時報告林業主管部門,並將接收的野生動物占為己有或擅自轉讓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