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嶽陽縣審計局部門責任清單 | |||
| 序號 | 主要職責 | 具體工作事項 | 備注 |
| 1 | 貫徹執行中央關於審計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製定並組織實施全縣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和專業領域審計工作規劃,製定並組織實施全縣年度審計計劃。對直接審計、調查和核查的事項依法進行審計評價,做出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 | "擬訂有關審計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 製定並組織實施全縣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和專業領域審計工作規劃,製定並組織實施年度審計計劃 參與起草財政經濟及其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對直接審計、調查和核查的事項依法進行審計評價,作出審計決定或提出審計建議 督促被審計單位落實審計決定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31號)第一章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麵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
| 2 | 主管全縣審計重大項目稽查、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 "依法製定全縣審計工作發展規劃 對縣級財政收支和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審計監督範圍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對審計、專項審計調查和核查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的結果承擔責任 執行審計通知、審計取證、審計報告征求意見、審計處理處罰、出具審計報告等法定程序 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並出具整改報告 向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工作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二款“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第三款“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
| 3 | 向縣委審計委員會提出年度縣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 | 以《審計情況專報》、《審計督促整改通知書》、《審計建議約談函》、《審計建議問責函》的形式加強審計成果的開發運用,促進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31號)第三章第十七條第五款“(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
| 4 | 直接法定審計事項,出具審計報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 ||
| 5 | 對縣管領導幹部和其他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 "組織實施黨政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組織實施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提出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 "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
| 6 | 負責上級授權的審計項目和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 | "承擔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事項。承擔上級審計機關授權經濟責任的審計事項。"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
| 7 | 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工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 "開展對內部審計工作的現場檢查 並出具檢查報告 開展內部審計業務培訓;開展內部審計質量評比 開展對社會審計機構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出具檢查報告或結論,並將相關事項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條“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製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三十條“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
| 8 | 承辦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 按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辦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章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