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嶽陽縣應急管理局行政執法事項清單(2020年版) | ||||||||||
| 序號 | 項目
名稱 |
執法類別 | 執 法 依 據 | 實施
對象 |
備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規 | 地方性法規 | 部委
規章 |
政府規章 | 規範性文件 | |||||
| 1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第三類經營的備案 | 行政許可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第三條 | 法人 | ||||||
| 2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核發(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經營、有儲存設施除外)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02年1月26日國務院令第344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條 |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總局令第55號 )第五條 |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湘政發〔2013〕33號) | 法人 | |||
| 3 |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發 | 行政許可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55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條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
實施辦法》(原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落實國務院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湘政發〔2013〕24號) | 法人 | ||||
| 4 | 權限內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條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條第十二、十三條; | 法人 | 目前由
市局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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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危險性較小的地熱、溫泉、礦泉水、鹵水、磚瓦用粘土等資源開采活動的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核發(省屬企業除外) | 行政許可 | 《非煤礦山企業安
全生產許可證實施 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0號,2015年3月23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擴大縣(市)部分經濟社會管理
權限的決定》(省政府令第249號) |
企業 | |||||
| 6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 | 行政許可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2016年6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公布,根據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應急管理部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 法人 | ||||||
| 7 |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批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三十五條 |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3號) 國務院令第676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國務院令第709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第三條、第四條 |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第十六條 |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中國地震局令第7號)第三條、第四條 | 《嶽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嶽陽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嶽政辦發〔2015〕9號)、嶽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證明事項取消目錄和修改部分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嶽政發〔2018〕13號) | 法人或其他組織 | 增加 | |
| 8 | 對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審批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二十四條 | 《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9號)第三十二條 |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第十一條 | 公民、法人、其它組織 | 增加 | |||
| 9 | 對未依照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條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 |||||
| 10 | 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9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1 | 對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2 | 對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3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第三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3 | 對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9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4 | 對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5 | 對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6 | 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條 | 《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7 | 對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8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條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9 | 對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20 | 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21 | 對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22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條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0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3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
| 24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條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條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 ||||
| 25 | 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6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26 | 對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條 |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 ||||||
| 27 |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 ||||||
| 28 | 生產經營單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4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9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 | ||||||
| 30 | 對未按照規定對非煤礦山、金屬冶煉、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31 | 對非煤礦山、金屬冶煉、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32 | 對非煤礦山、金屬冶煉、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33 | 對非煤礦山、金屬冶煉、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34 | 對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35 | 對除非煤礦山、金屬冶煉、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建設項目以外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並形成書麵審查報告的;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並形成書麵報告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36 | 對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未安裝在線監測係統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37 | 對尾礦庫不符合安全現狀評價相關要求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38 | 對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分別采取規定措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39 | 對尾礦庫未按規定建立落實防汛責任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40 | 對尾礦庫未按規定編製並實施年度、季度作業計劃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41 | 對尾礦庫出現重大險情,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采取措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42 | 對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43 | 對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未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44 | 對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未經技術論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對規定的事項進行變更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條、第四十條 |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 | ||||||
| 45 | 對生產經營單位違法相關規定不主動實施閉庫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46 | 對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或者未製定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4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條 | 礦山企業 | ||||||
| 47 | 對對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未按照規定備案、公告月度計劃以及公示完成情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4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 | 礦山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 | ||||||
| 48 | 對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4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 | 礦山企業領導 | ||||||
| 49 | 對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領導在井下現場帶班,並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的規定帶班下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4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 | 礦山企業及其領導 | ||||||
| 50 |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4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 | 礦山企業 | ||||||
| 51 |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4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 | 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 | ||||||
| 52 | 對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安全生產製度和規程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地質勘探單位 | ||||||
| 53 | 對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麵報告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 | 地質勘探單位 | ||||||
| 54 | 地質勘探單位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探工程項目轉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地質勘探單位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條 | 地質勘探單位 | ||||||
| 55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未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程序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9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條、第三十七條 | 小型露天采石場 | ||||||
| 56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未按規定方式和條件進行爆破、開采、破碎、剝離以及相應的安全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9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條 | 小型露天采石場 | ||||||
| 57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未製定完善防洪措施、廢石和廢碴未按規定處置、電氣設備未設置保護裝置以及未按規定測繪開采現狀平麵圖和剖麵圖並歸檔處理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9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條 | 小型露天采石場 | ||||||
| 58 | 對發包單位違反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發包單位 | ||||||
| 59 | 對發包單位未對承包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或者考核、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統一管理、進行外包工程技術交底或者提供有關資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發包單位 | ||||||
| 60 | 對地下礦山發包單位違反規定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係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對地下礦山實行分項發包的發包單位 | ||||||
| 61 | 對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違反規定兼任其他工程項目部負責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 | ||||||
| 62 | 對承包單位挪用安全資金、未按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 | 承包單位 | ||||||
| 63 | 對承包單位對項目部疏於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承包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64 | 對在外省從事施工作業未向作業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部門書麵報告本單位取得有關許可和施工資質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2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條 | 承包單位 | ||||||
| 65 | 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條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 | 有關單位及人員 | |||||
| 66 | 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條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67 | 對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行為、對違反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限製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條 | 有關單位及人員 | ||||||
| 68 | 對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六條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條 |
有關單位及人員 | |||||
| 69 | 對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麵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製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3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施工單位和管道所屬單位 | |||||
| 70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拴掛化學品安全標簽的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 ||||||
| 71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粘貼、拴掛的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 ||||||
| 72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 ||||||
| 73 | 對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 | ||||||
| 74 | 對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企業 | ||||||
| 75 | 對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 ||||||
| 76 | 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製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 | ||||||
| 77 | 對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製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 ||||||
| 78 | 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置明顯標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 |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 | ||||||
| 79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3號,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 | |||||
| 80 | 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1 | 對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2 | 對未依照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3 | 對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4 | 對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5 | 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6 | 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7 | 對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8 | 對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條 |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 | ||||||
| 89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向不具備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 | ||||||
| 90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 | ||||||
| 91 |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製爆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條 |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 | ||||||
| 92 | 對生產經營單位將易製毒化學品相關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93 | 對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單位 | |||||
| 94 | 對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生產、經營、購買單位 | ||||||
| 95 | 對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 | ||||||
| 96 | 對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 | ||||||
| 97 | 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 | |||||
| 98 | 對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條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 | |||||
| 99 | 對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條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條 |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 | |||||
| 100 | 對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或者分類,拒不改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0號,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 | 化學品單位 | ||||||
| 101 | 對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檔案,拒不改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0號,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 | 化學品單位 | ||||||
| 102 | 對化學品單位在辦理化學品物理危險性的鑒定過程中,隱瞞化學品的危險性成分、含量等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拒不改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0號,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 | 化學品單位 | ||||||
| 103 | 對鑒定機構在物理危險性鑒定過程中偽造、篡改數據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0號,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 | 鑒定機構 | ||||||
| 104 | 對鑒定機構在物理危險性鑒定過程中未通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仍從事鑒定工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0號,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 | 鑒定機構 | ||||||
| 105 | 對鑒定機構在物理危險性鑒定過程中泄漏化學品單位商業秘密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0號,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 | 鑒定機構 | ||||||
| 106 | 對未向用戶提供應急谘詢服務或者應急谘詢服務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3號,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登記企業 | ||||||
| 107 | 對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應急谘詢服務電話發生變化,未按規定按時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手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3號,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登記企業 | ||||||
| 108 | 對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未按規定申請複核換證,繼續進行生產或者進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3號,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登記企業 | ||||||
| 109 | 對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或者不如實填報登記內容、提交有關材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3號,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登記企業 | ||||||
| 110 | 對拒絕、阻撓登記機構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3號,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登記企業 | ||||||
| 111 | 對建設項目發生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變化後,未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以及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條 | 建設單位 | ||||||
| 112 | 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條 | 建設單位 | ||||||
| 113 | 對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條 | 建設單位 | ||||||
| 114 | 對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製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條 | 建設單位 | ||||||
| 115 | 對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條 | 建設單位 | ||||||
| 116 | 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條 | 建設單位 | ||||||
| 117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危險化學品單位 | ||||||
| 118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危險化學品單位 | ||||||
| 119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危險化學品單位 | ||||||
| 120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危險化學品單位 | ||||||
| 121 | 對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 | 企業 | ||||||
| 122 | 對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
可證管理辦法》(原安監總局令第55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企業 | ||||||
| 123 | 對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係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係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
可證管理辦法》(原安監總局令第55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條 |
企業 | ||||||
| 124 | 對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規定情形,未按照規定提出變更申請,繼續從事生產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條 | 企業 | ||||||
| 125 | 對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或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條 | 企業 | ||||||
| 126 | 對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27 | 對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28 | 對使用他人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29 | 對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30 |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六條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 | 單位或個人 | |||||
| 131 | 對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七條 |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 | ||||||
| 132 | 對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七條 |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 | ||||||
| 133 | 對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七條 |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 | ||||||
| 134 | 對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七條 |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 | ||||||
| 135 | 對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七條 |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 | ||||||
| 136 | 對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七條 |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 | ||||||
| 137 | 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 | 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 | |||||
| 138 | 對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並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 | |||||
| 139 | 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範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條 | 單位或個人 | ||||||
| 140 | 對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或者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1 | 對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2 | 對批發企業在倉庫內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3 | 對批發企業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4 | 對批發企業對假冒偽劣、過期、含有超量、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未及時銷毀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5 | 對批發企業未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製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係統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6 | 對批發企業未將黑火藥、引火線的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7 | 對批發企業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後,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8 | 對批發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未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49 | 對批發企業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批發企業 | ||||||
| 150 | 對批發企業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 | 批發企業 | ||||||
| 151 | 對零售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零售經營者 | ||||||
| 152 | 對零售經營者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零售經營者 | ||||||
| 153 | 對零售經營者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範圍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零售經營者 | ||||||
| 154 | 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 | ||||||
| 155 |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 | 單位或個人 | ||||||
| 156 | 工(庫)房沒有設置準確、清晰、醒目的定員、定量、定級標識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57 | 未向零售經營者或者零售經營場所提供煙花爆竹配送服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58 | 防範靜電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59 | 使用新安全設備,未進行安全性論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60 | 在工(庫)房等有藥區域對安全設備進行檢測、改造作業時,未將工(庫)房內的藥物、有藥半成品、成品搬走並清理作業現場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61 | 未建立從業人員、外來人員、車輛出入廠(庫)區登記製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62 | 未製定專人管理、登記、分發黑火藥、引火線、煙火藥及庫存和中轉效果件的安全管理製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63 | 未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合同管理製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64 | 未按規定建立煙花爆竹流向管理製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 | ||||||
| 165 | 超越許可證載明限量儲存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 | ||||||
| 166 | 到批發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 | ||||||
| 167 | 對工(庫)房、安全設施、電氣線路、機械設備等進行檢測、檢修、維修、改造作業前,未製定安全作業方案,或者未切斷被檢修、維修的電氣線路和機械設備電源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68 | 拒絕、阻撓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檢驗、檢測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69 | 工(庫)房超過核定人員、藥量或者擅自改變設計用途使用工(庫)房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0 | 倉庫內堆碼、分類分級儲存等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1 | 在倉庫內進行拆箱、包裝作業,將性質不相容的物質混存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2 | 在中轉庫、中轉間內,超量、超時儲存藥物、半成品、成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3 | 留存過期及廢棄的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險廢棄物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4 | 企業內部及生產區、庫區之間運輸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車輛、工具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5 | 允許未安裝阻火裝置等不具備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機動車輛進入生產區和倉庫區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6 | 其他事故隱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3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 | ||||||
| 177 | 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生產經營單位單位 | |||||
| 178 | 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9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單位 | |||||
| 179 | 對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6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單位 | |||||
| 180 | 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條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單位 | |||||
| 181 | 對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使用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以及特種作業人員轉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特種作業人員 | ||||||
| 182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83 | 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生產經營單位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84 | 對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少於有關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85 | 對礦山新招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未經實習期滿獨立上崗作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86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重新參加安全培訓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87 | 對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6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88 | 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條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89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條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 《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安全生產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1號,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
| 190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91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製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92 | 對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93 | 對生產經營單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複生產經營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194 | 對安全培訓機構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安全培訓機構 | ||||||
| 195 | 對安全培訓機構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安全培訓機構 | ||||||
| 196 | 對安全培訓機構未建立培訓檔案或者培訓檔案管理不規範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安全培訓機構 | ||||||
| 197 | 對安全培訓機構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培訓機構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4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安全培訓機構 | ||||||
| 198 | 未取得資質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199 | 未依法與委托方簽訂技術服務合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0 | 違反法規標準規定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程序和相關內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1 | 未按規定公開安全評價報告、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報告相關信息及現場勘驗圖像影像資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2 | 未在開展現場技術服務前七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3 | 機構名稱、注冊地址、實驗室條件、法定代表人、專職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原資質認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4 | 未按照有關法規標準的強製性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5 | 出租、出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6 | 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及負責勘驗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勘驗等有關工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7 | 承擔現場檢測檢驗的人員不到現場實際地點開展設備檢測檢驗等有關工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8 | 安全評價報告存在法規標準引用錯誤、關鍵危險有害因素漏項、重大危險源辨識錯誤、對策措施建議與存在問題嚴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09 |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報告存在法規標準引用錯誤、關鍵項目漏檢、結論不明確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10 |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條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
可證管理辦法》(原安監總局令第55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號,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條 |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 | |||||
| 211 | 對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條 | 個人 | ||||||
| 212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13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14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收取費用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15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出租、出借、塗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16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泄漏執業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17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利用執業之便,貪汙、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18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提供虛假執業活動成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19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超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20 | 對注冊安全工程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罰 | 行政處罰 |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條 | 注冊安全工程師 | ||||||
| 221 | 對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9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8號,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2 | 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製定應急預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條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3 | 未按照規定編製應急預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修正)第四十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4 | 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修正)第四十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5 | 在應急預案編製前未按照規定開展風險辨識、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修正)第四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6 | 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審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修正)第四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7 | 事故風險可能影響周邊單位、人員的,未將事故風險的性質、影響範圍和應急方法措施告知周邊單位和人員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修正)第四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8 | 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估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修正)第四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29 | 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修訂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第2號修正)第四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31 |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逾期未整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8號,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32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和應急救援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3號,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33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較大涉險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等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1號,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 ||||
| 234 |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條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3號,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 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 ||||
| 235 | 對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條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條 |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3號,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 | ||||
| 236 |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3號,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 |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 |||||
| 237 |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3號,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 |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 |||||
| 238 |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3號,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 |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 |||||
| 239 |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3號,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 |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 |||||
| 240 | 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 | ||||||
| 241 | 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 | ||||||
| 242 | 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安全生產標準和操作規程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43 | 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44 | 對工貿企業未按照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範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9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工貿企業 | ||||||
| 245 | 對工貿企業未按照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製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9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工貿企業 | ||||||
| 246 | 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並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9號,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條 | 工貿企業 | ||||||
| 247 | 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2007年11月3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條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708號,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48 | 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2007年11月4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條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708號,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增加 | ||||
| 249 | 生產經營單位未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備案、未建立應急值班製度或者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708號,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50 | 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七條 | 法人或其他組織 | 增加 | |||||
| 251 |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 行政處罰 |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3號) 國務院令第676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國務院令第709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第十七條 | 法人或其他組織 | 增加 | |||||
| 252 | 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 行政處罰 |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3號) 國務院令第676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國務院令第710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第十七條 | 法人或其他組織 | 增加 | |||||
| 253 | 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等情形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四條 | 公民、法人、其它組織 | 增加 | |||||
| 254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幹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五條 | 《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9號)第三十七條 | 公民、法人、其它組織 | 增加 | ||||
| 255 | 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一)爆破、采礦、采石、鑽井、抽水、注水;(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複機械運動;(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汙水處理;(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 行政處罰 | 《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10號)第三十六條 | 公民、法人、其它組織 | 增加 | |||||
| 256 | 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 行政強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57 | 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製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 | 行政強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58 | 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和危險物品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 行政強製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原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條
《地震行政執法規定》(中國地震局令第3號,1999年8月10日施行)第四十七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59 | 對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60 | 對於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獎勵 | 行政獎勵 |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財政部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的通知》(安監總財〔2012〕63號) | |||||||
| 261 | 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 | 公共服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
| 262 | 職責範圍內的生產事故應急救援服務 | 公共服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 | |||||||
| 263 | 安全生產宣傳服務 | 公共服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一條 | |||||||
| 264 |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給付 | 行政給付 |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國務院令第577號)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 增加 | ||||||
| 265 | 權限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備案 | 其他行政權力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0號)第二十三條 | 生產經營單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