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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陽縣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實施辦法

來源:法製辦 發布時間:2018-04-02 15:20 瀏覽次數:1

YYDR-2018-01002 

 

 

 

 

 

 

嶽縣政辦發〔2018〕2號

 

 

嶽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於印發《嶽陽縣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

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門:

《嶽陽縣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實施辦法》已經縣人民政府2018年3月18日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嶽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3月28日

抄  送:縣委各部門,縣人武部,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縣政協辦公室,縣人民法院,縣檢察院。

嶽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3月28日印發

嶽陽縣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實施意見》(湘政辦發〔2017〕9號)、《嶽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實施細則>的通知》(嶽政辦發〔2017〕3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縣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領導全縣行政應訴工作。

縣人民政府法製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政府法製辦)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權責統一的原則,強化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關或者機構的行政應訴責任,實行“誰承辦、誰應訴”責任製。

第五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為本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第一責任人,全麵負責本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落實行政機關出庭應訴規定,支持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並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維護司法權威。

 

第二章  行政應訴案件辦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或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製工作機構)代表行政機關,負責接收和登記人民法院向行政機關發送的行政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傳票、裁判文書等訴訟文書。

第七條  法製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2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確定該行政應訴案件的應訴機構並書麵通知該應訴機構,轉送相關材料。

第八條  未經行政複議的案件,應訴機構和人員按以下情形確定:

(一)被訴行政機關是縣政府的,具體承辦被訴行政行為的縣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為應訴機構,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的,牽頭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為應訴機構;牽頭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不明確的,由縣政府法製辦根據訴訟事項確定應訴機構和協辦單位。

該應訴機構主辦被訴行政行為的內設機構負責應訴舉證,並委派一名工作人員出庭,應訴機構的法製工作機構負責把關並委派一名工作人員或者律師出庭。同時,應訴機構將答辯狀以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等應訴材料報送縣政府法製辦備案。

(二)被訴行政機關是縣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的,該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為應訴機構,負責應訴舉證並委派一名工作人員出庭;該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的法製工作機構負責把關並委派一名工作人員或者律師出庭。

第九條  經行政複議的案件,應訴機構和人員按以下情形確定:

(一)行政複議機關為單獨被告的,該機關法製工作機構為應訴機構,負責應訴舉證並委派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出庭;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應當配合,必要時委派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出庭。

(二)行政複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應訴舉證工作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負責,行政複議程序合法性的應訴舉證工作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為機關的工作人員出庭,但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授權委托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訴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為應訴機構,在委托機關的指導下共同做好應訴工作。

第十一條  應訴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案件會商製度。應訴機構應當召集全體負責人、案件承辦人、法製工作人員對行政應訴案件進行會商,確定應訴方案;被訴行政機關是縣政府的重大行政應訴案件,應訴機構應當邀請縣政府法製辦參與會商。

第十二條  應訴機構在收到行政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及舉證通知書等文書後,應當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限內以被訴行政機關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書麵材料:

(一)行政機關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三)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或者律師公函;

(四)行政答辯狀;

(五)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有關材料;

(六)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

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提交答辯狀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舉證申請書、延期答辯申請書,申請延期舉證、延期答辯。

第十三條  應訴機構應當按照真實、合法、關聯、全麵的原則,積極收集、整理涉及被訴行政行為的有關程序和實體方麵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製作證據目錄清單。如果證據材料由其他行政機關保管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收集、調取,該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協助查詢、提供證據原件或者在複印件上加蓋證明印章。

第十四條  應訴機構在完成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收集、整理後,應當以被訴行政機關的名義製作行政答辯狀。

行政答辯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針對原告的起訴狀,圍繞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程序等,全麵論述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者適當性,積極主張,做到答辯形式規範、說理充分。

對重大複雜疑難案件,應訴機構應當集體研究答辯狀內容,答辯狀由應訴機構所在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十五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履行行政應訴職責,帶頭出庭應訴,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應訴。

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或者縣政府法製辦書麵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縣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縣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被提起行政訴訟的,該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負責人和副職負責人。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案件,應訴機構應當在答辯舉證期限內,按照被訴行政行為“誰分管誰出庭、誰決策誰出庭”的原則,提出建議人選,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出庭應訴人選確定後,應訴機構應當主動與人民法院溝通、協調開庭審理時間等相關事宜。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共同出庭應訴。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審理時間後,擬出庭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出庭,且人民法院又不宜變更開庭審理時間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並委托行政機關其他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公職律師或者其他具有國家行政編製身份的工作人員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可以經委托作為訴訟代理人代表被訴行政機關出庭應訴。如果委托律師的,應當由應訴機構所在行政機關與律師事務所簽訂代理合同,指派專業律師以被訴行政機關的名義辦理出庭手續。

第十八條  出庭應訴人員應當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準時參加庭審;

(二)維護法律尊嚴,言行舉止得體;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紀律,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中途退庭;

(四)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五)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九條  出庭應訴人員在庭審中應當充分陳述事實理由,全麵出示相關證據、依據;圍繞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針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適用法律依據的準確性等方麵進行質證和辯論;針對原告的訴訟主張,依據法律和事實予以有理有節辯駁。

在訴訟過程中應當堅持依法處理與調解相結合的原則,有效化解行政爭議。

出庭應訴人員在休庭後,應當及時向所在行政機關報告有關庭審情況。

第二十條  對於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被訴行政行為的主要承辦人、審核人、審批人未出庭應訴的,應當旁聽庭審。

行政訴訟案件較多或者行政執法任務較重的行政機關,應當與人民法院協調,每年組織本機關工作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一至二次行政訴訟案件的庭審旁聽。

第二十一條  應訴機構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及時報送被訴行政機關及其法製工作機構。

應訴機構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或者抗訴的意見,及時報所在行政機關決定。如果所在行政機關同意的,應訴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或者提出再審申請或者申請抗訴。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訴訟案件的二審、再審應訴工作的辦理,由原應訴機構負責。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除原行政行為因程序違法或者法律適用問題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補償損失的判決,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機關協助執行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不得拒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無法協助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理由。

 

第三章  行政應訴能力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行政機關應當按要求設置或者明確法製工作機構,配備專門的行政應訴工作人員,選拔熟悉法律知識、具備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落實行政應訴業務培訓製度,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集中或者分批培訓方式,有針對性地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專職行政應訴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學習培訓,並每年開展一到兩次旁聽庭審、案例研討等活動,不斷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縣政府法製辦承辦本縣行政區域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應訴人員的培訓事務。

第二十七條  積極發揮政府公職律師和外聘法律顧問的作用,探索建立公職律師、外聘法律顧問統一調配使用製度。辦理重大疑難複雜行政應訴案件應當指派至少1名公職律師參加。

公職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應訴的,應訴機構所在行政機關可以參照法律援助辦案補貼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

行政機關與律師事務所就辦理行政應訴案件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的,應當嚴格執行政府購買服務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簡化有關行政應訴案件的內部審批程序、減少審批環節、縮短審批時間,確保應訴機構及應訴人員能及時依法履行應訴職責。

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較多的行政機關可以啟用行政應訴專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行政應訴工作經費、裝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行政應訴工作經費由應訴機構所在行政機關承擔,作為行政經費列入本機關財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應訴工作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用於支付訴訟費用、司法鑒定費、律師法律服務費、應訴工作人員差旅費及公職律師辦案補貼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行政應訴工作的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全縣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落實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按司法建議書的相關要求將落實情況書麵回複人民法院,對無法落實的應當書麵回複說明。司法建議涉及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應當及時糾正相關違法行政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司法建議涉及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實施中帶有普遍性問題的,應當及時完善相關製度,規範行政執法行為。

行政機關處理司法建議情況應當同時抄送縣政府法製辦。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典型案件通報、綜合情況通報等製度。

各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向縣政府法製辦報送本年度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報表,並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及履行情況報告。

縣政府法製辦每年度對全縣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行政訴訟案件審理判決、履行生效裁判、司法建議處理及責任追究等行政應訴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和分析,向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製辦公室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考核,將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出庭應訴、裁判結果、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體係,並強化對敗訴案件的考核。

因行政敗訴案件造成重大負麵影響或者國家重大財產損失的,取消該考核年度內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的評先評優資格。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負總責。

分管負責人、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審批人及相關法製機構人員,根據其實際負責的工作事項,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各擔其責。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等工作人員在行政訴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社會不良影響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幹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二)行政機關負責人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四)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因不積極舉證答辯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應訴責任導致行政機關敗訴的;

(六)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應當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或者申請抗訴,沒有或者怠於提出和申請的;

(七)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

(八)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不按有關規定辦理的;

(九)行政訴訟活動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行政敗訴案件:

(一)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

(二)判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

(三)判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履行給付義務的;

(四)判決確認違法並被撤銷或者無效的;

(五)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整理本行政機關的行政敗訴案件有關資料,逐案剖析原因,並提交敗訴分析報告。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敗訴分析報告,及時進行集體研究討論,初步確認責任原因及相關責任人員,提出整改措施,並形成書麵報告,經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向縣政府法製辦提交。

縣政府法製辦負責收集、整理本縣行政區域內行政敗訴案件有關情況,向縣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敗訴案件分析報告,認為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機關或者機構及其承辦人有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需要問責追責的,應當提出相關建議,報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設立的指揮部或其他機構所涉及的行政應訴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所涉民事案件的應訴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